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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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7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 賴柏宏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98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7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附近,因酒後駕車,經測定有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之違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掣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參、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係因酒後駕駛小型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能吊扣小型客車駕駛執照。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各級車輛之目的,惟其同時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導致受處分人無法駕駛職業大貨車及職業聯結車為生,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且與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肆、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審究如後: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測定有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之違規,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刑責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嗣經受處分人繳交完畢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準此,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逾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故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法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是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顯然過嚴,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刪除「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從而,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與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三、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而言,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自風險實現之觀點以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
職是,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吊扣駕駛執照時,其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前於84年8月15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陸續於87年5月29日、88年6月25日、89年6月24日、89年10月2日,各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得以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是不能僅因受處分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否則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並剝奪受處分人職業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五、公路主管機關就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是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小型車。因實務上係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無其他類型之駕駛執照,故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雖導致技術層面之困難。惟公路主管機關就法令之變更,自應依職權研究行政執行之方法,克服執行之困境,不得將該不利益歸諸受處分人承擔。因此,本件執行層面上,得由下列方式擇一行之:(一)由監理單位於受處分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1年之權利。(二)監理單位再行研究重新製發1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醉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三)在高一級之職業駕駛執照內,註記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規範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準此,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照之技術問題,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至逾越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固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原審以本件酒後駕車係同一違規行為,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將原處分撤銷,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規定,吊扣駕照處分不包括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其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有間,故應吊扣駕駛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倘駕駛人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法益。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合法駕駛憑證。益徵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年,自屬適法。況對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而得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其他酒後駕車,應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駕駛人,顯有公平之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對於無照駕駛,並酒後駕車之行為人,不得於1年內考領駕照。參諸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之職業聯結車,自與公平原則相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此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或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別無二致,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擴大適用,逕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修法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既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已不再適用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準此,原處分機關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至於酒駕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違規,致無法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其屬法規漏洞之情形,要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自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三、酒醉駕車行為雖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顯有差異,不得為相同之處置。故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逾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與駕駛聯結車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衡諸常理,後者之危害顯然大於前者,故不分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不論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顯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禁止駕駛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法益為由,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除有違比例原則外,顯然不符合平等原則。同理,酒後無照駕駛之情事,亦與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情形有別。蓋前者為無照駕駛,未取得道路駕駛之合法要件;而後者領有駕駛執照,有合法道路駕駛之資格。是抗告人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作為吊扣受處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依據,顯然失據。
陸、綜上所論,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