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 李富三 被告巨凱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麗
黃崇誠 兼法定代理人 黃吉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巨凱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吉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示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巨凱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巨凱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貳拾萬元為被告巨凱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吉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巨凱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凱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28594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惟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爰依法以全體董事即黃崇誠、郭美麗、被告黃吉武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一)被告黃吉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460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巨凱公司應給付原告997,460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示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嗣於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變更聲明:(一)被告巨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吉武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示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四)被告巨凱公司應給付原告397,46
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對上開被告請求之金額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具狀對被告黃吉武變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1號卷),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黃吉武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黃吉武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巨凱公司、黃吉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係被告巨凱公司之下包商,雙方經常往來,被告黃吉武曾於100年10月左右,向原告聲稱資金需要周轉,簽發一紙發票人為被告巨凱公司、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20日之支票(下稱甲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亦已經交付借款完畢。次於100年11月左右,因被告巨凱公司尚須支付貨款給原告,故被告黃吉武再度簽發以被告巨凱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97,460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10日之支票(下稱乙支票)給原告收執,為貨款之給付。然而原告屆期提示上開兩紙支票,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追查,方知被告巨凱公司已經在100年12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爰對被告黃吉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巨凱公司依票據關係,分別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一)被告巨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吉武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示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四)被告巨凱公司應給付原告397,4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101年1月12日民事調解聲請暨答辯狀略以:對原告所提出之甲支票、乙支票為被告巨凱公司所簽發並不爭執。然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商談和解,請准予先行調解,被告亦可於調解前籌措金錢。又被告固未踐行公司之清算程序,但黃崇誠、郭美麗是否需負擔連帶債務關係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對黃崇誠、郭美麗部分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暨答辯狀,亦僅表明對原告所提出之甲支票、乙支票為被告巨凱公司所簽發並不爭執,並稱其有誠意與原告和解等語,而無從認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爭執之意,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黃吉武請求清償借款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巨凱公司既然為甲支票、乙支票之發票人,故本於票據上法律關係,自當負擔起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對其請求應清償甲支票60萬元、乙支票397,460元及其各自之利息,亦有理由。惟上開原告對被告各請求給付60萬元部分,被告巨凱公司、黃吉武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應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被告中任何一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聲明請求原告對黃崇誠、郭美麗部分之訴駁回,惟原告僅是依公司法規定,將已解散被告巨凱公司之董事黃崇誠、郭美麗列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非謂其等即立於被告或債務人之地位,被告部分答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