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純於民國99年9月14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946巷巷口欲右轉駛入特力屋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讓同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車道直行,由 郝英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郝英睿人身飛離機車,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適 鄧世明 見狀,隨即將陳偉純予以攔停,詎陳偉純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郝英睿(偵卷第6至9頁、第41至44頁)、鄧世明(偵卷第10至12頁、第41至44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偵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1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蒐證照片12張(偵卷第16至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郝英睿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查無前科,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