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左列證物,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 林慧貞 係再審被告所屬台北分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㈠字第八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準此可認林慧貞為再審被告之經理人或負責人,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
㈡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函文所示
,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與林慧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函文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
㈢依訴外人 嚴嘉銘 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林慧貞所出具之切結書、同意書,足
以證明再審被告於案發當時亦自認林慧貞所為與其執行職務行為有關,是再審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證明書、切結書及同意書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
㈣依聯合晚報之報導,訴外人富邦公司就他人委託保管之股票遭盜賣乙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報導內容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八號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林慧貞之切結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嚴嘉銘之證明書、林慧貞之同意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聯合晚報報導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無非係以發見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八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函文、訴外人嚴嘉銘出具之證明書、林慧貞出具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及聯合晚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報導等證物為其依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經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關於訴外人嚴嘉銘之證明書及林慧貞之同意書,分別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出具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九七、九八頁),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文之發文日期亦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見本院卷九六頁),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見本院卷六0頁)前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非事後始知悉,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已有未合。且林慧貞為再審被告之營業員,而非經理人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到職登記表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五六頁)。雖再審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八號刑事判決,主張林慧貞為再審被告所屬台北分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惟業務部副理並非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再審被告仍不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上開刑事判決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因此將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無論係訴外人嚴嘉銘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九七頁),或林慧貞所出具之切結書、同意書(見本院卷九四至九五、九八頁),均非由再審被告所書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自認林慧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云云,自非可取;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函文,僅係在敘明主管機關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對再審被告處以警告處分之事實(見本院卷九六頁);至聯合晚報所報導之內容則與本案事實無關(見本院卷九九頁),是上開證明書、切結書、同意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函文及聯合晚報之報導,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均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原確定判決顯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