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泰明於民國103年7月7日13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芒果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區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該處軍營牆壁而肇事,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並委由枋寮醫院於同日16時許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5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2,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泰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酒駕案件涉嫌人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楊泰明之陳述狀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152),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牆壁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7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竟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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