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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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9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劉芳伶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庚○○己○○
參加人丙○○○○院(原名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代表人丁○○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五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五四六號訴願決定關於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訴願駁回部分、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訴評議決定(視同再申訴評議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係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更名為丙○○○○院,下稱四海專校或參加人】聘用之教師,前經該校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嗣報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人(二)字第八六○七七一二三號書函同意照辦,四海專校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海人字第八六○七○○號函知原告,自八十六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向四海專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四海專校申評會)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遂向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依其所屬申評會第三屆第二十次會議決議,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申字第八七○三四○一九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不予維持四海專校八十五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關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及四海專校申評會原評議決定。其後,四海專校申評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會議決議仍不續聘原告,四海專校遂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報被告(副知原告),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答復四海專校,略以:「經提本部八十七年第十二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審議決議以,依貴校所提資料,足以認定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情事,同意依貴校意見處理」等語。其間,原告迭向被告陳情督促四海專校依被告申評會前開再申訴評議決定辦理,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技(三)字第八七一二七八三○號書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四海專校(副知原告),略以有關原告之不續聘案,業經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不續聘,該校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等語。四海專校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海人字第八九○○六三號函原告,補發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薪資及利息計新台幣九四三、三五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四海專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主張依據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提出申訴,並說明其迄未收到四海專校依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同意不續聘之通知】,為四海專校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海人字第八九○一一九號函退還原告上開申訴書,請其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原告迭向被告、監察院提出陳情,並請求發給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七七八五九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依據四海工商專科學校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所提資料,認定台端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爰以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函復同意依學校意見處理。」等語,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另向四海專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主張依據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七七八五九號書函提出申訴,並說明其迄仍未收到四海專校依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同意不續聘之通知】,經四海專校申評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海申字第八九○一○二號函送評議書,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依其所屬申評會第四屆第一一九次會議決議,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台(九○)申字第九○○五三八八四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另四海專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海人字第八九一一一九號函檢送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影本予原告,原告遂就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申評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一一九次會議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視同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針對上開被告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視同再申訴評議決定),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五四六號訴願決定:「關於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五四六號訴願決定關於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
(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訴願駁回部分、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訴評議決定(視同再申訴評議決定)部分,及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之處分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依丙○○○○院(即四海專校)之聲請,允許該校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1、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五四六號訴願決定駁回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部分。
2、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訴評議決定(視同再申訴評議決定)。
3、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之處分。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原告係四海專校所聘之教師,與該校是否續聘之爭議,非屬單純之私權爭議,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即聘任關係仍存在,此為民事訴訟之前提事實,須經由行政訴訟加以確定,是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有關主管機關之核准有效與否,民事法院並無審酌權,僅能暫停訴訟,靜待行政法院最後之判決,故訴願決定稱有關聘僱部分完全無管轄權云云,顯屬未當。
2、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之要件包括:⑴係中央或地方機關所作成,而本件申訴評議決定既係教育部作成,即屬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為;⑵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該二要件僅具其一為已足,而何謂公法上具體事件,係以作成該行政行為所依據之法規為公法或私法而定,本件申訴評議決定係依教師法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等為依據,係屬公法事件,且對特定個人發生個別效果,即對原告發生效果,故本件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所謂「對外」係指行政機關或主體之意思表示對外公布而非內部傳遞,影響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而所謂「直接」,係指受處分之對象方可提起行政訴訟,又所謂「發生法律效果」,不限於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包括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此可參照 吳庚 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七版第三○七頁所載;⑷單方行政行為,係指作成行政行為之決定不須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之同意或參與,僅須行政主體或機關單方面之決斷即可,本件被告所為之申訴評議決定,具有單方性,屬單方行政行為,故原告得提起行政爭訟。
3、被告稱:「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本質應屬行政救濟類型,..,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尚值商榷。」云云,顯將教師申訴制度與公務員申訴制度嚴重混淆。蓋公務員之救濟制度有「復審、再復審」及「申訴、再申訴」,前者相當於「訴願、再訴願(我國再訴願已經廢除,惟再復審尚未廢除)」,對再復審決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惟對再申訴決定不服,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教師申訴制度與公務員之「申訴、再申訴」制度不同,此為學說與實務之通見,參照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七版第二五○至第二五一頁所述:「我國法律用語混亂,常有名稱相同性質互異之現象,申訴制度便是一例。教師法第九章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申訴及再申訴,與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及再申訴即有顯著區別。教師法之申訴係『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所為之救濟方法。..公務人員申訴之不涉及個人權益有別,此其一。教師用盡申訴程序,仍未獲救濟時,可按事件之性質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教師亦可選擇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四八號及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可稽。故原告教師之身分因被告之決定處分而受剝奪,得提起行政訴訟。
4、訴願決定稱原告知悉四海專校不續聘之事實已經逾三十日,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謂知悉,非以有關書面通知是否確經當事人承認收受為唯一佐證云云,惟被告解釋法條顯有違誤,且誤引規定。蓋教師法第二十九條並無「知悉」之規定,乃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另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有關法條解釋不能獨立於其他相關之條文解釋,須參酌相關之條文據以作成不矛盾之體系解釋,故解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之「知悉」規定,不得僅以字面意義為之,應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否則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5、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以副本送達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其上載稱原告業經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不續聘,四海專校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核發薪資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云云。惟原告未曾接獲四海工專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學校於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之規定,就其重新認定之不續聘決議之新措施通知原告,亦未曾接獲上開函文援引同意不續聘之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惟原告仍針對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依法於法定三十日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四海工專提起申訴,並要求提出上開不明內容之相關資料俾便進行申訴,惟未獲四海專校申評會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條規定之評議期間作成任何決定。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接獲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七七八五九號書函,其上稱依據四海專教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號函所提資料,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情事,被告爰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依學校意見辦理云云。而原告為確保應有權益,乃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對該函所述不續聘之措施,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6、原告於提起上開二次申訴前,均未接獲四海專校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學校於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之附理由之書面通知。且原告於提起申訴時,仍未接獲被告一再援引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
(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迄提起第二次申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於四海專校所具之書函中,始見到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影本,該書函並未將原告列文受文者,足見原告未曾收受該書函。故訴願決定稱原告自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副本,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提起申訴之三十日期間云云,尚待斟酌。況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四海專校提起申訴,四海專校亦未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所定期間完成議決,致原告無法據以提起再申訴,該校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信函通知其於第八十九學年度第一次會議作成申訴評議書,原告據此提出再申訴,故原告並無任何時效逾期之問題。
7、參加人稱本件應論究原告何時知悉參加人對其為不續聘決定之措施,以及其是否於知悉該措施之次日起提起申訴,請求救濟云云,惟:
⑴本件被告係教育部,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
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所示「教育部八十七年第十二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審議決議以『維持四海工商專科學校對原告不續聘決定』」之處分,此乃原告本件訴訟欲撤銷之標的。
⑵決定原告可否續聘之關鍵,非參加人單一之決議可定,參照參加人所稱:「上開
(即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處分倘經撤銷,其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教評會對原告決定不續聘之效力,進而涉及參加人是否須對原告予以續聘,繼續法律上之聘用關係並給付薪資之問題,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等語,真正決定原告續聘或不續聘,係被告是否同意參加人作成不續聘之處分,而非參加人所稱原告何時知悉參加人對其為不續聘決定之措施,是本件關鍵在於被告有無依法通知原告有關其維持不續聘措施之處分。
⑶參加人強調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副本通知原告不續聘措施云云,惟此與本件
無關,蓋當時被告尚未確定是否維持其決定,且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作成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又僅通知參加人,未曾通知原告,故原告並無逾期提起申訴之問題。
8、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確實並不知悉,亦未收受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技
(三)字第八七一二七八三○號書函,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間即陸續向四海專校、被告多次陳情、寄發存證信函及提出申訴、再申訴,應認為即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故申訴並未逾期。
二、實體部分:
1、本案係原告任教於四海專校,因故遭該校非法解聘,原告於八十六年向四海專校申評會申訴未果,該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召開評議會議作出申訴無理由駁回之評議決定,嗣原告向被告所屬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申評會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申字00000000號函,對四海專校之違法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即指四海專校解聘原告不合法,應再為續聘。詎四海專校於八十七年仍作出不續聘原告之非法決議,原告無奈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二九三八九號函復:「台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情書,敬悉。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者,評議即為確定。台端再申訴案既已確定,後續處理事宜如再損及台端之權益時,係屬另一新措施。本案建議請依本準則第九條管轄規定續提申訴、再申訴或循其他管道以謀救濟。」等語。亦即被告認四海專校於八十七年不續聘之決議係屬新處分、新案,建議原告應依規定續提申訴、再申訴或循其他管道以謀救濟。
2、原告即向四海專校申評會提出申訴,詎四海專校申評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海申字第八九○一○二號函)稱「..教育部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函復,同意不續聘案依據學校意見處理。若申訴人對於教育部關於同意不續聘函尚有不服,應依申評會設置要點第六條第二款,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而非向本會提起。..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依據八十七年第十二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小組』審結,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函』..通知本校不續聘之處理..」云云,意味被告之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小組認四海專校八十七年不續聘之決議不屬新處分,僅係該校八十六年解聘決議之延續,係屬舊案,惟原告從未接獲上開四海專校評議決定所引之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
3、被告申評會及其審查小組,對同一性案件有截然不同之認定,令原告無從救濟,且該二單位有相對立之法律見解,致人民之法地位不安定,是被告應詳為說明其所據之法規暨論據,否則有不依法行政之違法之虞。按被告先作成原告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復於原告未獲通知情況下,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
(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復知四海專校同意不續聘原告云云,經四海專校執上開函據以維持不續聘之決議,原告向被告陳情,經建議原告應就該不續聘處分為申訴、再申訴,原告向四海專校申評會申訴,始獲知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此事本身已屬爭議,可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且真正損及原告權利者係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原告得以之作為訴願標的,雖經訴願決定駁回,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訴願決定僅以原告遲誤期間為由,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判斷,惟本件以同一標的與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疑義。
4、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係屬違法:
⑴參照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二九三八九號函所載
:「..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者,評議即為確定。台端再申訴案既已確定,後續處理事宜如再損及台端之權益時,係屬另一新措施。..」等語,則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就已確定之案件,向四海專校表示同意不續聘,顯有可疑。倘四海專校八十七年所為不續聘決議僅係對八十六年所為不續聘決議處分之說明,而非新處分,則依上開被告函示意旨,有關四海專校八十六年所為不續聘原告案,早已確定,即該非法不續聘案不予維持,何來補正說明?倘將四海專校八十七年不續聘決議作為八十六年不續聘決議之補正或說明,顯不具正當性。
⑵甚者,四海專校八十七年不續聘決議竟更改被告申評會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申
字00000000號函所為之再申訴決議內容,而被告亦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作相反之認定,惟被告既已更改意思表示,自屬新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故本件以教育部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無疑義。
5、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針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七七八五九號書函,向四海專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該理由稱:「申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曾向本會申訴,本會做出『申訴無理由駁回』之決議。後該決議雖經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底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四○一七九號』函通知本校不予維持。然經本校相關單位另以『(八七)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向教育部提出申訴,教育部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依據八十七年第十二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審結,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函』同意本校不續聘處理,至本案已告終結。」云云。惟:
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九條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
之管轄,本件專科學校係向該校申評會提起申訴,不服者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另按同法第十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應比照前條款管轄等級為之。是專科以下教師固得有申訴、再申訴(相當於法院一、二審)之救濟,惟學校僅於對申訴決定不服時(相當於一審判決不服時),得向中央申評會為再申訴(相當於二審)之救濟,至中央申評會(相當於二審決定)作成決定時即告確定,不論教師或學校,均無就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具有再申訴(相當於第三審)之救濟。此可參照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二九三八九號函稱:「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於送達於再申訴人(即原告)者,評議即為確定。台端再申訴案(指被告申評會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申字00000000號函)既已確定,後續處理事宜如再損及台端權益時,係屬另一新措施。」即明。
⑵中央申評會之決議,並無申訴、再申訴之空間,蓋中央申評會係申訴評議之最終
審理機關,猶如法院之最高法院,縱有謂第三次申訴程序,惟係向申訴評議機關為之,豈有向被告提起申訴,並由被告決定廢棄、變更中央申評會之確定決議之理。故四海專校申評會之申訴不受理決定所謂被告之「同意」,實非變更原有之中央申評會之決議內容。惟四海專校針對早經被告申評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決議終結之「不予維持」之結果,仍再為不服之表示,則其並無為任何新措施之意思,此可參照該校所具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仍就中央申評會議決不維持內容提出爭執可知。
⑶四海專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海人字第八九○一一九函就原告所為申訴,稱
「有關台端不續聘案,如欲再申訴,其主管機關應為教育部之申評會,請向該會提起申訴」,是該校認其所為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並非新措施,而係申訴至明。另該校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海人字第八九一一一九號函明確主張:「教育部中央申評會,議結(決)本對台端及曾不續聘案不予維持,台端可能誤認該一議結(決)為最終之議結(決),殊不知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條之規定,本對該一議結(決)亦享有同等再申訴之機會與權利,於是經本校申評會開會決議,向中央申評會說明該會對本校三點可議之處,教育部受理後方經該部第十二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審議決議確認同意本校不續聘處理。」云云,可知該校仍主張於法無據之「第三次申訴」,而無新措施之意。至被告為何將該四海專校於法無據之「第三次申訴」請求,視為新措施,並作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之同意不續聘處理,係因法無第三次申訴,而將其視為新措施之故。
⑷倘將上開四海專校「第三次申訴」請求書,視為新措施,惟其未依教師法第十九
條規定,將書面附理由送達予原告。而教育部亦未就其同意新措施之不續聘之書函送達原告,原告遲至接獲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七七八五九號書函,始知悉該一沒有內容及理由之結論,遂依法向四海專校申評會分別提起申訴。惟四海專校遲未召集申評會,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接獲四海專校申評會之決議,再據以提出再申訴。故被告誤解四海專校之於法無據之「第三次申訴」本意而誤為同意,應屬不生效力。
⑸退步言,縱該錯誤之「第三次申訴」請求書可視為向被告提起之新措施,惟原告
迄未接獲四海專校申評會之書面通知及理由,迄無法為正確之申訴,應以何次四海專校之申評會會議內容為措施,其會議紀錄內容有關原告不續聘議決部分為何,其組成人員是否合乎「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定,誠有疑義。況該校並未依該準則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或親自出席答辯,該校未組成調查小組為必要調查,事後未將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且經被告錯誤核准後,該校依舊未通知原告等,均係違法不當,猶如法院未經合法通知開庭,未命提出必要答辯,未為必要調查,未將判決書送交當事人,遑論法院是否合法組成,亦不告知認定事實及理由,即遭入監執行,難令原告甘服。從而,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並無合法通知原告,故無所謂逾期問題,而被告同意四海專校不續聘之實體決定亦有違誤。又原告並未針對四海專校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顯係違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審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據此,倘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關教師申訴係專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認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教師權益,特別設計之救濟制度,教師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本質應屬行政救濟類型,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有別,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尚值商榷。
2、按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另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同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之機關或學校名義為之..」,準此,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設立評議教師申訴事件之單位,被告申評會係被告依法所設內部單位之一,類似訴願會,非屬可單獨對外發文之行政機關,且該申評會未對原告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原告以該申評會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殊有當事人顯然不適格之情事。
3、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向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惟:
⑴按「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八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被告所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復規定,申訴案件有「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有關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核准四海專校不續聘原告之措施,係使該不續聘措施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政行為。倘遭不續聘之教師不服該校不續聘措施,應自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校申訴機關提起申訴。
⑵參照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技(三)字第八七一二七八三○號書函
記載「有關貴校甲○○及 曾偉震 不續聘案,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依貴校意見處理」,且將副本抄送原告(住址為台北市○○街○○○巷○號五樓,與本案所有送達原告之公文皆位於同一住址),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以副本送達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載「貴校教師甲○○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不續聘」,此有原告委託簡炎申律師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提書狀為憑。
⑶參照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八八號致四海專校
人事室書函中自稱:「且貴校對本人不續聘措施於報教育部核准後依法應即正式通知當事人,唯貴校至今從未通知當事人顯然有違程序」等語,可推斷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業已知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核定其不續聘之措施。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函中亦自認知悉前開措施,故原告欲針對被告上開核准學校不續聘其為教師之措施提起申訴,依上開準則規定,應於知悉措施後三十日法定期限內即時向被告申評會提出,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申訴,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被告申評會所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
⑷又四海專校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補發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自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之聘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聘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補發該段期間薪資,參照被告審查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案時,四海專校校長亦曾至被告申評會說明,表明其已向原告說明不續聘之結果,益證原告確實早已知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
二、實體部分:
1、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依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向四海專校提出申訴,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依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七七八五九號書函向該校提出申訴,惟上開兩件被告函文之性質,前者係被告函知學校依檢送監察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院台業貳字第八八○七○九五八六號函影本辦理,並副知原告;後者係被告函復原告關於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五○九一五號函內容之疑義,均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核與針對特定個人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措施不同,依教師法相關規定,非屬得提起教師申訴之事項,是四海專校申評會對上開提出申訴要件未加審酌,不無違誤,是被告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對上開四海專校申評會評議決定違誤部分,給予指正,合先敘明。
2、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相對於教師法,係屬子法,僅得就母法有關細節及程序事項為補充性、闡明性規定,解釋時不宜逾越母法規定之目的及內容。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不續聘。」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確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學校不續聘教師事項上,擁有行政指導及監督學校之權責,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審核,保障教師之權益。另教師法施行細則既為子法,應依母法之立法意旨據以解釋,就文義觀察,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學校應自不續聘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有關不續聘決議及已依法報請核准等事宜,俾便當事人即時知悉事件始末,故該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學校報請核准與書面通知應同時為之。
3、被告申評會就四海專校不續聘原告所提之再申訴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該校依該評議決定理由二之內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會議,重新查核原告是否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不續聘事由,惟該會仍決定不同意續聘原告,該校爰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十日內(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准,同時以書面副知原告在案,核其不續聘過程尚無明顯違誤。另原告至被告申評會說明時,主張其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接獲四海專校上述函文副本,惟認係四海專校不服被告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云云(詳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原告委任簡炎申律師再申訴補充理由書之事實及理由一、二之說明),惟該認知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不續聘」規定之意旨不符,原告顯有誤解。從而,被告申評會於法令範圍內依法評議,充分保護申訴教師之權益,且一向秉專業、公正、客觀之精神與程序核實審查,依法均無違誤。
丙、參加人之陳述:
1、事實經過係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教評會會議中決定對原告不續聘,隨即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報請被告核准,同時副知原告。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作成維持參加人對原告不續聘之決定,該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係爭執未獲告知有關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作成維持不續聘之決定,並以事後接獲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七七八五九號書函為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參加人提起申訴,經參加人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嗣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其後,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海人字第八九一一一九號函檢送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予原告,並據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不受理決定而另提起訴願。
2、按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另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是申訴之提起應以申訴人認為有損其權益之違法或不當之措施為標的,並於知悉該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故本件應論究原告何時知悉參加人對其為不續聘決定之措施,以及其是否於知悉該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請求救濟。
3、原告自承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報被告核准之同時,並以副本知會原告,原告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知悉參加人對其不續聘之決定。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作成維持參加人對原告不續聘之決定,原告一再否認接獲並知悉被告上開決定。惟: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台(八七)技(三)字第八七一二七八三○號書函
通知參加人,並同時副知原告,內載「有關貴校教師甲○○及曾偉震不續聘案,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依貴校意見處理,惟貴校於本部核准本案前,仍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等語。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以副本送達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該函載明「貴校教師甲○○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函同意不續聘」。又參加人事後依被告上開書函,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海人字第八九○○六三號函知原告補發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薪資及其定存利息,並載明係依據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辦理,原告亦於當日收受所補發之款項,且其收據亦載明參加人係發給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薪資。
⑵原告雖否認接獲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技(三)字第八七一二七八
三○號書函,以及雖接獲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書函,惟未接獲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云云。惟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書函已明確載明「同意不續聘」等語,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領取之薪資等,亦明確載明係補發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足認至少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或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已清楚知悉被告同意不續聘之決定。至原告主張未接獲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人
(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惟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書函既已明確表示「同意不續聘」,則原告是否接獲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仍不影響原告知悉被告同意不續聘之決定。
4、原告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以副本送達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參加人申評會提出申訴,惟未獲參加人作成任何決定云云。惟當時參加人接獲其申訴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回函表示「有關台端不續聘案,如欲再申訴,其管轄機關應為教育部之申評會,請向該會提起申訴」,並退還其申訴書。姑不論參加人上開處理是否妥適,倘原告認參加人不受理其申訴有所不當,損及其權益,則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參加人或被告提起申訴或再申訴,惟原告未依法提起救濟。
5、原告以事後接獲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七七八五九號書函為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參加人提起申訴,經參加人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訴願。其後,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海人字第八九一一一九號函檢送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予原告,原告據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決定不受理而提起訴願。惟不論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參加人提起申訴,抑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原告均逾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又原告逾期提起申訴,所主張之實體部分(即被告同意參加人不續聘之決定是否有誤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曾志朗 ,嗣變更為黃榮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參加人係原告原任職之學校,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因依參加人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允許該校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分別為行為時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規定。次按「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五、希望獲得之補救。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機關。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酌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四、依行為時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可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不續聘教師之決議是否核准之單方行政行為,已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如有不服,依法自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並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謀求救濟。至於參加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報請被告(副知原告)核准之函文,尚非教師是否續聘之最終有權決定,且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之處分損害其權利,經提出申訴(視同再申訴)及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乃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此,被告機關主張以其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乙節,顯不可採,而參加人以原告知悉參加人對其為不續聘決定之措施(即參加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即主張原告之申訴逾期云云,亦非有理。
五、本案爭點厥為原告何時知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之處分?且原告提出之申訴是否逾越三十日期間?就此,被告係主張:「⑴參照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技(三)字第八七一二七八三○號書函記載『有關貴校甲○○及曾偉震不續聘案,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依貴校意見處理』,且將副本抄送原告(住址為台北市○○街○○○巷○號五樓,與本案所有送達原告之公文皆位於同一住址),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以副本送達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載『貴校教師甲○○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不續聘』,此有原告委託簡炎申律師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提書狀為憑。⑵參照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八八號致四海專校人事室書函中自稱:『且貴校對本人不續聘措施於報教育部核准後依法應即正式通知當事人,唯貴校至今從未通知當事人顯然有違程序』等語,可推斷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業已知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核定其不續聘之措施。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函中亦自認知悉前開措施,故原告欲針對被告上開核准學校不續聘其為教師之措施提起申訴,依上開準則規定,應於知悉措施後三十日法定期限內即時向被告申評會提出,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申訴,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被告申評會所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⑶又四海專校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補發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聘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補發該段期間薪資,參照被告審查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案時,四海專校校長亦曾至被告申評會說明,表明其已向原告說明不續聘之結果,益證原告確實早已知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等語。惟查:
1、依據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關教師之申訴、再申訴,按其性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因同屬行政救濟之一環,故教師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如有闕漏之處,尚非不得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關判例或法理予以補充。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一條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次按,當事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訴願期間內,對於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此觀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五號、四十二年判字第三號、四十二年判字第三八號、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甚明。故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或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之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申訴)。縱其聲明不服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訴願書(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難謂無訴願(申訴)之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2、系爭處分即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之正本收受者為參加人,副本收受者則為被告所屬人事處,並未以原告為函文收受者;且參加人於收受送達後,僅為存查處理,而未將上開處分書送達原告,此亦有再申訴案卷所附參加人便簽條上「併存」字句可按,是原告主張其未受上開處分書之合法送達乙節,當屬可採。矧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有原告各該陳情函附原處分卷足參)即不斷以陳情書就參加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向被告提出陳情,斯時,被告非不得即將系爭處分即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之結果通知原告,或將陳情書視為申訴之書面,而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限期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不此之圖,逕謂原告之申訴逾期,並非有理。
3、另被告及參加人致送原告之其他函文正本或副本,並未有送達回執可稽,對此,被告及參加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均已自承在案。是本件應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四海專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之申訴書所述:「一、依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到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文“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提出申訴。二、本人迄今仍未收到四海工商專校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原告誤寫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同意不續聘”之通知。故依前第一條提出申訴。..」等語【查被告以副本送達原告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係載以「..貴校教師甲○○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不續聘,貴校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核發洪師薪資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二、請確實依前函於一個月內辦理完竣報部,如逾期仍未完成,將依重大行政過失處分。」等語,參加人方於八十九年一月補發原告薪資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補發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聘書,益徵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尚未處理完妥】,認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知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所為同意不續聘之處分,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四海專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時,並未逾越申訴三十日期間。其後,四海專校對上開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訴書,雖認其無管轄權,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海人字第八九○一一九號函退還原告,請其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原告誤以四海專校為申訴管轄機關,向之提出申訴固有錯誤,但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四海專校受理後,應移送於正確之申訴管轄機關,雖四海專校未將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訴書移轉被告管轄,惟此時應視同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訴,不得逕認原告申訴逾期】,之後原告亦不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就不獲續聘乙事向被告(副知監察院)為不服之表示,則此時被告亦非不得以之視為申訴之書面,而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限期通知原告補正,被告捨此不由,逕謂原告之申訴逾期,要不足取。
4、況原告迭向被告、監察院提出陳情,並請求發給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七七八五九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依據四海工商專科學校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所提資料,認定台端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爰以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函復同意依學校意見處理。」等語,原告亦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另向四海專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嗣並向被告提出再申訴)。又四海專校終於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海人字第八九一一一九號函,將系爭處分書即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影本檢送原告之後,原告復再就系爭處分即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視同再申訴)。
5、綜觀以上原告就其未獲續聘乙事不斷提出陳情及申訴等情,則原告自始已有不服之表示,尚不能謂原告非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從而,被告所屬申評會所為申訴決定(視同再申訴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提出申訴逾期為由,即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不無可議之處。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五四六號訴願決定關於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訴願駁回部分、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訴評議決定(視同再申訴評議決定)部分均撤銷,由受理申訴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六、本案既尚待受理申訴機關即被告所屬申評會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之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