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曜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曜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游曜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3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游曜隆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下午3時至4時間,在臺中市○○路某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曜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曜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4頁),且被告於100年8月10日14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
8月25日報告編號B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又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前揭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9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是向「涂應權」所購得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涂應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查無「涂應權」有因販賣毒品而遭訴追之前科紀錄,是被告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並進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多次
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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