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0月
28日」應更正為「10月4日」、第3行「同日5時5分許」
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肇事地點旁找朋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駕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不慎撞及民宅,始為
警查獲,且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70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然
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係屬初犯,並因此受腦震盪
無意識喪失之傷勢,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實不宜重判。另參
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為泥水工,家境勉持,
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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