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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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陳勇輯 被告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8.7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0月4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333,290元(含本金1,320,000元、利息13,290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20,000元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債權查報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思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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