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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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53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詹婉君 受判決人即被告 李佩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得以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上開身分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婉君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7號確定判決,為被告即受判決人李佩怡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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