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明德於民國101年4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其母 王美麗 名下),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猶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謝靜彥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女謝○○(未成年,年籍詳卷),由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遇綠燈欲直行通過路口,遭被告賈明德以其汽車右側周邊鈑金撞及告訴人謝靜彥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謝靜彥、謝○○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謝靜彥受有身體右手手指、右腳周邊等擦傷,告訴人謝○○則受有右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被告賈明德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為適當之處置,反而加速闖紅燈後駛入市○○道逃逸無蹤。嗣為當場經過上開路口之駕駛人 陳啟昕 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賈明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賈明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靜彥、謝○○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1審交訴字第139號卷第28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