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蔡書銀 相對人 蔡車駿 關係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車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書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書銀為相對人蔡車駿之父親,相對人前因車禍事件,導致頭部外傷併意識不清,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吳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蔡車駿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 許雅芬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對其姓名、住居所等簡單問話,均無反應,而該鑑定醫師鑑定亦認為:個案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目前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併發腦部膿瘍及水腦,意識木僵,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個案有腦傷後造成的精神障礙,目前障礙程度是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識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回復可能性微乎其微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父子關係,其並有意願擔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應屬適任,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蔡書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由其擔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依上揭規定,並指定關係人吳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麗娟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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