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威緒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威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威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卷第17頁背面第57頁、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在內部上受合夥人即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合夥事務,自應忠實執行合夥事業,非得恣意為之。查被告竟為圖自己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之股權予以處分,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江威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洗衣店經營合夥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告訴人之股權,致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有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3紙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卷第21頁、第42至44頁、第56頁背面),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約6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犯罪所得約3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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