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第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友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0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
6號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2月、②10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撤銷上開①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②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5月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31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育英南路路口進行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手煞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毒品分裝器1支等物。嗣於100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至15時11分許期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友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友上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卷第5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同上卷第4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及毒品分裝器1支。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
600092號鑑定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卷第22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
此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98年度臺非字第
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友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自陳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工作為開挖土機、養福壽螺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毒品分裝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