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0四號
聲請人甲○○被告丙○○
乙○○戊○○丁○○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戊○○、丁○○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二五四二號、一二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三七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又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二五四二號、一二五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一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又如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尚難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偵查中未曾顯現而為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告訴主張:被告丙○○係潘氏集團─盤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盤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該公司執行董事;被告戊○○名為地主實為該集團之主要負責人,共同於七十九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推出「士林銀座」商業大樓,在銷售廣告中印載「士林唯一純商場店面」及「士林唯一精質純商場金攤位」等內容,使聲請人甲○○信以為真,聲請人訂購四樓編號十四號乙戶房地,嗣發現實際所取得面積,與購買之面積分別短少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若再扣除公共設施及走道、陽臺等,則真正能使用之面積僅0點八三五坪,根本無法營業;被告丁○○係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經理,於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宜時,竟與被告丙○○等人勾串,製作不實之不動產鑑價報告,違法超貸,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填寫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日期,逕行將核撥之貨款撥入盤基公司帳戶,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被告丙○○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被告乙○○、戊○○、丁○○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權狀過戶後才辦貸款,所有權已經移轉到購買戶,所以辦貸款手續均要購買戶親自辦理,而且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又向磐基公司承租一攤位,並與其自購戶展開營業裝潢,且開始營業,而於彰化銀行核貸後,聲請人已按月支付利息予彰化銀行達數月之久,嗣因財務欠佳,未繳利息,經彰化銀行採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七年聲請拍賣本件房屋,聲請人始提出本件告訴,企求逃避民事責任,而磐基公司依聲請人簽訂之貸款委託書約定,代向彰化銀行洽商抵押權貸款事宜,並無背信情事,且當初在買賣半年或一年之後,因有人建議整體規劃經營,才通知那些攤位使用者,可以幫他們出租,所以提供租金表給他們參考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僅提供基地,及配合磐基公司銷售房屋,與聲請人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提供之土地,產權清楚毫無瑕疵,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丁○○則辯以: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辦理本件貸款案,皆依授信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動產鑑價、對保、核撥款項等事宜,絕無超貸等情事,係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所有權狀之坪數鑑估,貸款金額是根據預售屋買賣總價七成再加部分信用貸款,鑑定表係由副理 許富士 與經辦人員 吳丙寅 製作,在核撥貸款時,購買戶本人要來簽借據,同時對保,提出提款憑條,所以貸款錢均匯入建設公司帳戶,有關資料均是借款人親自填寫等語。
㈡查被告即盤基公司之負責人 潘育德 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代表磐基公司與被告戊○
○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由被告戊○○提供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九四、一○○、一四之六、一四之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由盤碁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興建房屋並負擔所有工程費用,銷售時由被告戊○○與盤基公司個別與買受人簽約收款,自負費用等情,有合建分售契約書一份可稽。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與盤基公司訂立「士林銀座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向盤基公司購買購買士林銀座大樓第四樓編號十四號之房屋一戶,面積約五點三三坪,該坪數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樓梯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走道、電氣室、機械室等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面積在內,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並於同日與被告戊○○訂定「士林銀座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戊○○購買臺北市○○段○○段第九四、一○○、一四之六、一四之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內興建之上開房屋所佔基地之應有部分,土地總價款三百四十三萬元,復有上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存卷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以下)。足見被告戊○○為士林銀座大樓合建案之土地提供人,其提供土地由盤基公司興建銷售房屋,其與聲請人簽訂者乃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非受聲請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㈢次查,聲請人購買之上開房屋,面積約五點三三坪,已如前述,參以上開預定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該坪數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樓梯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走道、電氣室、機械室等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面積在內」;第二條記載:「前條房屋面積以完工後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雙方同意應就超過或不足百分之一點五以上部分,房屋(除露台外)依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總價款除以本約建坪數所求出之單價為計算依據,....相互補貼價款」,聲請人於偵查時亦自承當初簽約時已了解房屋面積包括上述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面積在內(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六四頁)。查本件聲請人預購之士林銀座大樓四樓十四號(即D一四),其銷售廣告平面圖記載「四點六四(坪)」、「公設面積○點六九(坪)」、「合計五點三三(坪)」,有銷售廣告平面圖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同右偵查卷第一七○頁)。而聲請人購買之上開房屋面積經實際測量結果:建築面積(即主建物)第四層二點七六平方公尺,走道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合計十點八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二點七○平方公尺,二者合計十三點五九平方公尺,約為四點一一坪,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紙存卷可證(見同右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該建物之實際面積雖較銷售廣告所載之使用面積四點六四坪,短少零點五三坪,然此部分誤差尚未超過契約第二條約定之百分之一點五,盤基公司並依約補貼聲請人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此為聲請人所是認,則房屋面積誤差短少比率既未超過契約之約定,盤基公司復依約補貼聲請人,則聲請人仍執詞指稱被告丙○○等人有背信犯行,尚乏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購買上開房地之貸款辦理及撥款問題,觀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十一條記載:「代為洽辦金融機構貸款約定:本約第三條房屋總價金中之部分價款計新臺幣七十八萬七千元整,除公司優惠貸款新臺幣十五萬九千元整....外,餘款由甲方(即聲請人)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並由甲方委託乙方(即盤基公司)代為洽辦金融機構貸款(乙方如何代辦,由乙方全權決定,甲方絕無異議)...甲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房屋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應收款,並同意以前開甲方所購房屋及甲方另向本約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價購之土地作為擔保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金融機構,以資辦理貸款。」,第二十三條記載:「甲方承購本約房屋連同另案承購之基地均委由乙方併同代辦金融機構貸款及產權移轉事宜。」,此有前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又「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記載:「代為洽辦金融機構貸款約定:本約第二條土地總價金中之部分價款計新臺幣二百萬三千元整,除優惠貸款新臺幣三十七萬一千元整....外,餘款由甲方(即聲請人)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並由甲方委託本約土地上房屋興建人(以下簡稱受託代辦人,按即盤基公司)代為洽辦金融機構貸款(上開受託代辦人如何代辦,由其全權決定,甲方絕無異議)...甲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土底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應收款,並同意以前開甲方所購房屋及甲方另向本約土地上房屋興建人價購之房屋作為擔保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金融機構,以資辦理貸款。」,亦有前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再以聲請人為委託人、盤基公司為受託人,雙方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署之「貸款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甲○○(以下簡稱委託人)為償付所預訂坐落於臺北市○○段○○段一○○、九四、一四之六、一四之一三等地號土地內興建士林銀座大樓第四樓編號十四號之房屋及土地總價金中之部分價款,自願以本戶房屋連同應有持分土地作為擔保物,委託盤基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第一條『本件委託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房地抵押貸款計新臺幣二百七十六萬元整,委託人應於受託人辦理貸款通知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遵照金融機構之規定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及覓妥保證人,由受託人(即盤基公司)以委託人(即聲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並以此款項充作支付上述房屋及土地應付未付之價金,並於辦理對保手續之同時簽立撥款委託書予貸款機構,授權委託人代領或直接分別撥入受託人及土地出賣人帳戶。』,此有貸款委託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聲請人已全權委託盤基公司代為辦理上開房地之貸款事宜,並授權盤基公司代領核撥之貸款金額或直接將核撥之貸款金額分別撥入盤基公司及土地出賣人即被告戊○○之帳戶,則盤基公司代為處理貸款相關手續,並由聲請人辦妥對保手續後,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將核准之貸款金額直接撥入磐基公司帳戶,其中就聲請人應給付予地主之價金部分,即屬盤基公司代地主領取之部分,職故,不論貸款相關手續之辦理或貸款金額之核撥均屬聲請人簽署貸款委託書授權之範圍,自難認被告丙○○、乙○○、丁○○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至於卷附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見同右偵查卷第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乃辦理上開房地貸款時所應填寫之文件,業經聲請人簽名或用印,其上日期縱有以戳章蓋印以代手寫,抑或由銀行人員代填,惟乃銀行作業上所常見之現象,除有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罪而造假者外,於本件各種核貸文件之日期填寫或用印,尚不能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
㈤第查,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辦理本件不動產鑑價事宜,係由該行副理許富士依
該行擔保品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核計,且本件貸款承辦人許富士及該行放款催收人員吳丙寅於鑑價時確實親自到現場了解該大樓之房地相關情形,當時建物均已蓋好,一樓已經有部分營業,而鑑價標準係參酌買賣契約之價金、當地成交行情,依照銀行規定的公式算出來,被告丁○○並未參與鑑價,一般有建築融資之分戶貸款撥款程序,原則上均撥到建商帳戶,撥款後建商會開取款條,以償還建築融資貸款等情,業據證人許富士、吳丙寅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復有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撥款委託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七頁),是被告丁○○既未參與鑑價事宜,依偵查卷證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鑑價情事,自無製作不實鑑價報告之偽造文書犯行可言。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就士林銀座大樓所開出之罰單,係針對黎風股份有限公司、黎風音樂廚房、NBM音樂廚房之違規商店所開出,此有違規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三○二頁),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此與盤基公司有何關聯性。㈥末查,至於聲請人與盤基公司間關於房屋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聲請人如認出賣
人盤基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丙○○等四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背信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