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塗岳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塗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9日│98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2、3日之晚上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0年度撤緩││年度案號│4610、3966、4760、56│毒偵字第37號│││6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780、65│100年度訴字第404號││實││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6日│100年6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780、65│100年度訴字第404號││決││8號│││├────┼──────────┼──────────┤││判決確定│100年4月4日│100年7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備註│第836號(已執畢)│第17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