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 韓賡憲 (原名 韓賡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銀行戶存款的凍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扣押物若非依法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屬無留存必要,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予以發還。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予以凍結一節,有該署101年8月9日板檢玉成101偵14540字第133539號、101年5月22日板檢玉成101他2289字第216337號、101年5月22日板檢玉成101他2289字第216336號、101年5月22日板檢玉成101他2289字第216338號函在卷可稽。又參以檢察官前揭發函凍結金融機構帳戶之舉,核其性質乃類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之「禁止處分命令」,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針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所設扣押要件未盡相符,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同時考量賦予人民得就個人財產所受公法限制尋求適當救濟途徑,本院遂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容許當事人有請求解除該等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因債權人均同意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期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清償予債權人,故本件即無再為禁止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表:
┌─┬────┬──────┬───────┬───────────┐│編│帳戶名稱│開戶金融機構│帳號│備註││號││名稱│││├─┼────┼──────┼───────┼───────────┤│1│韓賡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即韓賡憲│二重分行││察署檢察官以101年5月22│││)│││日板檢玉成101他2289字││││││第216336號函予以凍結│├─┼────┼──────┼───────┼───────────┤│2│韓賡光(│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即韓賡憲│││察署檢察官以101年5月28│││)│││日板檢玉成101他2289字││││││第216338號函予以凍結│├─┼────┼──────┼───────┼───────────┤│3│ 鑫鈺 國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財經有限│二重分行││察署檢察官以101年5月22│││公司│││日板檢玉成101他2289字││││││第216337號函、101年8月││││││9日板檢玉成101偵14540││││││字第133539號函予以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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