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忠
王小祥楊玉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43、22205、22652、2757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忠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王小祥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楊玉水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通杰 綽號「老大」(另行審結),謀劃利用臺中地區遊民及經濟拮掘之邊緣人詐領保險金,自民國98年年初起至100年9月間止,由阮通杰吸收邀集林文忠(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王小祥、 何健雄 、 黃明旭 (以上2人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等遊民及社會弱勢邊緣人,另經由與其有犯意聯絡,曾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卡拉OK店伴唱小姐 蔡淑燕 (另行審結)之媒介陸續吸收身體狀況不佳、欠繳保費從而就診紀錄空白之遊民及經濟邊緣人楊玉水(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期滿出監)。先由阮通杰親自或經由蔡淑燕借支林文忠、王小祥、楊玉水等人生活開支及健保費用, 引渠 等對阮通杰產生經濟上之依賴而入彀中;繼而 邀渠 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先由林文忠、王小祥、楊玉水向各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意外險及醫療險,由阮通杰繳保險費,俟時機成熟,即於附表所示之事故時間、地點,由阮通杰持鐵條、鈑鎖等鈍器毆擊林文忠、王小祥、楊玉水至骨折,再由渠等騎車,與有犯意聯絡之 陳曼萍 (起訴書誤為 陳蔓萍 )、 陳育男 (以上2人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等配合異常停放之自小客車發生假車禍,其後一方面由有犯意聯絡之蔡淑燕、 何大勇 (另行審結)居間協調聯繫,配合聯繫、接送及控制遊民,以此假造之保險事故,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阮通杰以配合遊民前已交付之提款卡全數提領分贓;部分保險公司則拒賠或未及理賠而未得逞。保險理賠所得之贓款分配,由阮通杰獨得其中60%,配合假造傷勢之遊民、配合假造車禍者及蔡淑燕共得40%,蔡淑燕就其所介紹之遊民部分,可分得贓款20%,何大勇則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詐領案件分贓。嗣於100年9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護民專案」,彙整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提供情資,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執行搜索,在阮通杰所居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0B棟處扣得林文忠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楊玉水、 蔡水生 存摺影本、 陳明驃 繳費明細表等物;在阮通杰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阮采瑋 臺中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阮通杰臺中民權郵局存摺、蔡水生臺中民權郵局存摺、陳明驃臺中進化路郵局存摺、林文忠臺中第2信用合作社存摺、王小祥契約書、陳明驃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書等物;在臺中市○區○○路2段9號8樓之11阮通杰以何健雄名義承租之處,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保險繳費明細表1張、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1張等物,在臺中市○○○街○○○號5樓之29蔡淑燕住處扣得蔡水生宏利國泰人壽保險單、被告楊玉水收據、楊玉水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書、蔡水生郵局帳戶影本、蔡水生保險送金單、蔡水生診斷證明、蔡水生泰安產險保險單等物;在臺中市○區○○街119之3號4樓之11何大勇住處扣得被告蔡水生南山人壽保險單、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 明台 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健保局繳款通知書、林文忠國軍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楊玉水健保局繳款通知書等物;在臺中市○區○○路2段9號10樓之4林文忠住處扣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相關通知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相關文件、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相關文件、友邦人壽保險公司相關文件、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通知書、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相關資料、 秦華強 骨科診所醫療相關單據等物;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 蔡宗信 住處扣得中國、南山、康健、法國巴黎大都會國際等保險公司保險單、文件補全通知單、照會單等物;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7室楊玉水住處扣得國泰、三商美邦、南山、新光等保險公司保險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物、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7室黃明旭住處扣得南山、富邦及新光等保險公司保險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物、在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21弄2之1號何健雄住處扣得大都會人壽公司信函、泰安產物公司信函、臺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收據等物,因而查獲全案。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通杰、何大勇、楊玉水、王小祥於警詢及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在被告阮通杰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0B棟居住
處、阮通杰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路2段9號8樓之11阮通杰以何健雄名義承租之處、被告蔡淑燕在臺中市○○○街○○○號5樓之29住處、被告何大勇在臺中市○區○○街119之3號4樓之11住處、被告蔡宗信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被告楊玉水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7室住處、被告黃明旭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7室住處、被告何健雄在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21弄2之1號何健雄住處所扣得之物,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本案詐騙案件之相關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文件、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理賠事故確認說明書、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理賠訪談現場照片、詐騙入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跟監照片、被告阮通杰使用各該遊民帳戶以ATM自動提領理賠金錄影畫面、各該入帳帳戶交易明細,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原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之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各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共犯欄內之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5至18、66至71、72至78所示各該被告個別所犯之上開詐欺罪,各係以相同之假造保險事故及後續延伸之傷勢申請理賠,詐術相同,惟就各保險公司部分,因受害法益不同,故應認各被告均係出於不同犯意,且向各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同一假造之保險事故,向同一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額部分,雖部分時間有所差距,惟既係基於同一事故及後續延伸之傷勢申請理賠,應認施用詐術相同,且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各次申請理賠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1罪始較為合理。另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屬相同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林文忠、王小祥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就附表編號67、71部分,被告楊玉水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保險公司尚在審核中或拒付,尚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認為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林文忠、王小祥、楊玉水均係遊民或社會較弱勢者
,遭誘引加入犯罪集團,自甘殘害身體而僅能分得部分之詐騙金額,而與被告阮通杰等人共為詐欺犯行,惟其身體亦受有傷害,且造成各保險公司錯誤理賠,嚴重影響金融、保險秩序,本均應予以從重量刑,惟審酌各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各被告犯罪動機、方法及犯後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物,除於臺中市○區○○路2段9號8樓之11阮通杰以
何健雄名義承租之處,所扣得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1張,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阮通杰所有,應予依法沒收外,其餘或為各被告之帳戶資料、或為相關申請理賠資料,為各被告與保險公司之相關債權證明,均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為均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王小祥部分雖於本院審理間多次表示請求發還附表編號73部分所扣押之支票部分,惟本院審酌此部分確為被告王小祥詐欺所得之物,自不得請求發還,如就其金額部分尚有爭執,自宜由保險公司與被告另行訴請確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