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
            樓
  訴訟代理人  羅大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佔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服務於原告公司期間,竟假職務之便,將其所經收由訴外人即要保
羅曉燕 所繳交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保險單號碼為
九MB○四六四八號),違反公司規定而挪為己用,並擅自以其個人支票繳回公
司結帳,嗣該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七仟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原告依小額訴訟程序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照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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