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尉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尉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旋即再犯,又於服用酒精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但民國
106年2月21日係因友人自臺南北上,相約在三重龍門路1家熱炒店,伊們從晚上10點多喝到凌晨快2點,因此沒返家,跑去旅館投宿,2月22日早上10點多伊跟友人要前往板橋殯儀館參加公祭,剛好友人身體不舒服,要求伊騎他機車,伊沒想那麼多就幫忙騎車上路,在新北大橋下被警方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1毫克,伊也傻了;伊先前酒駕向同事借的錢都還沒還清,家中尚有房貸,生活開銷全是伊1個人在承擔,壓力真的很大;伊並非明知故犯,案發後伊也去醫院戒酒,以後絕對不會再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況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又係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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