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 胡如柳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被告 胡義昇
孟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義昇與孟振宇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嗣於民國97年2月間分居,並於99年9月1日登記離婚),被告胡義昇、孟振宇二人於97年8月間即因失業,未有收入,亦有房屋貸款壓力(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2段94號13樓,登記被告孟振宇名下),因經濟均拮据,渠等明知已無還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8月13日連袂偕同被告胡義昇之二姑 胡詩婷 至原告(即被告胡義昇之大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胡義昇、孟振宇二人刻意隱瞞無業、分居等事實,共同向原告謊稱:要支付房貸,房屋已委託房屋仲介代售,房屋出售即可還錢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日即至臺灣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胡義昇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並由被告孟振宇以其名義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同額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15日之支票1紙為憑。被告胡義昇、孟振宇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再於同年9月16日至原告上開住處,以同一手法並保證房屋出售必清償借款,向原告借得30萬元,由原告在臺灣銀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胡義昇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中,亦由被告孟振宇以自己名義開立前揭支票帳戶之同額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8年1月30日之支票1紙為憑。嗣97年12月26日上開房屋出售後,被告胡義昇、孟振宇竟未償還60萬元借款予原告,亦秘不告知上開房屋已出售之事,對於借款一事更藉故拖延。嗣於99年11月間,原告委託胡詩婷至新北市 板橋區 找被告胡義昇、孟振宇,發現被告孟振宇早已將上揭房屋出售,至此始知受騙。被告二人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原告交付上開60萬元,除構成刑事詐欺罪責外,在民事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二人為夫妻,係共同出面向原告借款,於借款時被告二人係以被告孟振宇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票號分別為42758、42759,發票日依序為97年12月15日、98年1月30日,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2紙,欲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上開支票即將屆期時,被告卻表示無法兌現,要求原告先將款項存入被告孟振宇帳戶,以免跳票,影響信用。原告不得已,始向他人借款於98年6月30日存入被告孟振宇帳戶60萬元以供兌現。被告孟振宇則另開立票號89396、面額60萬元,發票日98年6月30日之支票予原告,顯見被告胡義昇與孟振宇有共同詐欺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提出告訴刑事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被告胡義昇、孟振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除於98年7月、8月各匯1萬元返還原告外,尚無清償其餘借款,則被告二人上開詐欺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受有5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孟振宇非真正借款人。蓋借款當時,被告孟振宇與被告胡義昇為夫妻關係,係單純借票予被告胡義昇,原告亦係將款項匯入被告胡義昇的帳戶。雖被告孟振宇有簽發支票予原告,惟所簽發之支票均兌現,並無票據在原告處,故被告孟振宇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自不需負擔賠償損害。遑論,被告胡義昇借款後,兩造一直均有來往,被告孟振宇並無欺騙原告情形。
(二)被告胡義昇於借款後曾2次親至中部,以原告要求之還款方式開立本票,並已還款2次。嗣因原告反悔其答應之還款方式,要求被告胡義昇需一次性清償剩餘款項58萬元,惟被告胡義昇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一次性清償之要求,屢向原告商討分期攤還,原告均強硬拒絕,可見被告胡義昇非故意逃避及拖延不還,實係原告不接受被告胡義昇之還款方式。另本件相關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尚待公平審判。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先於97年8月13日連袂偕同被告胡義昇之二姑胡詩婷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當日即至臺灣銀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胡義昇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並由被告孟振宇以其名義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同額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15日之支票1紙為憑;被告二人復於同年9月16日至原告上開住處,向原告借得30萬元,由原告在臺灣銀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胡義昇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中,亦由被告孟振宇以自己名義開立前揭支票帳戶之同額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8年1月30日之支票1紙為憑等事實,被告胡義昇並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向原告取得共計60萬元一節,被告孟振宇亦不否認因本件款項而以其名義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分行支票2張予原告之事實,且有證人胡詩婷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卷99年度偵字第28315號卷第27、2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二)第61頁正、背面、第62頁),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份、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0年4月28日復興存字第100001231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營清字第1001009942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刑卷99年度偵字第28315號卷第11、12頁、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一)第56至、74、75頁、第168頁)。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孟振宇雖辯稱:本件借款是被告胡義昇向原告借款,伊僅是因被告胡義昇請託而開立支票做為借款憑證云云;惟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97年8月13日本案第一次,就是匯這筆30萬元給胡義昇的原因為何?)因為胡義昇、孟振宇夫妻兩人來向我借錢,當天胡義昇就坐著沒有說話,是孟振宇跟我說因為沒有錢付房屋貸款的關係,問我有沒有錢借她。當天胡義昇、孟振宇兩人是帶我的妹妹(即胡詩婷)一起來我家,...生活上並沒有欠缺,來借錢的部分是因為要付房子的貸款,孟振宇說如果房屋被法拍的話太可惜了,所以來跟我借錢,等房子賣掉之後錢就會還給我,過程中都是由孟振宇開口,胡義昇都沒有開口。」、「(問:97年8月13日第一次跟妳借30萬元的時候,胡義昇當時是否有跟妳講他的經濟狀況及工作狀況如何?)…生活上沒有問題,借這筆錢純粹是要付房貸。」、(問:胡義昇、孟振宇是否當時都有跟妳說借這筆錢純粹是要付房貸的?)是孟振宇講的。」、「(問:胡義昇當時有表示什麼?)胡義昇沒有說話,因為房子是孟振宇的。」、「(問:既然是孟振宇開口跟妳借錢說要付房貸,為何30萬元妳是匯到胡義昇帳戶內?)是胡義昇寫給我的帳號,他叫我錢先匯到這個帳號去,轉到臺北之後,孟振宇再拿錢,因為他們兩人是夫妻,我當時沒有想到他們會騙我。」、「(問:當天妳在匯第一筆30萬元的時候,是否知道孟振宇要付的是哪一間房屋的房貸?)板橋這一間。」、「(問:是否知道板橋那間房子是在何人名下?)孟振宇名下。」、「(問:當初是何人開口跟妳借錢的?)孟振宇。」、「(問:是否確定?)確定。」、「(問:孟振宇開口跟妳借錢,借款原因為何?)每個月要繳的房屋貸款很多,如果付不出來,房子會被法拍,她來跟我借錢要繳貸款。」、「(問:借錢的時候為何是開孟振宇的支票給妳,而不是胡義昇開本票跟妳借錢?)胡義昇說他沒有支票,是因為要借錢去付房貸,所以孟振宇開這個支票給我。」、「(問:是孟振宇主動開支票給妳,還是妳要求孟振宇開的?)是孟振宇主動開的,我說借錢要有根據,所以要開票給我。」、「(被告孟振宇問:那妳應該是借給胡義昇而不是借給我?)那天是妳跟我開口說因為房貸很急來跟我借錢。」等語(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正、背面、56頁背面、59頁正、背面)。又證人胡詩婷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孟振宇告訴原告說借這錢是要繳孟振宇名下的房貸,沒有說要用其他用途等語(見刑卷99年度偵字第28315號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8月13日妳與孟振宇、胡義昇、 胡弘毅 一起去找胡如柳,是何人開口跟胡如柳借錢?)孟振宇。」、「(問:孟振宇說什麼?)孟振宇說要繳房貸,…。」、「(問:被告兩人說要借款的時候,借款原因、用途為何?)去繳房貸。」等語(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二)第61頁、65頁正面)。則依原告、證人胡詩婷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孟振宇開口向原告借款之用途係在繳交被告孟振宇名下之上開房屋貸款一節,其二人證述一致,並無歧異,足見被告胡義昇、孟振宇向原告先後借款共計60萬元之用途,係用以支付房屋貸款,避免被告孟振宇名下之上開房屋遭法院以低價拍賣。又被告孟振宇因本件借款而先後開立以其名義開立同額30萬元支票2張予原告一節,為其所是認,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0年4月28日100華萬字第139號函及支票存款票據退退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一)第84至86頁),堪認被告孟振宇有向銀行請領支票並運用之商業經驗,被告孟振宇對於現今支票於社會經濟交易之重要性及效果,自難推諉不知;復參以被告胡義昇、孟振宇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渠二人於97年2月間已處於分居狀態一情(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一)第32、38頁),則本件借款之目的若非要償還被告孟振宇之房屋貸款,以被告胡義昇、孟振宇二人借款斯時已處於分居之狀況,被告孟振宇豈會主動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收執?甚者,若本件借款人僅是被告胡義昇個人,依被告胡義昇與原告為姑姪之至親關係,大可由被告胡義昇個人簽立借據等書面憑證予原告即可,又何需由被告孟振宇、胡義昇聯袂向原告借款,凡此均令人質疑。 益徵 被告孟振宇願意以自己名義開立同額30萬元支票2張予原告,應係該筆借款是為清償被告孟振宇所有之上開房屋貸款,故本件借款應係被告胡義昇、孟振宇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甚為明確。是被告孟振宇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三)又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本件借款既是被告胡義昇、孟振宇共同向原告所借貸,如上所述,而該筆借款迄今亦未清償完畢,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胡義昇、孟振宇二人借款當時,究竟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之侵權行為?抑或本件僅係單純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爭議?而查:
1、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指訴:當初被告跟伊借款時,是說要還房屋貸款,說有在板橋買房屋,房子賣掉會還,一再聲明說是房子貸款付不出來。除了要繳房屋貸款外,沒有說要做何用。97年12月房子就賣掉,連房子何時賣,伊都不知道,現在才說他們已經離婚等語。(見刑卷100年度偵字第28315號卷第17、28頁);復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8月13日本案第一次,就是匯這筆30萬元給胡義昇的原因為何?)...孟振宇跟我說胡義昇在寫企劃案,生活上並沒有欠缺,來借錢的部分是因為要付房子的貸款,孟振宇說如果房屋被法拍的話太可惜了,所以來跟我借錢,等房子賣掉之後錢就會還給我,過程中都是由孟振宇開口,胡義昇都沒有開口。」、「(問:當時胡義昇、孟振宇第一次開口跟妳借錢時,是否有告訴妳要如何還這一筆借款?)胡義昇、孟振宇跟我說房子如果賣出去的話一定會還我錢。」、「(問:孟振宇是否有說支票到期的時候要還妳這30萬元?)孟振宇說房子賣出去,就一定還給我這30萬元。」、「(問:孟振宇當初承諾房子賣出去之後要還妳錢,是在什麼場合跟妳講的?)就是第一次來我家跟我借錢,在簽支票的時候跟我講的,我妹妹胡詩婷當場也有聽到。」、「(問:是否因為被告兩人不能一次還清,所以妳要告被告兩人詐欺?)我是因為孟振宇騙我,孟振宇來簽支票的時候明明跟我說賣了房子之後錢一定還我,我是針對這個欺騙才來告的。」、「(問:是何人向妳保證房子賣掉之後一定會還妳錢?)孟振宇及胡義昇。」等語(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53頁背面、55頁背面、58頁正面)。證人胡詩婷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還跟大姊(指原告胡如柳)說房子有委託房屋仲介代售,97年8月13日那一次是借30萬元,孟振宇有表明房子賣掉,會把錢還給大姐等語(見刑卷100年度偵字第28315號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孟振宇說什麼?)孟振宇說要繳房貸,房子已經有委託仲介賣,房子如果賣掉就會先還這一筆錢。」、「(問:第一次借款的時候,是何人說房子賣掉之後會清償這筆錢?)孟振宇...因為房子是孟振宇的名字。」等語(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二)第61頁正面、65頁背面至66頁正面)。則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胡義昇、孟振宇二人向原告借款當時,確實有向原告表示,迨被告孟振宇上開房屋出售,一定會清償該筆60萬元借款。
2、又被告孟振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2段94號13樓房屋,於97年12月26日已出售予案外人 劉尚斌 ,並於98年1月26日登記完畢,被告孟振宇亦於98年1月2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房屋貸款14,205,561元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00006881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0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6193號函及還款明細等在卷可按(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一)第47至55頁、第154至161頁)。足見被告孟振宇上開房屋已於97年12月26日出售予他人,距離本件借款時間97年8月13日、同年9月16日,僅僅3、4個月。
而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99年時才知道孟振宇板橋房屋賣掉,正確時間胡詩婷知道。胡義昇、孟振宇也說房屋委託仲介公司賣,但房子何時賣出去,伊不知道,房子已經賣出去1、2年了,還騙伊房子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二)第52頁背面、53頁背面);證人胡詩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孟振宇的房子是何時賣給別人的?)我在99年11月才知道孟振宇在97年的12月份房子就已經賣掉了,但是賣給何人我不知道。」、「(問:胡如柳借了這兩筆錢出去之後,妳或是胡如柳是否有去幫忙或關心孟振宇房子的出售進度?)有,曾經在98年12月我不知道孟振宇的房子已經賣掉,因為被告的電話已經改號,孟振宇打電話來的時候我問她為何要改電話,孟振宇說因為常接到詐騙電話所以改號,那時候孟振宇還隱瞞我們房子已經賣掉的事情。」、「(問:胡如柳借了兩筆錢出去之後,妳是否有問孟振宇房子何時要賣?)我有問孟振宇房子賣的怎麼樣,孟振宇說有委託仲介,而且我跟胡如柳在97年8月15日還有去孟振宇板橋的家中看,去的時候也有遇到房屋仲介有帶2、3組客人去看房子,所以我們才會相信。」、「(問:換票的時候是何人保證房子賣掉之後一定還錢?)98年3、4月的時候孟振宇說房子還沒有賣掉。」等語(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二)第62頁背面)。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及證人胡詩婷對於被告孟振宇上開房屋已出售一節,遲至99年11月始知悉,距離上揭房屋出售時間,已有1年又11個月之久,益徵被告胡義昇、孟振宇二人確實有刻意對原告及證人胡詩婷隱瞞房屋已出售之情。又被告孟振宇上開房屋於97年12月26日出售予他人,距離被告胡義昇、孟振宇二人向原告借款時間97年8月13日、同年9月16日,僅僅3、4個月,被告胡義昇、孟振宇二人在向原告借款後,短短3、4個月時間,即將上揭房屋出售,且房屋出售後亦未告知原告,復未將房屋價金償還借款,足見被告胡義昇、孟振宇二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又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指訴:「(問:97年8月13日本案第一次,就是匯這筆30萬元給胡義昇的原因為何?)...當天胡義昇、孟振宇兩人是帶我的妹妹(即胡詩婷)一起來我家,我當時有問孟振宇,胡義昇有沒有在做工作,孟振宇跟我說胡義昇有在做一些企劃案,我還有問孟振宇他們是否還有錢作為平常的使用,孟振宇跟我說胡義昇在寫企劃案,生活上並沒有欠缺...」、「(問:被告兩人去跟妳借錢的時候是否有告訴妳,他們兩人已經分居了?)沒有,他們好的很,還帶去我妹妹胡詩婷那裡,還帶出去玩,沒有分居。」、「(問:去跟妳借錢的時候,被告兩人是否有告訴妳當時他們失業沒有做事情?)沒有,胡義昇說他有在做企劃案。(審判長問:如果妳知道胡義昇失業,妳是否會借錢給他?)不會。」、「(問:如果妳知道被告兩人已經分居,妳是否會借錢他們?)不會。」、「(問:如果妳知道被告兩人要離婚,妳是否會借錢給他們?)不會。」、「(問:如果妳知道被告兩人不會還妳錢,妳是否會借錢給他們?)不會,所以我才會說我被騙了。」等語(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二)第49頁背面、56至57頁正面);證人胡詩婷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胡義昇第一次借款時沒有說當時沒有工作,有說他在寫企畫案等語(見刑卷100年偵字第28315號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孟振宇與胡義昇是否有說這30萬元要如何還胡如柳、何時還錢?)孟振宇說房子賣掉就會還錢,而且也有說胡義昇有在寫企劃案,如果有錢進來的話可以多多少少先還一點給胡如柳,但是一毛錢都沒有還。」、「(問:當初來借款的時候,被告兩人是否有告訴妳說他們兩人已經分居?)沒有,感情好的很,他們還住在一起。」、「(問:被告兩人來借錢的時候是否有說他們兩人都失業?)沒有,胡義昇說他有在寫企劃案。」等語(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
(二)第61頁背面、65頁正面)。則由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胡義昇、孟振宇二人向原告借款當時,仍一再強調被告胡義昇撰寫有企畫案、有收入,生活尚無欠缺,並刻意未告知其等二人處於97年2月間即分居之狀態。
4、又被告胡義昇自97年6月2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均未參加勞工保險,並自99年9月8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孟振宇於99年12月20日始有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13日健保承字第1000026455號函及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14日保承資字第10010139900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
(一)第24至26、27至30頁)。另稽以卷附之被告胡義昇、孟振宇於上開各家銀行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如: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00年7月20日玉山埔墘字第1000713004號函及交易明細表等)(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
(一)第56至83、84至86、125至130、131至132、134至1
38、140至203頁),被告胡義昇除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有交易外,其餘銀行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期間內均未有交易,另被告孟振宇之銀行帳戶交易情形,台新銀行帳戶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帳戶餘額僅3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戶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止帳戶餘額為59元,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自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帳戶餘額僅46元。再參諸被告胡義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中自承:因為金融風暴,伊被公司裁員,沒有工作,在經濟上有困難等語(見刑卷100年偵字第28315號卷第18頁),被告孟振宇於本件刑事案件之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97年2月即未經營火鍋店(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一)第33頁背面)。復參以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刑卷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一)第8至15頁),可知被告胡義昇於97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共計37,636元、被告孟振宇於97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35,100元。綜此,足見被告胡義昇、孟振宇於97年8月13日、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當時,渠二人並未有其他收入,是被告二人在未有工作或其他收入,及被告孟振宇尚有負擔約利息2至3萬元之房貸壓力下,其等二人之還款能力確實堪慮。
5、基上所述,被告胡義昇、孟振宇向原告借款時,明知渠等無資力清償借款,猶持被告孟振宇之支票以供擔保,表明該筆借款僅作為清償被告孟振宇上揭房屋貸款用,其生活尚無欠缺,並一再保證迨房屋出售即清償60萬元借款,製造有心借款且可充足清償之假象,復刻意隱瞞渠二人已分居及未有工作等事實,利用原告誤以為被告二人確有清償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貸,並陸續交付現金60萬元之借款,是被告胡義昇、孟振宇二人係於向原告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後之債務不履行,即不能相提並論,益見被告胡義昇、孟振宇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其等具有共同詐欺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胡義昇、孟振宇辯稱其等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並不可信。從而,被告胡義昇與孟振宇利用前開手法向原告詐欺取財,足堪認定被告胡義昇、孟振宇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亦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係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法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支出60萬元款項之損害(嗣因被告二人已於98年7月、8月各匯1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尚餘58萬元),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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