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惠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真對於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無串供之虞,雖被告犯行是重罪,但法律不外乎情理。被告雖經傳喚未到案而遭通緝,然因被告在外租屋,未住在戶籍地,以為家人收受開庭通知會告知被告,被告外出工作,接到通知已過開庭時間,有通知辯護人為到案之行為,並無逃亡之想法,非故意不到庭。被告已有悔改之心,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案情已終結,懇請得以限制住居,被告必遵傳喚之期日,為此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黃惠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先通知被告於99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99年7月2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高雄市梓官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梓官鄉)87巷63號」,由被告之同居人黃林月收受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卷第14頁),被告未遵期到庭;本院於99年8月11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經員警於99年8月27日按址至被告住所地拘提,因被告行方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見同上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8月30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12445號函及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本院再通知被告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99年8月13日送達於被告上址住所地,仍由被告之同居人黃林月於99年8月13日收受送達(送達證書見同上本院卷第28頁),被告仍未到庭。本院復於99年9月17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經員警於99年9月30日按址至被告之住所地拘提,因被告未返回其住所地住居,行方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見同上本院卷第57、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10月1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14495號函及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本院只得於99年10月18日依法對被告發佈通緝,警方迄至99年12月31日始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緝獲被告。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99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被告,另經裁定自100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本院於
99年11月17日收受被告選任王建元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書狀後,先後於99年11月18日、24日,由書記官與被告之辯護人王建元律師電話聯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本院卷第78頁),迄被告於99年12月
31日為警緝獲時,期間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自行到案,其謂無逃亡之虞,尚難採信。又本院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羈押被告,其謂無串證之情形云云,不影響本件羈押原因之判斷。再者,本案雖於100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5月12日宣判,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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