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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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債務人即抗告人 蘇慶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之抗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參照)。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或抗告,係採到達主義,即將上訴狀或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須到達於原法院時,始得謂有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提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9號判例、同院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5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由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 鄭慧君 居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李忠庭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算至同年3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參照),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8日始提起抗告,將抗告狀提出於原法院,有收狀日戳足憑,自應以是日為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抗告書狀,則非所問。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猶以其於100年3月7日當日即將抗告書狀交付郵寄提起抗告,並未逾期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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