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約定以五年為期,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依約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及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
利息外,並應自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是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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