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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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陳添信 曾郁榮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戊○○、壬○○,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機車大鎖一只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機車大鎖一只沒收。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沒收。
壬○○被訴強盜、搶奪丁○○、辛○○、 蔡瑞海 等人財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子○○為瘖啞人,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犯搶奪軍法案,經本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十三年再犯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經執行完畢;七十九年七月間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子○○等不知悔改,子○○猶與其兄癸○○、 葉馬州 (瘖啞人)、丙○○(瘖啞人,綽號 阿酷 )(以上三人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戊○○(瘖啞人,為子○○之配偶)、己○○(瘖啞人,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邱立文 (0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江澤雄 (成年人)、 張振榆 (已死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由子○○或癸○○負責召集每次犯罪人員,每次參與人數不定,均有不特定之人攜帶癸○○所有之電擊棒或美工刀備用,各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先至銀行內尋找提領鉅款之對象,並選定合適之目標,於該被選定之人領款完畢後,即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子○○、葉馬州、丙○○、己○○、邱立文、江澤雄、張振榆等人騎機車尾隨目標提款人,癸○○則駕駛改裝之XT─六一八九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跟蹤尾隨至適當之地點,或乘該提款人不備時,由子○○等人徒手或持美工刀下手搶奪其所攜帶之現款與財物,或由子○○等人持機車大鎖(子○○所有)敲打提款人頭部,使提款人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強取其等之財物,得手後之財物除保留一部分公款由戊○○保管,作為案發時請律師為其等辯護之用外,其餘按各人分擔任務之性質與所得款項多寡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己○○因涉搶奪罪嫌,遭警民當場逮捕,並就強盜部分為全部自白而循線查獲上情。子○○等搶奪、強盜之詳情如左:
㈠、被害人:庚○○時間: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行為人:己○○、子○○、癸○○、丙○○、戊○○、葉馬州、江澤雄、邱立文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事實:先由僅具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意之戊○○至屏東市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內選定甫在該處提領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之庚○○為目標,再以手勢通知在門外守候且與戊○○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子○○、丙○○、葉馬州、江澤雄、邱立文及駕駛XT─六一八九號汽車之癸○○共同跟隨庚○○至屏東市○○街○○號前時,即以二輛機車前後圍住庚○○,再由丙○○下車搶奪庚○○懷中之牛皮紙袋,惟因無法得逞,上開諸人除戊○○外竟變更犯意,江澤雄遂以腳踹庚○○,並共同毆打庚○○,再由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機車大鎖猛毃庚○○之頭部多次,致使庚○○無法抗拒,強取六十二萬七千元,由子○○等人朋分,己○○分得五萬五千元已花用費失。
㈡、被害人: 王松展 、 李英誌 (即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時間: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地點:高雄市○○○路○○○號前行為人:戊○○、張振榆、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事實:先由戊○○至高雄市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內選定目標,見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職員王松展、李英誌二人提款一千二百萬元,即打手勢通知張振榆及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等即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騎機車搭載張振榆尾隨王松展、李英誌,趁王松展二人不備時,伺機搶奪王松展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帆布袋並加速往前衝,致王松展二人連車帶人翻倒受傷,裝錢之帆布袋取走,內有現金一千二百萬元,由戊○○等朋分。
㈢、被害人:甲○○時間: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地點:高雄市○○區○○路正昇行前行為人:己○○、丙○○、子○○、癸○○、戊○○、葉馬州、江澤雄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事實:戊○○至銀行內選定行搶之目標,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己○○、丙○○、子○○、葉馬州、江澤雄及駕駛XT─六一八九號汽車之癸○○,共同跟隨至高雄市○○路正昇行前時,癸○○以車擋住後面馬路,己○○與丙○○共騎機車趨前靠近正欲開啟小客車車門上車之甲○○,趁甲○○不備之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美工刀割斷甲○○揹在肩上之皮包肩帶,搶奪皮包,內有八萬元、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三枚、存摺四本、小客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逃逸朋分。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臺南縣 警察局佳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被告子○○、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戊○○均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被告子○○、戊○○一致辯稱:被害人均未指認 伊有 下手實施犯罪。被告子○○、戊○○均辯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當天,伊二人共同開車去三丁汽車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有證人 陳保良 可作證,不可能有搶奪被害人甲○○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係與丑○○有嫌隙而遭誣陷,且伊當時因車禍受傷不到一個月,尚有鋼架在身,不可能參與犯罪。被告戊○○辯稱:伊當時懷孕七、八個月,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不可能參與犯罪,實係其夫子○○與丑○○有嫌隙遭挾怨報復。
二、經查:㈠被害人庚○○部分:
⒈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庚○○指訴歷歷(詳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四六、四七頁
;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背面),並指認口卡上之丙○○、子○○、邱立文為犯罪行為人(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四七、二三三頁,偵字第九七六九號卷第九、十頁;本院更三卷第一三四頁),且經證人己○○於警訊及原審中多次證述係探知銀行擠兌,子○○下令伊等八人全出發行搶,並對事實欄所載之行搶經過詳為描述明確,供稱:由戊○○選定對象作暗號,其餘七人乘機車跟隨庚○○,由丙○○、 小江 下手搶庚○○之錢袋,伊則駕子○○日產轎車擋住路人,子○○因見搶奪未成,拿機車大鎖打庚○○,庚○○錢袋破了,錢掉在地上只搶得六十二萬七千元,伊分得五萬五千元,丙○○、子○○各分得十二萬元,伊分得部分已經花用費失(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三十三頁、三十六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六四、一八九頁),復有其自白書可稽(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四十九頁)且經其指認口卡相片確認子○○係共犯之一無訛(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六十四頁),與同案被告葉馬州於警訊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十九頁背面)。且證人己○○至本院前審調查時仍證述與子○○等共八人參加,並描述子○○是做壞事的老大(詳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九號卷一第一0
八、一一0頁),其所述情節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⒉被害人並未指認被告戊○○為參與強盜之人,被告戊○○亦否認此部份犯行,且
尚查無其參與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據,難認伊與其他共犯同有犯意變更之事實。惟被害人已於警訊時明白指認子○○等人之口卡與作案歹徒相似(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四七、二三三頁,偵字第九七六九號卷第九、十頁),且證人己○○亦證稱:「(機車大鎖誰的)子○○的,(被害人有無扺抗?)子○○拿機車大鎖敲被害人的頭」(詳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查被害人遭被告等強盜財物時,遭同案被告丙○○強拉其所抱紙袋,被害人抱著不放,另一同案被告江澤雄則用腳將被害人踹倒並用力拉扯,被害人即跪在地上猛力抱持內裝有九十八萬元之牛皮紙袋,續遭被告子○○持機車大鎖敲擊其頭部多次,故被害人無從看清強盜者之詳細容貌,對其中數人也僅能指認大致相似,亦屬當然,則被害人之上述指訴尚難認為有瑕疵。
⒊又被告子○○、戊○○以係遭同案被告丑○○誣陷 云云 置辯,惟同案被告丑○○
稱與被告子○○等二人並無嫌隙,且丑○○尚與被告之兄癸○○共同犯案,當無被誣陷之可能,參諸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子○○等二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⒋被告子○○等人犯案時均會攜帶電擊棒或美工刀,以美工刀割斷被害人皮包,電
擊棒則備用乙節,亦經證人己○○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甚明(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二八頁反面)。本件雖未使用上開工具,惟應可認定被告等有攜帶前開凶器。
⒌按搶奪與強盜迥不相同,前者係乘人不備而奪取,後者乃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手段,彼此犯罪構成要件既不一致,惡性亦有輕重之別,刑法規定刑度亦大有差異。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子○○、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八人,係先由被告戊○○至銀行內選定被害人並以手勢通知其他犯罪同夥,嗣同案被告丙○○下車搶奪被害人懷中所抱內裝有九十八萬元之牛皮紙袋,惟因被害人緊抱不放,遂由同案被告江澤雄以腳踹被害人,再共同出手毆打,復由被告子○○持機車大鎖猛敲頭部多次,致使無法抗拒而強取六十二萬七千元財物,已如上述,其中被告戊○○雖與其他共犯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其他共犯嗣後已變更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衡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之意旨,自不能令其就其他共犯超越原計劃範圍所實施之犯行負責;至被告子○○等其他共犯既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變更犯意,並參與強盜犯行,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之意旨,自無解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罪責。是被告子○○、戊○○辯稱係遭誣陷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王松展、李英誌部分:
⒈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松展、李英誌於警訊與原審指訴歷歷,王松展並屢次肯
定就是戊○○在合作金庫內立於伊旁邊約三分鐘,待伊領錢時,戊○○先行離去,其後即發生二名男子騎機車搶奪之事件,口卡上之張振榆即係機車後座搶伊錢財之男子無誤(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四二、四三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被害人李英誌亦指認口卡上之戊○○即在合作金庫內立於伊領款旁之女子(同上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
⒉依前揭被害人之明確指訴戊○○在銀行內觀看並於其等領錢時先行離去等情節,
堪信本件即係戊○○等人所為。是被告戊○○所辯係遭誣陷云云,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被害人甲○○部分:
⒈被告子○○、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葉馬州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不諱(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十九、二十、一0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訊及原審(同上偵卷第三十三、三十六頁、原審一卷一六四、一九0頁背面)坦承:有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情節,及被害人甲○○陳述遭搶過程均相符(詳鳳山分局卷第
十三、十四頁,按己○○於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三二頁承認曾以「 許明宗 」之假名應訊,故甲○○所指認之「許明宗」實係己○○,又鳳山分局筆錄另影印附於本院更三卷)。雖己○○於原審曾言及子○○未參與,至本院前審又稱子○○與戊○○有參加,因時隔太久,應以其以前所供人數較多共七人之言為正確等語(詳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九號卷一第一0九頁)。己○○所言核與初供較近真實之經驗法則無違,故本件確為子○○、戊○○與其他共同被告七人參與無訛。
⒉又被告子○○、戊○○均辯稱本件事發當天,伊二人共同開車去三丁汽車有限公
司辦理貸款,有證人陳保良可作證,不可能有搶奪之犯行云云。惟查,本院前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陳保良,雖證人陳保良經傳拘無著,未到庭陳述(詳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二頁),然三丁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與本件犯行地點為同一市內,相距不遠,則縱被告等稱當天去三丁公司辦理貸款等情屬實,參諸前揭共同被告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陳述犯罪之過程,暨此案之犯罪模式與被告子○○等前述所為相同,且被告二人案發時確實在高雄市,堪信本件確有 顏義鋒 、 顏美暖 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子○○、戊○○前述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另被告辯稱其等係遭誣陷云云,自無可採,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⒊被告子○○等人犯案時均會攜帶電擊棒或美工刀,以美工刀割斷被害人皮包,電
擊棒則備用乙節,亦經證人己○○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甚明。本件雖只使用美工刀實施犯罪,依上開所述,被告等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子○○辯稱其當時因車禍骨折受傷,其左肩上裝有鋼釘,不可能參與犯罪,且其因肩上裝有鋼釘之特徵明顯,被害人均無指認,顯見其並未涉案云云。惟查,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車禍骨折受傷,於左肩上以鋼釘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骨折癒合,拔除鋼釘等情,有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詳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子○○於本院中供稱:「(問:這X光片釘子凸出部分有多長?)約有三公分...」(詳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三頁),則以三公分之長度,只要稍加注意穿著,即使是一般正常人無仔細觀察均無法察覺有異,更何況被害人被強盜搶劫時心神慌急之際?且被告子○○肩上裝有鋼釘時所涉之二次犯罪均為冬春之際,按理均係著長袖禦寒之衣物,當能遮住其肩上之鋼釘,被害人不能注意該特徵,亦屬當然。至被告子○○稱不可能參與犯罪,惟被告子○○於本院供稱:「當天(指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我開我的車去借錢...」(詳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二頁),按當時被告子○○肩上裝有鋼釘仍可以開車外出辦事,則被告子○○尚有行動和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並非如其所言「都不能動」(詳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三頁),且尚有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作案,自不能據以認定其不能參與犯罪。被告子○○此部分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另被告戊○○辯稱其當時懷孕不可能參與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戊○○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於同年月三十日出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同上最高法院卷
第二十五頁)。被告於懷孕時所涉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按當時懷孕之特徵並非明顯,被害人均未有對此特徵有所指認亦屬當然,且被告戊○○之犯罪行為均係至金融機構尋找對象,之後再以暗號通知準備行搶或強盜之同夥,其懷孕並不影響其犯罪之分工,當無法據此認定其不能參加犯罪。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查同案被告己○○自警訊至本院調查時止,始終坦承與被告子○○、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稱壬○○未參與)等十多人以每次人數不定之組合外出犯案,且均由一女子至銀行選定提款人,再暗示在外守候之其他成員以機車、汽車跟蹤包夾,搶奪、強盜財物朋分,部分款項則交女子被告戊○○保管,俾案發時委任律師為彼等辯護之用;而同案被告葉馬州、癸○○等被逮捕到案者亦均於警訊、偵查或原審自白與上述大致相同之部分犯行,被告子○○、戊○○雖自始否認,惟被害人等均自銀行提領鉅款外出,不久即被歹徒以相似方法搶奪或強盜既遂,亦有被害人明確指認被告戊○○確在銀行內注視其提款,待其提款時即先行離去,顯見同案被告己○○所述彼等均係以瘖啞人為主要犯罪人員,事先有實施工作分配,由一女子至銀行內觀察選定鉅額提款人,先行出外暗示守候埋伏之人,旋共同跟蹤包夾,或搶奪或強盜,得財再按各人分擔行為之重要性或危險性之輕重分贓得款花用。被告子○○、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均已如上述,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前述證人均已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本件被告子○○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亦同時修正公布。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普通刑法之餘地,但於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就被告子○○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問題。被告子○○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查機車大鎖、美工刀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等攜帶該等兇器犯案部分,係犯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核被告子○○、戊○○所為,子○○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子○○、戊○○與同案被告癸○○、葉馬州、丙○○、己○○、江澤雄、邱立文八人間,㈡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張振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㈢部分,被告子○○、戊○○與同案被告己○○、丙○○、癸○○、葉馬州、江澤雄七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之犯行,泛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未分別認定各次行為所犯罪名,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惟起訴之事實欄㈠、㈡、㈢等犯行,被告等均有攜帶機車大鎖、美工刀等凶器,且均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被告子○○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此部分意旨,均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戊○○等人同時對合作社職員王松展、李英誌為搶奪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戊○○犯三次加重搶奪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子○○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與加重搶奪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亦異,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子○○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戊○○均為瘖啞人,業經其二人陳明,且歷次調查審判均由手語通譯傳譯,其知識能力較常人薄弱,各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子○○並先加後減之。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戊○○亦共同搶奪丁○○、辛○○及強盜蔡瑞海財物云云。惟查:
㈠訊之被告子○○、戊○○各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子○○、戊○○亦共犯搶奪丁○○及強盜蔡瑞海財物罪,無非以己
○○於警訊時之供述為據。惟查己○○於警訊時係供稱其係與被告癸○○、壬○○及不知姓名之癸○○女朋友為搶奪及盜匪犯行,並由癸○○駕駛其所有紅色自用小客車在旁掩護等語,並無被告子○○、戊○○有共同參與之陳述;而搶奪辛○○部分,原審採信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及原審最初調查時之自白,認定渠等分別有參與各次犯行,但丑○○於原審審理中即已翻供(原審卷二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改稱:子○○、戊○○均未參與,彼二人亦皆否認有各該犯行,被害人等復均未能指認,除丑○○外,另一共犯癸○○亦無不利於子○○、戊○○之供述,足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此三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此部分被
訴之犯罪,應均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搶奪、強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戊○○尚參與搶奪事實欄二、㈡王松展與李英誌之財物,原審未予認定。⒉事實欄二、㈢部分尚有共犯江澤雄,原審未予論列。⒊每件犯行或由戊○○,或由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銀行內選定目標,為共犯,原審並未明確認定。⒋原判決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均有未洽。被告子○○、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就被告子○○、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各被告搶奪、強盜或竊盜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雖意在財物,但已威脅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法益,且各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好逸惡勞,結夥犯罪以取人財物,事先既能計劃分工,又行動快速兇狠冷酷,犯罪次數眾多,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得財物甚鉅;而被告等犯罪後猶保留部分贓款用以委任律師為其等犯行辯護,犯罪後復多方飾詞卸責,並無悔意,而僅戊○○無不良素行,子○○有竊盜罪等前科,子○○且為首謀之一,且子○○與戊○○犯罪次數亦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電擊棒、美工刀係同案被告癸○○所有(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均使用),機車大鎖係被告子○○所有(事實欄二、㈠犯行所用),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予沒收。
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丁○○地點:高雄市小港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前時間: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行為人:癸○○、子○○、戊○○、壬○○、丑○○、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事實:先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內選定行搶之目標,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壬○○、丑○○及駕駛XT─六一八九號汽車之癸○○,由壬○○騎乘機車搭載丑○○,趨前靠近甫欲開啟小客車車門上車之丁○○,搶奪丁○○手上裝有現款之紙袋,拉扯中丁○○倒地,紙袋斷裂,為丑○○等搶走逃逸,紙袋內有現款一百零五萬元、駕駛執照一枚、提款卡一枚、信用卡一枚、鑰匙一串、零錢約一千元,得款朋分。
㈡、被害人:蔡瑞海時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地點:高雄市○○○路○○○號前行為人:癸○○、子○○、戊○○、壬○○、丑○○、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一人所犯罪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實:先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至高雄縣路竹鄉合作金庫內選定甫在該處提領八十萬元項款之蔡瑞海為目標,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壬○○、丑○○及駕駛XT─六一八九號汽車之癸○○,共同跟隨蔡瑞海所駕駛汽車至高雄市○○○路○○○號前時,因見蔡瑞海手上持有合作金庫之塑膠袋下車,即由丑○○騎乘機車後載壬○○駛向蔡瑞海,再由壬○○持電擊棒猛敲蔡瑞海頭部,致使蔡瑞海無法抗拒,強取蔡瑞海手中內裝有八十萬元,由癸○○等人朋分。
㈢、被害人:辛○○時間: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地點:台南市○○路、凱旋路口行為人:癸○○、子○○、戊○○、壬○○、丑○○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事實:先由戊○○至銀行內選定行搶之目標,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子○○、壬○○、丑○○及駕駛XT─六一八九號汽車之癸○○,共同跟隨至臺南市○○路、凱旋路口時,因遇紅燈,乃由壬○○趁開啟辛○○車門搶奪辛○○置放在駕駛座旁之七十萬元後逃逸朋分。
因認壬○○涉犯共同連續盜匪及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前揭認定所憑者,無非係證人乙○○之證詞及同案被告丑○○於警訊之自白為據。惟查,證人乙○○雖稱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發現壬○○與丑○○經常騎機車進出逗留金融機構附近,丑○○既涉嫌搶奪,壬○○絕對是共犯云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卷六七頁)。然乙○○既證稱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方始發現,而起訴事實則認丁○○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即被搶奪財物,且所謂壬○○絕對是共犯之證言,乃乙○○個人主觀意見,應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關於壬○○參與強盜蔡瑞海部分及參與搶奪辛○○部分之自白,業於原審審理中翻供(原審二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改稱:壬○○未參與,壬○○亦否認有各該犯行,被害人等復均未能指認,除丑○○外,另一共犯癸○○亦無不利於壬○○之供述,足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壬○○犯罪之確實證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究明真相,遽行為有罪之判決,尚難謂為適法。是被告壬○○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