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52號原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金額總計新臺幣50,031元,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以異議狀辯解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詳述糾葛內容,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新磊微製造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科│94年9月30日│6,202元│94年9月30日│CS0000000│││限公司甲○│學工業園區分行│││││├──┼────────┼───────┼───────┼──────┼──────┼──────┤│2│新磊微製造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科│94年9月30日│6,785元│94年9月30日│CS0000000│││限公司甲○│學工業園區分行│││││├──┼────────┼───────┼───────┼──────┼──────┼──────┤│3│新磊微製造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科│94年9月30日│12,677元│94年9月30日│CS0000000│││限公司甲○│學工業園區分行│││││├──┼────────┼───────┼───────┼──────┼──────┼──────┤│4│新磊微製造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科│94年10月30日│10,055元│94年10月31日│CS0000000│││限公司甲○│學工業園區分行│││││├──┼────────┼───────┼───────┼──────┼──────┼──────┤│5│新磊微製造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科│94年10月30日│14,312元│94年10月31日│CS0000000│││限公司甲○│學工業園區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