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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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戎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戎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肆叁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肆叁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戎芃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抵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時,隨即在車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10
0年12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謝戎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在同一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戎芃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位踏板上,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8公克,驗前淨重0.4302公克,驗餘淨重0.4290公克),及謝戎芃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投檢卷第19至20頁、第51頁、中檢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除有白色結晶1小包及吸食器2組等物品扣案可證,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共10張為佐。且警方於獲被告之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D100361號),嗣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佐(見投檢卷第52至53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亦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302公克,驗餘淨重0.4290公克一節,復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按。茲審酌:㈠、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毒品者,在尿液可檢出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釋可參;㈢、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足憑;㈣、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上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㈤、再佐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故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曾先後於上述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公訴人逕行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戎芃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未戒除毒癮,復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以上,尚屬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8公克,驗前淨重0.4302公克,驗餘淨重
0.4290公克),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
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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