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七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羅秀真
複代理人 陳昱儒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海森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起至十四時二分止代為傳輸節目,費用共新台幣六千
三百元經通知後迄未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雖具狀陳稱此
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 吳子嘉 任內移交未清之事項等語,然縱屬真實,因被告公司
之法人人格前後同一,其自仍須就該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加計法定利
息,訴請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款項,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日
書記官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四0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