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戊○兼法定代理人己○○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甲○○複代理人乙○○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陸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捌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辛○○係被告台灣汔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汔公司)之駕駛員,於九十年二月十日駕駛車號00-000之中興號客車,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九十四公里四百八十公尺處,以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之高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直接衝撞原告己○○所駕駛原告丁○○所有DH-03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體全毀、原告丁○○頭頸、胸脅、腰部左腕多處挫、擦傷,自受傷經常感覺頭痛、內心焦急憂慮,數月無法記憶、思考、看文件,且影響睡眠、家庭生活、工作精神體能非常虛弱,並無法正常飲食,需大量喝雞精以維持體力,另原告丁○○、己○○之女即原告戊○頭部衝撞駕駛椅背,顏面受傷,個性原本一向活潑可愛變成惡夢連連、鼻孔常常流血、喉嚨不停乾咳,日後尚有後遺症及整型問題之精神上之痛苦,另原告己○○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膝蓋軔帶挫傷,不良於行,增加工作困難與不便。
(二)原告丁○○、己○○、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爰分述如下:
1、原告丁○○部分:事故後拖吊費用一萬零八百元、新樓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台北市立中醫醫院(以下簡稱中醫醫院)醫療費用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因受傷就醫不便以計程車代步之就醫交通費用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取消原定旅遊遭扣款損失二萬四千元、汽車全部毀損損失三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汽車附加保養配備器材(音響
CD、車套、椅套、千斤頂、拐杖鎖、打氣機、水桶、籃子、工具箱、備用輪胎、故障警示器、車窗防曬網、電瓶水、雨刷精、機油、油精、吸塵器、清潔用品、打蠟用具等汽車應有基本配備)損失一萬五千元、旅遊行李(呼叫器、普通眼鏡、隱形眼鏡、象印保溫瓶、自己新編套子、過路費、筆記型電腦損毀、另購IBM筆記型電腦、手機震壞另購新機、行李箱、毛毯、衣物、新傘、金牌)損失四萬一千元、醫療營養費用(冬蟲夏草、枸杞子兒童雞精、高山金葷草、十全雞精、麻油雞絲麵)六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減少勞動力薪水損失六十三萬元、單位主管津貼一萬元、熱敷包一千六百五十五元、預估醫療費用(包括中醫傷科醫療費、營養費、中醫內科醫療費)十二萬八千元、預估計程車資十一萬六千元、預估熱敷包費用六千元、汽車燃料使用費用四千八百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2、原告己○○部分:原告己○○因被告辛○○之侵權行為,於車禍後至台大醫院門診,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已支付之醫療費用計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另因手術治療合併右肘關節障礙導致右手肘僵硬,至土城市裕民建全中醫診所復健推拿所支付醫藥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十元;服用向新素堂中藥房所購買之傷藥粉計四萬六千元。另原告己○○現任台大醫院程式設計師,訴訟期間勞動力損失(月薪七萬元,四個月計)二十萬元。原告己○○因被告辛○○之侵權行為所受輕傷,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3、原告戊○部分:新樓醫院轉送台大醫院救護車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新樓醫院及台大醫院醫療費用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住院期間(十三日)由父、母二十四小時照護,以每日三千元計算看護費三萬九千元、出院居家療養以每日一百元營養費,持續三個月計九萬元、就醫交通費用二千五百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戊○新樓醫院轉送台大醫院收據、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四紙醫療費用表、丁○○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己○○台大醫院診斷書、薪資扣憑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價款發票、殘障車改裝圖、殘障車改裝費用發票、丁○○駕照、加油發票、行照各乙份、丁○○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請假報告、致南山人壽經理函、正常舉續件報表、業務津貼表、加油發票各乙紙、新樓醫院收費收據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三紙、汽車保養發票、住院自付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醫療收費收據各四紙、購買熱敷包發票六紙、台北市立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八紙、雞精發票十五紙、醫療費用收據十六紙、、客戶解約通知及服務加保之通知四十六份、台北市立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百四十四紙及計程車計費收據二百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汽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丁○○支出之交通事故後拖吊費用一萬零八百元,業已由被告台汽公司給付,復其請求醫療費、後續療護營養費用,必須是依診斷書所載之雙腿多處瘀傷、上腹部瘀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始得請求,另其門診就醫計程車交通費,以原告丁○○所受上開瘀傷,何以需支出如此高額之交通費,且未提出確切之單據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不論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全部毀損,皆不得請求,再台航旅遊取消損失、汽車附加保養配備器材損失、南下行李物品損失,被告逕以片面主張,尚無其他證據為證,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有持續上班,每月仍有支領薪資,原告請求每月七萬元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另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顯過高。
(二)原告 賀玲 請求住院、出院後續療護營養費及看護費及計程車資,均未提出確切單據證明,且非屬必要支出費用,又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亦顯屬過高。原告己○○請求勞動力損失,但其並未受傷,勞動力未無任何減損,又精神上損害賠償,其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出具,距事故發生日九十年二月十日已近半年,且診斷證明書上係載右膝關節炎,而導致此病症之原因甚多,原告逕以系爭交通事故為其右膝關節炎之主因而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並非合理。被告辛○○駕駛系爭FW-362客車,之所以撞擊原告己○○駕駛之DH-0300之部分原因,亦為因被告己○○緊急煞車所致,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證據:聲請本院函詢台航旅遊聯盟店及函調原告於台大醫院全部病歷。
貳、被告辛○○方面:被告 劉明銘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己○○駕駛之系爭DH-362客車,被告辛○○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與被告汽車公司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詢(調查)筆錄、事故現場草圖及依職權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財產總歸戶資料)、南山人壽(調取原告丁○○薪資紀錄)、台大醫院(查詢原告病情)、中醫醫院(調取原告丁○○、戊○病歷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是否為必要)。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言詞辯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之金額,然原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係被告台汔公司之駕駛員,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之中興號客車,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九十四公里四百八十公尺處,以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直接衝撞原告己○○所駕駛原告丁○○所有DH-03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體、行李、汽車保養物品全毀、致原告丁○○、戊○、己○○身體受有傷害,且原告丁○○因此頭痛、內心焦急憂慮,數月無法記憶、思考、看文件,影響睡眠、家庭生活、工作精神體能及無法正常飲食,另原告戊○因此頭部,顏面受損,原本一向活潑可愛變成惡夢連連、鼻孔常常流血、喉嚨不停乾咳,日後尚有後遺症及整型問題,且原告己○○亦因此右膝蓋軔帶挫傷,不良於行增加工作困難與不便,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二百九十一萬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己○○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戊○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支出交通事故後拖吊費用一萬零八百元,業已由被告台汽公司給付,而其請求醫療費、就醫計程車資等損失,必須是其依其診斷書所載之雙腿多處瘀傷、上腹部瘀傷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方可請求,且就系爭自小客車全損、行李損失、汽車保養配備器材等損失未提出確切之單據證明,又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不論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全部毀損,皆不得請求,另原告丁○○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丁○○於事故發生後仍有持續上班,每月仍有支領薪資,其請求每月七萬元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另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顯過高。原告戊○請求住院、出院後續療護營養費、看護費及計程車資部分,均未提出確切單據證明,且非屬必要支出費用,又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共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另關於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並未受傷,其勞動力亦未有任何減損,則原告己○○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又被告台汽公司另抗辯:被告 劉銘鴻 駕駛系爭FW-362客車,之所以撞擊原告己○○駕駛之DH-0300自小客車,其之部分原因亦係因被告己○○緊急煞車所致,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係被告台汔公司之駕駛員,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之中興號客車,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九十四公里四百八十公尺處,未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原告己○○所駕駛原告丁○○所有DH-0300號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忽於以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直接衝撞原告己○○所駕駛原告丁○○所有DH-03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丁○○、戊○身體受有傷害,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辛○○所自認(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台汽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戊○新樓醫院轉送台大醫院收據乙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新樓醫院醫療收費收據四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草圖相符,另被告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亦陳稱:「我行駛至國道公路南下二百九十四公里四百八十公尺處時,前方車輛DH-0300自小客車煞車,我跟著煞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該車尾,致該DH0300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一部S6-8531自小客車,DH-0300自小客車被撞後轉向停於內側車道,S6-8531自小客車轉向停於外側路肩。」原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偵訊(調查)期日陳稱:「我行經所述之肇事地點時,前方車輛S6-8531客貨車煞車,我跟著煞車,不知何因被後方一部FW-362客車追撞我車車尾,致我車再往前推撞S6-8531客貨車後,失控轉向同於內側車道。」車號00-0000客貨車之駕駛 王正男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九十年二月十日陳稱:「當時因塞車,我車車速很慢,我先被DH-0300號車擦撞到但並不會很大力,接著就被FW-362號車撞到後面,我車被撞後失控去撞到外側護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六七八三號函後附之偵訊(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據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辛○○駕駛之FW-362號客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原告己○○駕駛之系爭DH-0300自小客車,原告己○○駕駛之系爭DH-0300自小客車,方因此再推撞訴外人王正男駕駛之S6-8531客貨車乙節,堪可認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為相同記載,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附於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六七八三號函乙份可參。
四、被告辛○○於九十年二月十日駕駛車號00-000中興號客車,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九十四公里四百八十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撞及原告己○○所駕駛原告丁○○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已如上述。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旨係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辛○○之上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戊○、丁○○身體之完整性及身體內部之機能,並使被告丁○○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辛○○業已侵害原告丁○○、戊○之權利,則被告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對原告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被告己○○駕駛被告丁○○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使該車受損,並使原告丁○○、戊○受有上開傷害,則告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對原告丁○○、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之客車,係從嘉義出發欲往台南,當時車上有一名乘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公警國字交字第六七八三號函後附之被告辛○○九十年二月十日偵詢筆錄乙份附卷可查,則被告辛○○駕駛上開車號00-000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辛○○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被告台汽公司復為被告辛○○之僱用人,被告台汽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告台汽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辛○○就被告劉銘鴻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原告丁○○及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辛○○係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戊○、丁○○受到損害,即與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丁○○及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辛○○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丁○○、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丁○○、戊○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然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合先敘明。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固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自部分權利即非屬被害人之權利(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即原告丁○○、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限於其自負額部分。查原告丁○○、戊○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後,係送至新樓基督教醫院急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據原告丁○○、戊○提出之新樓基督教醫院醫療單據之日期均為九十年二月十日,可認此單據均為原告丁○○、戊○發生系爭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又原告丁○○至台大醫院外科門診就診,以治療頭痛及肢體酸痛等問題,應與二月十一日之傷有關,而據卷附之台大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診斷書所述,原告丁○○因系爭車禍而致雙腿多處瘀傷、上腹部瘀傷,此與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七日中醫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所指之傷勢為同一傷病,原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五月二十四日因頸部酸痛至中醫醫院診治,其醫療處置屬傷勢之調養所需,另原告戊○因系爭車禍致其頭部及顏面創傷、鼻骨骨折,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月二十三日於台大醫院住院並且手術治療完畢,出院後,另於四月二日至六月二十九日改至中醫醫院門診求治,原告戊○至中醫院門診與車禍有關,此有台大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五三八號函、診斷證明書四份、台大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九四九二號函檢送原告丁○○、戊○之病歷資料、中醫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中醫醫行字第九0六0三0一四0號函檢送之原告丁○○、戊○之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二六五九四號函後附之編號九0三二九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查,惟原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至台大醫院牙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左下顎第一大臼柱牙,當日即予以銀粉充填治療,此應與二月十一日之傷無關,又原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台大醫院內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甲狀腺腫(multinoduargoiter),之後又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六日至內科門診追蹤,該疾與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之傷無關,又原告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九日至台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與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所受之傷無關,此有台大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五三八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而卷附原告丁○○、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時間均在九十年二月十日以後,則除原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大醫院牙科看診支付五十元及於同年六月八日、七月六日至內科看診支付之自負額五十元部分,非屬系爭車禍支付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原告丁○○及戊○至台大醫院門診看診、原告戊○至台大醫院住院及原告丁○○及戊○至中醫醫院內科或傷科看診所支付之費用,應屬原告丁○○、戊○因系爭車禍所而增加之費用,而據卷附之台大醫院及中醫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丁○○因系爭車禍原告丁○○所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計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原告戊○支付之醫療費用計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告丁○○復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十二萬八千元,惟由台大醫院病歷記載可知,台大醫院僅囑咐丁○○應於門診複查即可,原告丁○○雖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台大醫院治療,經治療後當日即離院,嗣後曾數次回到台大醫院門診追蹤,原告丁○○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至台大醫院總院外科部門診,曾自訴其在一年半前車禍後即有頭痛現象,台大醫院曾安排原告丁○○接受神經學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均無異常現象,故建議其使用藥物治療頭痛,有關病人之頭痛問題需持續治療若干時間,臨床上無法斷定,僅能依照其將來有無此症狀與狀況輕重來判斷,此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五0七八號函乙份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六五九四號函後附之九0三二九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則原告丁○○就其後續需要分別支付十二萬八千元之醫療費用,並未舉證證明。
(二)原告戊○訴請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三萬九千元,戊○因系爭車禍致其頭部及顏面創傷,需進行鼻骨骨折復位手術,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接受鼻骨復位手術,於二月二十三日出院,共計住院十二日,原告戊○住院時,因臉部嚴重腫脹,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此有台大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校附醫字第二一五三八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而原告戊○雖由其父母照顧,但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要旨)。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戊○住院並無他人照顧,亦未爭執原告戊○主張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過高,則依原告戊○主張以每日三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看護費用計三萬六千元(12×3000=36000)。另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營養費用六萬元,及醫療熱敷包費用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預估熱敷包費用一千六百五十五元,暨原告戊○之營養費九萬元部分,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證明其已確實支付此部分費用,且關於冬蟲夏草、枸杞子兒童雞精、高山金葷草、十全雞精、麻油雞絲麵等,而需特別食用之食品,另關於原告戊○部分,醫師亦未建議必須使用特別營養,此有台大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五三八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另關於熱敷包部分,原告亦未證明此即為治療原告丁○○、戊○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部分,審酌原告丁○○至台大醫院或台北市立醫院看診,需以交通工作代步,原告丁○○因受系爭傷害而需至醫院治療,則其搭車所支付之計程車費,亦為因系爭傷害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依卷附之計程費收據,對照卷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日期及起迄點相符者之金額計三千五百五十元。另原告丁○○訴請被告給付預估計程車資十一萬六千元部分,因原告丁○○就系爭傷害究需治療時間若干,原告丁○○對此既未能證明,則原告丁○○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另原告戊○訴請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二千五百元,然原告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四)關於原告丁○○訴請被告賠償薪資損害六十三萬元、單位主管津貼一萬元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工作能力之滅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丁○○因車禍所受頭痛及肢體酸痛等傷害,約需在家休息三至五日,或一週即可,此有台大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五三八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而原告丁○○為人壽保險從業人員,其工作地點、工作量尚非固定,其報酬係按業續計算,無固定之勞務報酬等情事,此有南山人壽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南壽法定第一00號函乙份附卷可查,參酌卷附原告丁○○八十七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原告丁○○於薪資收入,計入原告丁○○之平均所得一千六百零八元[617250+530313+613449]÷1095=16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則原告丁○○之薪資損失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1608×7=11256)。
(五)關於原告丁○○訴請被告應賠償其系爭DH-0300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系爭丁○○所有車號00-0000小客車,原告丁○○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車輛價格三十九萬九千元,附加殘障車改裝費用五千五百元,合計四十萬零四千五百元之金額購入,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統一發票三紙為證,原告丁○○主張因係爭車禍致車體嚴重毀、變形,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修復費用需三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一元,此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附卷可查,而系爭原告丁○○所有之DH-00300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乙份在卷可查,按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遞減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依此規定,所得稅法係以平均法為原則,而平均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又關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自小客車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其用期限為二年十個月,以平均法計算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之價值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殘價404500/5+1=67417時價404500-[(000000-00000)×0.2×(2+2/12)]=258430.7,小數點以下四括五入)。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遠高於折舊殘值,其損害有難以回復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原告丁○○所有之系爭DH-0300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辛○○駕駛之系爭FW-0362大客車自後撞擊而致系爭DH-0300自小客車再向前撞擊訴外人王正男駕駛車號00-0000之客貨車,則原告丁○○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均為被告辛○○所造成,被告辛○○對於原告丁○○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丁○○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以發生事故當時之殘值計算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原告丁○○就此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六)原告丁○○訴請被告賠償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損害計四千八百元,惟系爭DH-0300既屬原告丁○○所有,而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受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則原告丁○○繳納其所有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屬其義務,此與其所有系爭車號00-0000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毀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丁○○再訴請被告被告賠償台航旅遊取消而遭扣款及簽證費之損失二萬四千元部分,惟此為原告丁○○旅遊本應繳納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關係,縱如原告丁○○所述,因系爭車禍發生而無法旅遊,則原告丁○○所受損害亦係原告丁○○無法依原訂計算旅遊之損害,此損害並非即為其已繳納之旅遊費用及簽證費。另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汽車附加保養配備(音響CD、車套、椅套、千斤頂、拐杖鎖、打氣機、水桶、籃子、工具箱、備用輪胎、故障警示器、車窗防曬網、電瓶水、雨刷精、機油、油精、吸塵器、清潔用品、打蠟用具等汽車應有基本配備)損失一萬五千元、旅遊行李(呼叫器、普通眼鏡、隱形眼鏡、象印保溫瓶、自己新編套子、過路費、筆記型電腦損毀另購IBM筆記型電腦、手機震壞另購新機、行李箱、毛毯、衣物、新傘、金牌)遺失、損失四萬一千元,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此部分請求為無可採。另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一萬零八百元部分,被告抗辯其已清償此部分款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丁○○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七)被告辛○○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丁○○、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丁○○及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在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自應一併斟酌僱用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際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爰審酌被告辛○○係被告台汽公司之員工,台汽公司為頗負盛名之汽車客運公司,其登記資本總額為一百零三億三千二百三十萬元,原告丁○○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係擔任南山人壽擔任業務主任一職,年薪資所得分別為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五十三萬零三百十三元,此有所得稅扣繳申報資料數份在卷可查,且原告丁○○尚所有坐落於台北市信義區房屋土地乙筆,原告丁○○另有數筆投資,每年可得之股利所得約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資五字第九00九六八七五號函後附之原告丁○○財產總歸戶資料乙份在卷可查,原告戊○則為原告己○○及丁○○之女,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時年僅約十歲,再審酌系爭車禍之上開發生情形及原告丁○○、戊○分別所受之上開傷害,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丁○○精神上損害賠償七萬元,賠償原告戊○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應屬允當。
(八)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上開醫療費用、計程費用、薪資損害、系爭DH-0300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七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判決要旨)。則原告丁○○、丁○○就上開損害賠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係以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丁○○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告丁○○起訴主張之金額包括一千二百四十元醫療費用,計程車費七百零五元,薪資損害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計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七萬元,合計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此部分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丁○○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之醫療費用三千三百十元,原告丁○○係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丁○○上開請求應准許之一萬二千八百元醫療費用及二千八百四十五元計程車費,合計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丁○○係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追加請求,此部分請求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戊○上開請求應准許之部分,其中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戊○係在起訴時即已請求,此部分請求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八百二十元,原告戊○係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追加請求,此部分應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外二百二十元醫療費用,原告戊○係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方追加請求,此部分金額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關於原告己○○訴請應負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則否認原告己○○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己○○雖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及同月十六日在台大醫院診斷為右膝關節炎,然此種關節炎可因許多原因而來,例如受傷、退化等,故無法判定原告己○○之右膝關節炎是否因其在九十年二月十日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此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五0七八號函、台大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七二五八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再由原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謂僅有其女戊○受傷等語,此有該日偵訊筆錄附於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六七八三號函乙份附卷可查,則原告己○○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無據。
七、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依此規定,所謂被害人或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需該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惟如前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為被告辛○○駕駛之FW-362號客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原告己○○駕駛之系爭DH-0300自小客車,原告己○○駕駛之系爭DH00300自小客車,方因此再推撞訴外人王正男駕駛之S6-8531客貨車,而由訴外人王正男之上開調查紀錄之記載可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車況十分擁擠,則原告己○○在此車況採取煞車動作減緩車速,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系爭車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被告台汽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丁○○、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三千三百十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八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及其中二百二十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己○○並未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受何損害,原告己○○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依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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