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第一0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閱自由時報後與對方聯繫,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迄中午十二時許止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將其分別向設址於桃園縣○○鄉○○路五0六之二十三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一次交付予依約乘坐火車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十一鄰石牆二二七號住處內之丙○○,而向丙○○騙稱係「雅虎拍賣」之人員,由於丙○○於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為銀行人員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丙○○繼續向丙○○騙稱須依其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前往設址於苗栗縣○○鄉○○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轉帳至對方指示操作之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在前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前揭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撥打電話予人正好行經設址於宜蘭縣○○鄉○○路○段○○○號「礁溪郵局」附近之甲○○,而向甲○○謊稱係「華南商業銀行」夜間客服人員,並以電話通知甲○○要停止網路分期付款手續,請甲○○前往最近之銀行做確認之動作,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前往「礁溪郵局」做餘額查詢動作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甲○○騙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停止網路分期付款之手續,甲○○乃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一鄰中庄十一之三十八號住處內之 黃夙 瑱,而向 黃夙瑱 謊稱係「荷蘭銀行」專員,由於黃夙瑱之前在「東森電視購物」所購買之鑽石金額過大需要分別轉帳,致黃夙瑱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前往附近即設址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第一筆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匯款至對方指示操作之 廖建智 (另案由檢察官移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迄第五筆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十八時十一分許匯款三萬元、十八時十三分許匯款三萬元、十八時十四分許匯款一萬元、十八時二十分許匯款一萬二千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丙○○匯款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甲○○匯款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至乙○○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夙瑱匯款八萬二千元至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持乙○○所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乙○○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乙○○所告知之密碼,均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分於匯款當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二日當日均提領一空。後因丙○○、甲○○、黃夙瑱分別查覺受騙報警,並由丙○○、甲○○、黃夙瑱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查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迄中午十二時許止間,在桃園火車站,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一次交付予依約乘坐火車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看自由時報上的廣告,寫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就將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對方說這樣才能辦理信用貸款,所以才要我交付那些東西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丙○○、被害人甲○○分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害人黃夙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被害人甲○○、被害人黃夙瑱分別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丙○○所提供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所提供其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渣打商銀SCB字第0九八000四一號函送被告乙○○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二七一二0五五六七號函送被告乙○○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渣打商銀大竹字第0九八00一五二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二七一二0一九八六號函送被告乙○○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丙○○、被害人甲○○及被害人黃夙瑱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二家銀行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乙○○自承不認識該代為辦理貸款之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亦不知其住處、真實公司名稱及地址,則被告乙○○將其存摺、晶片金融卡與印章交付予他人後如何取回?被告乙○○又如何控制於取回二家銀行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前對方為正當之使用?況何以辦理貸款要交付銀行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乙○○還自承交付二家銀行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另依一般常情,辦信用貸款所需之資料應為工作證明或薪資證明而非銀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何以對方竟未如此要求,反而要求被告乙○○交付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準此,是被告乙○○此等辯解,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三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各為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八萬二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