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7月4日經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於94年8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蕭國玲前因與乙○○帶班之員工打架,要求乙○○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和解,乙○○遂於96年10月8日前某日,至蕭國玲住處交付3萬元和解金予蕭國玲,當時雙方交談甚歡,因此蕭國玲與乙○○當場約定由乙○○以總價9萬元承攬採收蕭國玲所有之檳榔園之事宜,並以3萬元打架和解金抵充承攬採收檳榔園之定金。嗣於96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乙○○撥打電話予蕭國玲並告知無法籌到尾款6萬元,因此無法履約採收檳榔等語,蕭國玲便要求乙○○前往其住家商談,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蕭國玲住處後,丙○○明知其與乙○○約定承攬採收檳榔園之尾款為6萬元,卻對當時在其住家之友人甲○○、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乙○○積欠採收檳榔園之尾款高達20萬元,使甲○○、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疑有他,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蕭國玲則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強盜之犯意,4人先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出檳榔刀並對乙○○恫稱:如果不簽立本票,就要將乙○○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蕭國玲並拿煙灰缸作勢要毆打乙○○,又對乙○○恫稱: 阿溢 ,去2樓拿槍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而為簽立面額分別為15萬元、5萬元之本票2張以及以甲○○為借款人之借據1紙之無義務之事。經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蕭國玲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檳榔園採收尾款確實為20萬元,告訴人乙○○係自願簽立本票,借據則是告訴人向同案被告甲○○借款要來支付採收檳榔園尾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蕭國玲與告訴人約定以總價9萬元採收檳榔園,並將打
架3萬元和解金抵充為採收檳榔園之定金,惟因告訴人無法支付尾款6萬元,被告蕭國玲要求告訴人前往其住處,並在住處與被告甲○○、丁○○以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以及借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指訴:一開始係被告蕭國玲與伊帶班之同事打架,被告蕭國玲要求伊以3萬元和解,伊同意並親至被告蕭國玲住處交付和解金3萬元,被告蕭國玲便與伊再約定由伊採收被告蕭國玲所有之檳榔園,並表示和解金
3萬元充作採收檳榔園之定金,尾款再支付6萬元,伊當場表示同意,惟於96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伊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蕭國玲:伊無法籌出錢繳交尾款等語,被告蕭國玲就要伊去住處說清楚,伊雖然很害怕,但認為事情業已結束,伊便1個人前往被告蕭國玲住處,到了被告蕭國玲住處後,在場之人包括被告蕭國玲、甲○○、丁○○以及1位不知名男子,伊到當場時,本票已經擺在該處桌子上,該不知名男子對伊表示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要帶伊去山上埋掉,並且還拿出檳榔刀出來,當場伊不願意簽本票,被告蕭國玲又作勢要拿煙灰缸打伊,並且還提到要丁○○去2樓拿槍,伊因為很害怕,只好照被告蕭國玲之意思簽立本票以及借據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第4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結證:那天被告蕭國玲打電話予伊,伊便前往被告蕭國玲住處,俟告訴人也到達同一處所後,被告蕭國玲便叫告訴人簽立本票,當時現場有人恐嚇告訴人,被告蕭國玲亦有拿煙灰缸作勢要打告訴人及說出要丁○○到2樓拿槍等語,伊也有看到現場有1把檳榔刀出現在談事情之桌子旁邊,但檳榔當確切出現時間伊並不知悉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9-70頁、第90頁反面),是被告丙○○夥同被告甲○○、及丁○○及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及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等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蕭國玲明知與告訴人約定採收檳榔園實際之總價為9
萬元,惟被告蕭國玲卻對被告甲○○、丁○○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告訴人尚積欠20萬元之尾款一節,除據證人乙○○指訴歷歷,業如上述外,證人甲○○亦當庭結稱:被告蕭國玲當場係對伊表示因為被告蕭國玲與告訴人之工人有口角,約定以3萬元和解,後來轉換為採收檳榔之定金,而採收檳榔元之總價為23萬元,因此告訴人尚積欠被告蕭國玲20萬元,伊從不知道約定採收檳榔元之總價為9萬元,而之所以會要求告訴人以伊為出借人名義簽立借據係出於被告蕭國玲之堅持,但原因為 何伊 並不清楚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8頁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者丁○○結稱:案發當天被告丙○○、甲○○和伊一起喝酒聊天,被告丙○○對伊和甲○○表示:告訴人承租被告丙○○之檳榔園採收事宜,但僅支付了3萬元定金,尚餘20萬元尾款未為支付,被告丙○○遂找告訴人前來協商該事宜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復有告訴人簽立之本票2紙、借據
1份附卷可稽(參見上揭偵卷第33-36頁),足徵被告蕭國玲確有對被告甲○○及丁○○陳稱告訴人採收檳榔園總價共計為23萬元,尚有尾款20萬元未為支付一情,被告雖空言否認實際採收檳榔園價格為9萬元,並辯稱:告訴人先支付採收檳榔園之定金3萬元,但尚有尾款20萬元,因為告訴人付不出尾款,遂當場向被告甲○○借款20萬元要支付該尾款云云,然考諸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甲○○僅剛認識,雙方並不熟稔,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0頁反面),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0頁),被告甲○○何以會出借非屬小額之20萬元予業已表示無法籌措出錢之告訴人,被告辯稱顯悖於常情,顯不足採,是被告丙○○與告訴人約定採收檳榔園之總額應係9萬元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丙○○明知採收檳榔園尾款實為6萬元,卻以強暴及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立2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被告丙○○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而被告丙○○既對被告甲○○及丁○○佯稱告訴人尚有尾款20萬元未為支付,被告甲○○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被告丙○○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及被告甲○○涉犯強制及恐嚇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至於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犯人所用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7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蕭國玲於案發現場邀同另外3位友人,推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檳榔刀1支,並對告訴人恫稱:若不簽立本票將要帶告訴人至山上埋掉等語,被告蕭國玲又持煙灰缸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情,可謂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及脅迫,告訴人人單勢薄,又見有檳榔刀之兇器,其因此心生畏懼而無法反抗實屬必然,顯見被告蕭國玲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用之檳榔刀1支,其刀刃係金屬材質、可供割取檳榔之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該檳榔刀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蕭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及同條第2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得利罪,被告甲○○因誤認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23萬元,故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適用強盜罪之餘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公訴人認被告蕭國玲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以保障被告防禦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被告丙○○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加重強盜取財罪及加重強盜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與丁○○就上開所犯之恐嚇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等在強暴、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20萬元行此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中,渠等間雖有以言詞恐嚇,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檳榔刀,然參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並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參諸前開說明,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7月4日經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於94年8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國玲年輕力壯,不思努力進取,竟利用不知情之同夥實施強盜犯行,惡性不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甲○○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2人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用以強盜告訴人之檳榔刀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蕭國玲、甲○○或共犯丁○○所有,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