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付款人大雅鄉農會信用部,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詎
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
提示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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