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於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上簽名,詎
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執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八0號),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
係遭人所偽造,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甲○○」之姓名,實係訴
外人 沈漢文 所簽署等情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後,與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相互比對結果,兩者書寫之筆順、慣性及運筆方
法均不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與本票上之簽名不符一節,亦不爭
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等情,自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官林 春 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蔡 東 晏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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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 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民 國) │(新台幣)│(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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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壹拾萬元 │九十年二月五日│ 0三二六八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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