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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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0
3號、第196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經減刑為3月」應更正為「經減刑為4月、3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忠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忠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上午4時及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號1樓、2樓之4門口,徒手竊取被害人等之熱水瓶1只、腳踏車1台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犯罪時間、行為、地點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同年9月4日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等均已取回渠等遭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3號偵查卷第24頁、第30頁;10
1年度偵字第19634號偵查卷第1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