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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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成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成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成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10號被告谷成功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成功於民國100年3月9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宮平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谷成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