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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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佰 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簡稱上訴人甲○○)之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暨上開請求金額,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丙○○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40元,嗣上訴人甲○○提出聲明更正訴狀錯誤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又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40,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甲○○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979元(251,683-40,704=210,97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茲上訴人甲○○已繳納4,140元,溢繳660元,業經本院查明無誤,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