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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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3日上午5時12│103年4月25日│││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5日│104年4月2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