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用賢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93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93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