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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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於95年5月
9日,以9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41、1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嗣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5之1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雲林地檢署護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正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反面),且其於
100年5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雲林地檢署內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GC/MS)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第二次犯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7年9月1日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則參照),是以,第二次施用毒品只要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無論該第二次係僅施以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遭起訴判處刑罰,均認屬「五年內再犯」,其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本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受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吸食海洛因,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身罹肝硬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