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右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對被告庚○○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庚○○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犯案多次,進出監所多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有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六號押票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案件之進行,每傳必到,未在監期間,均在家幫忙父母販賣鵝肉,無逃亡之虞,且所犯是否即為強盜罪,尚有疑義,遽命羈押使聲請人小孩失去照料,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提起抗告後,經送最高法院審核,以聲請人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而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庚○○係瘖啞人,曾犯搶奪軍法案判刑三年,竊盜案判刑一年,均經執行完畢,又犯殺人案件判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自八十三年間起,夥同瘖啞人及非瘖啞人之丙○○、己○○、甲○○、乙○○、 葉馬州 、 邱立文 、戊○○等多人,由庚○○或己○○召集每次犯罪人,由乙○○或其他人在銀行尋找提領鉅款之對象,其他人或駕車或騎機車跟蹤,或徒手或持美工刀、機車大鎖等兇器,伺機強盜、搶奪被害人丁○○等人之金錢多起,揆其所犯罪名為加重強盜、搶奪等罪,所犯罪刑亦在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再揆其前科累累,進出監所多次,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