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
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