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8年度偵字第16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2月22日10時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遭警查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其兄甲○○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蘆竹 分駐所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謊稱其為「甲○○」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及已經收受逮捕通知等用意證明,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將乙○○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於87年2月22日19時37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用以表彰「甲○○」知悉並承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甲○○到庭向本院法官表明其遭冒名之情,經本院法官將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指紋卡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
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被告前開冒用甲○○名義而偽造上開甲○○名義署押,偽造甲○○名義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權利告知書、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談話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1份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分別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再按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
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甲○○」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及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並在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而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達成其冒名於筆錄上偽造署押而逃避刑責之目的,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在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偽造署押之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本應予以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
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與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係屬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外,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及檢察官,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就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五、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5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前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發佈通緝,嗣被告於98年7月5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為警查獲,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尚不符上開條例減刑要件,自不得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內容│├──┼─────┼────────┼─────┤│1│97年2月22│權利告知書│「甲○○」│││日10時許,││簽名1枚,│││在桃園縣政││指印1枚│││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2│同上│逮捕告知本人通知│「甲○○」││││書│簽名1枚,│││││指印1枚│├──┼─────┼────────┼─────┤│3│同上│談話筆錄│「甲○○」│││││簽名1枚,│││││指印1枚│├──┼─────┼────────┼─────┤│4│同上│口卡片│「甲○○」│││││簽名1枚、│││││指印1枚│├──┼─────┼────────┼─────┤│5│同上│指紋卡片│「甲○○」│││││指印20枚│├──┼─────┼────────┼─────┤│6│97年2月22│訊問筆錄│「甲○○」│││日19時37分││簽名1枚│││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