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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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 蕭會元 被告 陳世源
蔡月昭 改名為 蔡佩 . 陳家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世源、蔡月昭(改名為 蔡佩樺 )、陳家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世源、蔡月昭(改名為蔡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源、 葉月昭 (改名為蔡佩樺)、陳家茵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陳世源、蔡月昭(改名為蔡佩樺)、陳家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陳世源、蔡月昭(改名為蔡佩樺)、陳家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86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源、蔡月昭(改名為蔡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8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陳世源、蔡月昭(改名為蔡佩樺)、陳家茵應各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8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方為給付後,另方免為對待給付。被告陳世源、蔡月昭(改名為蔡佩樺)應各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8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方為給付後,另方免為對待給付。」,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將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關於利息起算日「86年4月10日」均變更為「101年4月25日起算」,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係夫妻關係,於86年間,持被告陳家茵(被告陳世源之妹)所簽發,並由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支票,共同向原告借款30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另由被告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簽發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並由被告陳世源背書,共同向原告借款142,500元、58,000元、24,500元,合計225,000元(下稱系爭225,000元借款)。
詎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或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陳家茵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雖該3紙支票已時效消滅,惟因票據發票人負絕對付款之責,應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又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既為該3紙支票之背書人,可證明被告3人有約定就系爭80萬元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2、被告陳世源在被告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6之3紙支票上背書,亦是約定就系爭225,000元借款要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3、據上,爰對被告陳家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陳世源及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
4、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陳家茵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源、蔡月昭應連帶給付225,
000元,及自8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倘若法院認為被告3人不成立連帶關係,則因被告等係以消費借款之法律原因向原告借款,並均表示就借款負責,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對被告陳家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陳世源及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
2、並備位聲明:⑴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陳家茵應各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免為對待給付;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應各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8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免為對待給付。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陳家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或代價而言。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共同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各該票載日期為清償日期,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就系爭80萬元借款及系爭225,000元借款,既迄未清償,於附表各編號支票票載日期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另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家茵給付80萬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0
1年3月23日將民事起訴狀繕本依其戶籍地址即金門縣○○鎮○○里○○路○○○號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陳家茵既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明示就系爭80萬元借款負連帶責任,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亦明示就系爭225,000元借款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既經被告3人視同自認,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源、葉月昭(改名為蔡佩樺)連帶給付225,000元,及自8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毋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詩琳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日期││││支票帳號││(新臺幣)││├──┼───┼───────────┼─────┼─────┼───────┤│1│陳家茵│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IB0000000│300,000元│86年3月17日││││帳號:1075-1││││├──┼───┼───────────┼─────┼─────┼───────┤│2│陳家茵│同上│IB0000000│250,000元│86年3月24日│├──┼───┼───────────┼─────┼─────┼───────┤│3│陳家茵│同上│IB0000000│250,000元│86年4月10日│├──┼───┼───────────┼─────┼─────┼───────┤│4│蔡月昭│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MA0000000│142,500元│86年7月24日││││帳號:000000000││││├──┼───┼───────────┼─────┼─────┼───────┤│5│蔡月昭│同上│MA0000000│58,000元│86年6月22日│├──┼───┼───────────┼─────┼─────┼───────┤│6│蔡月昭│同上│MA0000000│24,500元│8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