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王晟瑋 洪偉翰 林志榮 陳建興 被告 陳春進 訴訟代理人 陳重谷 被告 陳裕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 黃文卿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文卿部分之訴訟,被告黃文卿未經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陳美玉 於90年2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3
0萬元整,並約定自90年2月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共12年,貸款期數共為144期(下稱系爭借款)。惟陳美玉於90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核其借款金額迄今尚積欠637,917元。
查陳美玉於95年7月16日死亡,而本件被告陳春進、陳裕美為陳美玉之法定繼承人,至今尚未合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是按民法第1148條前段(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等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復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借款以年息百分之8.53按月計付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917元整,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3計算之利息,暨至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對於被告陳春進、陳裕美已辦理拋棄繼承部分,無意見。
惟查系爭借款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美玉死亡時,係由被告辦理死亡登記,依此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卻遲至99年間才辦理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本件應無繼承編施行法所規定限定繼承的問題。蓋被告與
被繼承人陳美玉雖未有同財共居之情形,但陳美玉有一棟房子出租,係由被告陳裕美擔任租賃契約代理人,而該棟房子於90年間曾被查封鑑價,承租人應會向被告陳裕美反應,故原告認為陳裕美應知悉陳美玉的經濟狀況,本件應無限定繼承之適用。另查被告陳春進與被繼承人陳美玉是鄰居,雖陳美玉旅居日本,但陳美玉於93年9月26日入境後,即居住○○○區○○街○○號,故原告認為被告陳春進與陳美玉間有往來,對相互間經濟狀況應該知悉。
貳、被告則略以:㈠被告陳春進:
⒈查訴外人陳美玉於95年7月16日死亡,其生前旅居日本,
與被告並無往來,依民法規定,被告雖為陳美玉法定繼承人,但被告於99年4月30日始知悉陳美玉死亡,其得繼承,隨即於同年5月24日即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家事法庭99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准予備查,是被告應已合法拋棄繼承,原告之訴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以觀,因本件被繼承人未留有遺產,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⒊被繼承人陳美玉返台後雖曾見過面,但其並未居住於被告
隔壁。至於陳美玉之死亡登記,則係由被告陳春進之兒媳 林振月 辦理。被告於聲請拋棄繼承時,尚不知悉陳美玉有負債,直至99年12月底房子要出租時,因需要一些文件,才知道被設定限制登記。對於90年間陳美玉之房屋遭查封之情事,被告並不知悉。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裕美:
⒈被告已於99年5月24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
⒉伊雖曾於90年間幫被繼承人陳美玉出租房屋,但不知道陳
美玉的房屋有被查封,且於其後10年均未再處理了。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協商整理爭點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后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玉(已死亡)曾向原告借用230萬元,尚欠有如起訴狀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2.陳美玉業已於95年7月16日死亡,其生前已離婚,無子嗣,其父母亦先已死,被告陳春進係陳美玉之兄、被告陳裕美係陳美玉之妹,被告均係陳美玉之繼承人。
3.被告陳春進、陳裕美業已拋棄繼承,並呈報法院備查。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如聲明之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玉於90年2月5日向原告借用230萬元,迄今尚積欠637,917元,查陳美玉於95年7月16日死亡,被告陳春進、陳裕美為陳美玉之法定繼承人,至今尚未合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是按民法第1148條前段(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等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固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戶畫面、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中地方法院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函、台中地院90年9月13日90年執源字第23436號函、90年3月9日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於99年4月30日始知悉陳美玉死亡,其得繼承,隨即於同年5月24日即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家事法庭99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准予備查,是被告應已合法拋棄繼承等語。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拋棄繼承民事全卷查核結果,其中被告陳春進業已於99年8月17日立切結書陳稱:其於99年4月間,因次子陳重谷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得繼承等語明確;其中被告陳裕美亦已於99年8月17日立切結書陳稱:其於99年4月間,因外甥陳重谷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得繼承等語明確。嗣經本院該案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核無誤,並准予備查等情,亦有審核書及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存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應已合法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美玉死亡時,係由被告辦理死亡登記,依此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卻遲至99年間才辦理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云云。惟經本院向台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函調陳美玉死亡登記資料,顯示申請辦理死亡登記之人為訴外人林振月,而非被告二人,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附件死亡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其憑此請求,洵屬無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917元整,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3計算之利息,暨至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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