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張忠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古玉珠 等7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游月桃 於民國81年7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 游銘基 向原債權人 廖金郎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一般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依法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廖金郎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且游月桃亦死亡,而由相對人古玉珠、 古美玉 、 古秀香 、 陳麗琴 、 游逸駿 、 游逸鴻 、 古德財 等7人繼承其財產及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對抗告人負債2,73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㈡本件係廖金郎、游銘基、 許建興 等3人前於81年8月間,向游月桃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6,300萬元,簽約時廖金郎已給付3,000萬元,因暫時無法過戶,雙方乃約定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作為已付價金之擔保。嗣廖金郎、游銘基、許建興因向抗告人購買坐落三重市○○○路24戶房地,積欠買賣價金3,300萬元無法清償,乃將上開對游月桃之3,0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移轉給抗告人。抗告人確已提出詳實之債權取得過程及證明,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僅因年代久遠,且廖金郎、游月桃已過世,致部分資料遺失而無法提出廖金郎與游月桃之票據債權,然應不影響抗告人實施抵押權之權利,且廖金郎與游月桃間之票據債務,抗告人本無從確認,自不得因抗告人無法提出該票據債務證明,而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准許抗告人得實行抵押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判參照)。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8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本抵押權設定係票據擔保等情(本院司拍字卷第7頁),是本件已依法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登記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自應依所擔保票據而為形式上審查。而經本院於104年3月2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抵押權設定係票據擔保」所指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抗告人於104年3月5日收受該通知後,僅於104年3月6日具狀陳稱:抗告人通知債務人游月桃及游銘基債權讓與後,游月桃於82年9月17日過世,事實上無法履行此債務,故抗告人曾向游月桃之繼承人游銘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游銘基返還3,000萬元,82年10月間因抗告人仍無法受償,抗告人乃與廖金郎、許建興、游銘基於82年10月12日再次進行協議,故抗告人受讓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確已屆期;至廖金郎設定抵押權時之擔保票據,廖金郎並未交付予抗告人,且廖金郎已過世,抗告人無從取得該票據等語,且迄今仍未補正系爭票據,本院自無從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其登記擔保票據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