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益成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郭益成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民國99年8月起迄今經5次傳喚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於100年1月7日經觀護人訪視,受保護管束人仍不願至地檢署報到,亦未執行義務勞役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通知函、送達證書、戶籍謄本,並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且經傳喚程序未依規定報到,是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