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掣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確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本件係酒後駕駛小型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僅能吊扣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所明定,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異議人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各級車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結果,異議人係以駕駛職業大貨車及職業聯結車為生,且已依法交交六萬元之罰款,若失去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與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
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掣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確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本院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而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經查:異議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取得等節,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之情形,揆之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並將剝奪異議人職業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㈢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並
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是本件執行層面上,究應由監理單位於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一年之權利?或由監理單位再研究重新製發一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醉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如在高一級「職業駕駛執照」內註記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受處分人一年內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之目的,此均屬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照之技術問題,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