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
李怡卿 吳玲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 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 范昌明 (同案已判刑)分別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九樓 神廣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廣公司)之副總經理、業務副理,負責拓展神廣公司電信業務及收取客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之業務,乙○○為范昌明之直屬上司,均為受神廣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神廣公司陸續與金典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南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金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倚公司)、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等公司訂立PCS網路經銷合約書,其等均明知前開與神廣公司簽約之公司,所應繳納與神廣公司之費用,應分別僅有T1線建置費、T1線遷移費、T1線月租費及T1線利潤拆帳費等費用,竟與神廣公司董事長丙○○(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至各該公司簽訂合約書、收取T1線建置費、T1線遷移費、T1線月租費及T1線利潤拆帳費等費用之機會,違背其任務,以私自巧立門號費之名目收取回扣款之方法,牟取不法利益,推由范昌明連續多次擅向前開與神廣公司簽約之金典、金倚、忠友、南屏公司收取屬合約外之門號費,而前開公司亦均知,門號費本非屬合約範圍內所應支付之款項,惟為繼續維持與神廣公司之合約經銷關係,以免斷線,及日後獲取較好之服務,勉予同意支付門號費與范昌明,總計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費五百二十三萬元,並將收取之門號費朋分使用,足生損害於神廣公司信譽及利益。
二、丙○○(此部分亦未據起訴)、乙○○分別係神廣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本應致力為神廣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戮力經營,不應有違背其任務,損害神廣公司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神廣公司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七屆第四次董監事會議,會中決議:「因公司資金有限,需先賣出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傳呼公司)之股票,再行認股,中華傳呼公司並未賺錢而且資本額四億已虧損近三億,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必要時亦可出清所有持股。」,丙○○受神廣公司董事會委託全權負責處理中華傳呼公司股票出賣事務,竟與未受委託處理中華傳呼公司股票出賣事務之副總經理乙○○,共謀藉由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以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乙○○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乙○○連續八次,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時間,以神廣公司所持有之中華傳呼公司股票每張二萬一千元(除編號一號為一股二十元外,其餘一股二十一元,每張一千股,共計二萬一千元)之價格,出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張數,與 楊思涵 所指定之買受名義人。然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所載之帳面價格仍為每股十元,乙○○並要求楊思涵就其中依每股十元計算之股款部分,開具指定以神廣公司為受款人之由金融業者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台灣銀行支票)交付與神廣公司(其中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就其餘附表一股票依每股十一元計算之股款部分(編號一號以十元計算),開具未指定受款人之台灣銀行支票((其中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支票),或現金交付予乙○○,或電匯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乙○○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侵占為其違背任務之方法,並未將前開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如數繳還神廣公司,均僅將其中依每股十元(即帳面上列為以每股十元賣出)計算之股款(即前開指定受款人支票)交付與神廣公司,對於其餘因受委託處理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而取得之依每股十一元(編號一號每股十元)計算之股款一千二百零五萬元,則由丙○○、乙○○分別朋分六元、五元(「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則為六元、四元)而予以侵占入己,乙○○共計得款五百五十萬元、丙○○共計得款六百五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神廣公司及神廣公司股東之財產。
三、案經神廣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有罪部分(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從中賺取差價朋分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神廣公司董事長經董事會授權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丙○○指示其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但未指定實際之買受人,其因未能尋得適當之買受人,乃延續之前丙○○指示出售予 邱宏志 (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情形,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自行向神廣公司陸續多次購買中華傳呼公司股票,再以每股二十元或二十一元之價格轉賣與楊思涵指定之人,其中每股十六元之價款已分別交付與神廣公司、丙○○,另每股之五元乃係轉賣之價差,其並非侵占或背信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時間,以神廣公司所持有之中華傳呼公司股票每張二萬一千元(除編號一號之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一股二十元、每張一千股,共計二萬元外,其餘編號二號至八號之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一股均為二十一元,每張一千股,共計二萬一千元)之價格,出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張數,與楊思涵所指定之買受名義人,其中每股十元、六元之股款交付與神廣公司、丙○○,其餘每股五元之股款則歸被告乙○○所有等情不諱。且查: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神廣公司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七屆第四次董
監事會議,會中決議:「因公司資金有限,需先『賣出』中華傳呼公司之股票,再行『認股』;中華傳呼公司並未賺錢而且資本額四億已虧損近三億,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必要時亦可出清所有持股」等情,此有該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含開會簽到表)一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三號偵查卷宗影印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神廣公司董事長丙○○即係因該次董監會議而接受委託全權處理出賣神廣公司所持有之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事宜。
2.證人楊思涵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調查時,均一致證稱:其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乙○○購買如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數量之中華傳呼公司股票,每股股價除第一次為二十元外,其餘均為二十一元,因被告乙○○說十元是屬神廣公司,另六元是要給神廣公司董事長丙○○,另五元(編號一號部分即為四元)是被告乙○○之退佣,所以股款共切割分三部分,其中每股十元部分均由其購買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並指定受款人為神廣公司之支票交付與被告乙○○,另每股六元、五元(編號一號部分即為四元)部分,則以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或以現金交付與被告乙○○,或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乙○○將其所購之股票過戶與楊思涵指定之買受名義人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一00、一0一頁;原審二卷第三二0至三二三頁),訊之被告乙○○對於證人楊思涵之證述有無意見?被告回以:沒有意見,均屬真實等語(原審二卷第三二三頁),且有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附之被告乙○○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原審二卷第一六四至一八四頁)、丙○○存提明細(原審二卷第一四三一五0、一五二頁)、乙○○存提明細(原審二卷第一五五頁)等可資參稽。又楊思涵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原審二卷第一七九頁)、六月二十三日(原審二卷第一七九頁)、六月二十四日(原審二卷第一七九頁)、六月三十日(原審二卷第一七九頁)、七月六日(原審二卷第一八0頁)、七月八日(原審二卷第一八0頁)、七月十四日(原審二卷第一八0頁),分別匯入二百一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有上開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附之被告乙○○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可稽(原審二卷第一六四至一八四頁),及有被告乙○○在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三號偵查卷宗相關支票下方所記載之文字可憑(前開影卷第二四頁以下,經原審彙整成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帳面金額即按每股十元計算之股款,其上指定受款人為神廣公司,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超過帳面金額之款項,其上並未指定受款人(有前開影卷第二四與六0頁,可為比較之例),而且同一買受名義人之用以支付帳面之支票,與用以支付超過帳面金額之支票,其票號均連號,亦即購買者係同時購買用以支付帳面金額及以外之二張支票,益徵證人楊思涵所證述之情節確為真實(至於證人楊思涵所交付與被告乙○○用以支付帳面股款之指名支票,被告乙○○事後是否確以該支票交付與神廣公司,或以何種方式繳付,則非證人楊思涵所能置喙),則證人楊思涵所證關於被告乙○○出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中華傳呼公司股票、張數、價格、股款交付方式均為真實。而被告乙○○所收取之每股十一元(附表一編號一號為十元)之股款,係分別按每股六元交付與丙○○,每股五元(附表一編號一號則為四元)留供己用,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乙○○供承:是丙○○指示我出售(見士檢偵卷第一四六頁),售予 邱宏哲 一千三百張後,邱宏哲壓低價格,我再另找楊思涵購買,每股十元入公司帳,丙○○得六元,我得四至五元(見士檢偵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至一四七頁),則依上述計算結果,被告乙○○計分得五百五十萬元、丙○○計分得六百五十五萬元,被告乙○○確有將其受委託處理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所持有之每股十一元股款與丙○○朋分,並據為己有之情事。
3.被告乙○○係神廣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神廣公司業務推展事宜,原不負責出賣神廣公司所持有之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之業務,此為被告乙○○所自承,嗣因神廣公司董事長丙○○之委託而代為執行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事宜。而神廣公司持有之中華傳呼公司股票計有三千張,其中一千三百張部分(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無關),先由神廣公司董事長丙○○詢問邱宏志、邱宏哲兄弟有無購買之意願,並就出賣之張數、價格意思互相一致後,再由被告乙○○執行交割,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即為附表六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買賣情形),共分三次分別交付三百張、五百張、五百張中華傳呼公司股票與邱宏志、邱宏哲兄弟(原審二卷第三七、四一頁),並收取股款而為交割,此業據證人丙○○(原審一卷第二六八頁以下)、邱宏志(原審二卷第四八、四九頁)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被告乙○○就此部分亦不否認,固堪認被告乙○○確早已受神廣公司董事長丙○○之委託而代為執行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事宜。惟告訴人神廣公司董事長丙○○所指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一千一百張股票之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係被告乙○○違反其應出賣與邱宏志之指示,而擅自盜賣與楊思涵一節(原審一卷第二六九頁),然參諸證人邱宏志之證述,上開三次交易,並非一次談妥總張數再分三次交割,而係分別買賣、分別交割等語(原審二卷第五四頁),復參諸附表六編號二號及三號之買賣相差已有四個月之久,足徵證人邱宏志購買中華傳呼公司股票意念非強,則是否有可能又即與丙○○談妥一次購買系爭中華傳呼公司股票,殊堪質疑,況依證人邱宏志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丙○○並沒有很明確地表示要將股票(指系爭一千一百張股票部分)出賣給他,丙○○的意向沒有很明確,他僅係被動等待交割,並未很積極要購買股票,因為當時中華傳呼公司這類股票的前景並不看好等語(原審二卷第五四、五七頁),則告訴人丙○○原所指訴之其係指示被告乙○○將股票出賣與邱宏志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且參諸買賣股票須訂立有價證券買賣同意書、交割(出賣之神廣公司需在中華傳呼公司股票背面蓋章、買受人出具指定受款人為神廣公司之台灣銀行支票與神廣公司)、出賣之神廣公司繳付證券交易稅,神廣公司會計並需按日製作出納日報表,復須將神廣公司歷次買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之所有文件編為卷冊,被告乙○○豈有如此明目張膽之理,神廣公司董事長丙○○又豈有不知之理(此部分之論述詳後述認定被告乙○○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且參諸證人即神廣公司董事長秘書 張鳳玲 於偵查時證稱:「( 邱某 賣股票拿回來的支票交給誰?)一部分交給財務部、有的請我交給 顏女 」、「邱某去賣,直至七月十五日前顏女都同意也知道」、「七月十五日顏女打電話來叫邱某去指定地址,並說邱某拿支票回來都不要簽收」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第一至二行、第五行、第九至十行),顯見丙○○確有授權被告乙○○出賣股票。而被告乙○○每次出賣股票之股款亦有部分係經由張鳳玲交與丙○○個人,則丙○○又豈有不知出賣之對象為誰之理,且以丙○○與邱宏志之熟識程度,加之現近通訊科技之進步且價廉,實不乏聯繫之管道,又豈會長期對於被告乙○○處理出賣股票事宜不聞不問,而給與被告乙○○私人運作之空間,是告訴人神廣公司董事長丙○○所指訴被告乙○○違反其指示擅自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與楊思涵一節,大違常情,顯非真實。復衡諸神廣公司董事長丙○○之前亦確有委託被告乙○○代為執行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事宜,是本案系爭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一千一百張(原為一千七百張,退還六百張)股票,亦係告訴人神廣公司董事長丙○○委託被告乙○○代為執行出賣,然未指明買受人無訛。
4.告乙○○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係以每股十六元向神廣公司買受後轉賣楊思涵,其所賺取者為轉賣之價差而非佣金,其雖曾對楊思涵提及是退佣,然其目的係在於順利出賣股票,因之對於不同之買受人自有不同之說詞云云(原審二卷第三二三、三二四頁)。然查,告訴人神廣公司董事長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曾明確表示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股票出賣與被告乙○○等語,雖告訴人神廣公司董事長丙○○所指被告乙○○擅自出賣他人一節或與事實有所出入(詳前述),然其堅指未出賣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股票出賣與被告乙○○一節,則核與事實相符,迨至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始翻供並不可採。蓋:
⑴被告乙○○係向證人楊思涵明白告以每股十元係屬神廣公司,其餘每股六元係要
給丙○○、每股五元係其退佣,因之分三部分付款,已據證人楊思涵證述明確。倘被告乙○○確係轉賣其所買受之股票,何以要向證人楊思涵表明係退佣,又如此說詞亦不會讓股票之出賣與否更為順利,因證人楊思涵亦係轉賣藉以從中牟利者,其重點在於股價是否合理、有無利潤,至於該股票係屬神廣公司或被告乙○○所有非屬重點,是被告乙○○所辯係為使股票順利出賣始向楊思涵為如此之說明云云,顯違常理。復參諸證人楊思涵所證述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股票買賣情節所示,倘被告乙○○係買受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股票後轉賣證人楊思涵,何以股款交付需切割為三部分,而後分別交付與神廣公司、丙○○,甚且其中丙○○之部分亦均先匯入乙○○之前開帳戶再交與丙○○,顯然被告 邱德安 主觀上係認為每股五元或四元為其受託出賣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股票所應得之佣金,是以被告乙○○於案發之前並未經任何利益考量而向楊思涵之表白,反而真實呈現被告乙○○之原意係在侵占。
⑵被告乙○○自承為其書寫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檢舉書,明載: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因受丙○○之委託負責處理神廣公司轉投資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三千張買賣事宜,無意間發覺 顏董 事長涉嫌居間賺取每股六元之差價中飽私囊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三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益徵被告乙○○確係受託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事宜確為真實,是被告乙○○所辯其係轉賣而非受託賣出云云,其目的無非在於解免其侵占之責任,實不足採。
⑶被告乙○○雖宣稱係向神廣公司以每股十六元買受,然其己身未支付任何價款與
神廣公司,而係以證人楊思涵依其每次買受股票所交付之每股十元計算之記名台支以為交付,已如前述,此與買賣之價款係由買受人支付之情節有違。且被告乙○○身為受託執行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之人員,其所謂已向神廣公司買受一千一百張中華傳呼公司股票,究係向何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每次買賣之股票張數、每股股款若干是否達成一致而得認為買賣成立,被告乙○○就此未能為詳細之說明,僅略稱:其有向丙○○表示要買受一些股票,所以延續之前如附表六編號三之情形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予以買受等語,然證人丙○○原審調查時否認曾出賣股票與被告乙○○,只是委託乙○○出賣,對象是邱宏志,並由乙○○交割(原審一卷第二六八、二六九頁),並結證稱:後面要如何交割(指指示乙○○將股票出賣與邱宏志一事),他們繼續聯繫,再告訴我處理結果,我是說要看乙○○交割的情形如何,如果無法全部處理,再作打算,乙○○告訴我,股票有陸續交給邱宏志,所以我一直認為他已經把股票交給邱宏志,因為我當時都不在公司,我都是以電話與乙○○聯繫,乙○○沒有跟我說的很清楚等語(原審一卷第二七一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乙○○並未向其提及要自行購買股票一事。雖證人丙○○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有提到要買一點,但是要買多少他沒有講,事後我也同意他買一點等語,原審質疑既要賣給邱宏志又要賣給乙○○,二者之股票如何區分,證人丙○○續答:邱宏志不會一次交割一千多張,我是說如果邱宏志確定不買才可賣給其他的人等語(原審二卷第三四五、三四六頁),然其證述已前後互有出入,且因其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證人丙○○其後之證述已難免偏袒,況且證人丙○○其後之證述亦表示如果邱宏志確定不買才可以賣給其他人,而證人邱宏志僅係被動等待交割,從未明確表達放棄購買股票之意,亦如前述,則證人丙○○所述之出賣其他人之條件尚未成就,甚且證人丙○○對於被告乙○○逐次買受之股票張數及股款關於買賣必要之點亦未有所表示,復參之被告乙○○所辯其係延續之前每股十六元之做法予以買受云云,益徵買受之股價乃係被告乙○○自己之想像,從未表徵顯現於外,是被告乙○○所辯其係向神廣公司買受股票後再轉賣云云,及證人丙○○於本院翻供之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⑷被告乙○○倘係以每股十六元向神廣公司買受股票,何以未先將每股十六元股款
交付與神廣公司,再由神廣公司在股票背面蓋章後交付讓與被告乙○○,而係由神廣公司直接與各該買受名義人訂立有價證券買賣同意書,並由神廣公司繳納證券交易稅,此有有價證券買賣同意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檢偵卷第一0八0三號影卷,及士檢一二四五六號偵卷),足徵係神廣公司直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股票出賣並過戶與證人楊思涵所指定之買受名義人。
5.證人張鳳玲於偵查時證稱:「股票每股都賣十元」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第六行),核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有價證券買賣同意書上之價額相符(見士檢偵卷第一0八0三號影卷,及士檢一二四五六號偵卷),足徵被告乙○○將中華傳呼公司實際出賣價格為每股二十一元(附表一編號一為每股二十元),卻短報為每股十元,僅將每股十元之股款交給神廣公司,至於被告乙○○收受每股五元或四元之差額,並未繳還神廣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所收受之每股五元,並非轉賣之價差,亦如前述,則被告乙○○侵占其受委託而持有應交還神廣公司每股五元或四元之價款已甚明顯(至於被告乙○○於案發後已返還差額部分,因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已難解免其侵占罪責)。至於丙○○部分,雖被告乙○○、證人丙○○均供稱:該每股六元係供轉投資低階行動電話之款項,然此每股六元部分,倘係神廣公司之投資款則存入神廣公司帳戶再提領,自屬單純,何需每股六元部分私下交與丙○○,況且證人丙○○證述該款項係屬個人之投資款(原審二卷第三四八頁),則丙○○將其受委託而持有應交還神廣公司每股六元之價款挪供個人投資之用,其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亦甚明顯。
6.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證櫃上字第0七八九七號函附之中華傳呼公司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所示(原審二卷第二二一至二三七頁),中華傳呼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度其稅後純益為每股七.一五元,獲利甚高(原審二卷第二二四頁),其聲請上櫃之承銷參考價格為二十六元,復參諸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證上字第00二九四號函附之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上市電子股之本益比為六十九點九九、八十七點0九、六十九點八四,其本益比略顯偏高(原審二卷第二0三、二○四頁),顯見當時電子股之行情為一般投資大眾所看好,再以眾所周知之投資大眾對於聲請上市、上櫃之新股其蜜月期之期待,衡情中華傳呼公司之股票應不致僅值每股十元,是被告乙○○以侵占為其違背任務之方法,亦堪認定。
7.復衡諸被告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三號偵辦丙○○背信案件時,均一再指訴丙○○,就出賣股票部分,從中賺取六元之價差以中飽私囊,並詳細記載某張支票即係支付價差之用,然就其自身亦從中賺取五元之價差均避而不談,而丙○○於本案則一再以被告乙○○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盜賣股票與楊思涵,以賺取五元之價差,藉以掩飾其從中牟取六元價差之部分,彼此均就對己不利之部分避而不談,並將刑責推向他方,然詳細勾稽被告乙○○之供述,及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述與物證,不難窺其全貌,即係被告與丙○○共謀藉由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從中圖謀個人之不法利益,及至事發而彼此推卸責任甚明,此部分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有罪部分:(被告二人巧立名目而擅自收取門號費朋分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根本不知有所謂之門號費,更未收取被告范昌明所交付之門號費云云。惟查:
⒈共同被告范昌明(同案已判刑)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金典、南屏、金倚這三
家公司在合約書上均載明有門號費,至於忠友公司其不確定有無在合約書上載明門號費等語,然觀諸卷附之神廣公司與南屏公司所簽訂之制式PCS網路經銷合約書、合作協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其上僅有月租費及拆帳費之約定(至於建置費及遷移費乃係建置或遷移電信線路所必然),並無所謂之門號費及門號費如何計價之約定,而該PCS網路經銷合約書係屬經神廣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制式合約,已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范昌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二卷第三四二、三四三頁),倘神廣公司亦有收取該筆門號費,衡情即應於制式之合約書上載明,且證人忠友公司副總經理 陳建安 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該筆門號費,並未在合約書上載明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三0頁),證人南屏公司總經理 黃玉郎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該筆門號費有在合約書之附約另載明一個門號多少錢,並打折計算,這是被告二人要求的等語(原審一卷一四0、一四二頁),復參之後述被告范昌明要求就此部分係要求客戶以現金交付或塗銷原有指定受款人為神廣公司之支票為之,且未開立等額之統一發票,均大違商業交易慣以遠期支票以利周轉及收取進項發票以節稅之慣例,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所謂門號費、收取門號費一節,被告乙○○身為被告范昌明之上司,全權負責業務推展,對於收取之款項衡情應知之甚詳,若非有所隱瞞或推卸,對於門號費之實情實無不知之理,又倘神廣公司確有收取該筆門號費,衡情即應於制式之合約書上載明,何需另以附約或口頭之方式予以約定,顯然該門號費之約定非屬合約書範圍,是依證人陳建安、黃玉郎之證述及卷附之PCS網路經銷合約書、合作協議,均無從證明神廣公司與金典、南屏、金倚、忠友等公司在制式之合約書上確有所謂門號費之約定,而簽訂前開合約書,被告乙○○、范昌明於簽約時均係偕同為之,亦據證人陳建安、黃玉郎、 蘇重成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一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三頁,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乙○○自無不知被告范昌明於原合約書以外,另以附約或口頭之方式要求與神廣公司簽訂合約書之公司另行交付門號費之情,足徵所謂門號費係被告乙○○、范昌明所巧立,被告乙○○所辯其不知有所謂之門號費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門號費係在合約範圍,且應繳回公司,但被告二人均未繳回云云,或為規避己身刑責之遁詞,且與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有所悖離,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范昌明所巧取之門號費計有:
⑴被告范昌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證人 劉美齡 所簽發之以面額均為十五萬元、發票日
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之票號QC0000000至八0號支票六紙(均未指定受款人),係證人劉美齡代金典公司所交付與神廣公司之門號費,復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商銀永和字第三九號函附之前開票號QC0000000至八0號支票影本六紙(見原審卷宗第一卷第四一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范昌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金倚公司簽發之面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之票號一00二八三至八五號支票三紙係金倚公司所交付與神廣公司之門號費,而該三張支票係被告范昌明提示兌領而存入被告范昌明在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二卷三六三頁),復有金倚公司付款明細表及被告范昌明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表節本各一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九十八頁至第二百頁)在卷可稽。
⑶證人南屏公司總經理黃玉郎於台北市調查處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係南屏
公司係以彰化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帳號、面額均為二十八萬元之支票號碼BC0000000至五九號支票六張交付與神廣公司做為門號費‧‧‧支票是簽約時一起給的等語(見士檢偵卷第一二九頁),復有彰化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彰雙園字第五0一號函附之BC0000000至五九號支票六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頁)。
⑷證人忠友公司副總經理陳建安於台北市調查處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時均證稱:忠友
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支付T1佣金費用(門號費)一百七十五萬元」等語(見士檢偵卷第一二六頁),核與證人即忠友公司會計 吳秀娟 於原審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一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復有證人吳秀娟製作之忠友公司與神廣公司往來明細表一件(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七頁)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乙○○、范昌明計收取金典公司之門號費九十萬元、金倚公司之門號費九十萬元、忠友公司之門號費一百七十五萬元、南屏公司之門號費一百六十八萬元。總計收取之門號費為五百二十三萬元。
⒊證人南屏公司總經理黃玉郎於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證稱:「‧‧‧(指前開二十
八萬元之支票六張)全部都是范昌明簽收,該等支票均開立受票人神廣公司,但當時范昌明及乙○○表示,因顏董經常不在國內,為了方便神廣公司兌現該等支票,要求我將受票人劃去」、「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神廣公司傳真神廣公司電信
(八八)總字第八八0八一八號函說明范昌明、乙○○二人已於七月份正式離職,嗣後乙○○與范昌明再到南屏公司刪除契約中之門號費二十八萬元(每月),並表示前面所支付六張支票,神廣公司將會如數退還給南屏公司,至今我仍搞不清楚乙○○及范昌明為何這樣做」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頁),嗣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們都是開票給付‧‧‧簽收是由范昌明收的,但是被告他們二人都在場。二十八萬六張的部分都沒有開發票」(原審一卷第一三九頁)、「大約是在我收到函前二天被告二人請求刪除門號費‧‧‧范昌明要抵一至五個月之月租費,是范昌明直接匯款進去繳納」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四一頁),復觀諸前開彰化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彰雙園字第五0一號函附之BC0000000至五九號支票六張,其上原有指定受款人為「神廣(股)公司」之字樣,後遭刪除,並在其上蓋章(原審一卷第三六頁),足徵證人黃玉郎所為之證述之確屬真實,倘被告二人所收取之門號費係屬神廣公司所規定之體制內費用,被告乙○○亦不知有所謂之門號費,被告二人何以均要求南屏公司將指定受款人為神廣公司之面額均為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六張上之神廣公司均予以刪除,以方便存入私人帳戶,又被告二人於其後又何以均要求證人黃玉郎刪除門號費,並另以代南屏公司繳納五個月之月租費以為扣抵,顯係事後掩飾其巧立名目擅收門號費之不法情事,益徵本件所謂門號費並不在合約書所訂之範圍內,而為被告二人自立名目而收取之費用以中飽私囊。
⒋證人忠友公司副總經理陳建安於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證稱:「該等費用(指T1
線佣金即門號費支付部分)係范昌明及乙○○要求以現金支付,並且同時要求忠友公司開給神廣公司費用都不填具抬頭」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等語,嗣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票據或現金大部分都是交給范昌明,在我印象中沒有交給乙○○,或是我請會計拿現金給乙○○」、「他們每個月會來收取門號費用,大部分都是范先生來收取,而且他還會要求要我們放在信封裡面,我想他是想要避免不要讓公司認為他有經手。我忘記信封內有多少錢。這些費用不是在契約應該付的範圍內。我有跟他們二人說過,希望可以降低,乙○○也有在場過,他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除了門號費以外,每筆錢均有開立發票,不開發票部分,因為沒有單據,忠友公司無法報銷,都是在內帳自行予以核銷」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二九、一三○、一三一頁),核與證人吳秀娟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佣金(即指門號費)支付明細,都是主管指示我金額之後,我將現金置入袋中封袋之後交給主管,再由主管當著我的面交給范昌明,佣金部分沒有任何單據,內帳有紀錄,但外帳無法列舉」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一八七頁),復觀諸前開證人吳秀娟製作之忠友公司與神廣公司往來明細表一件所示(見士檢偵卷第一二七頁),門號費均以現金給付,其餘費用除T1線利潤拆帳費用一筆係以現金給付外,其餘悉以支票給付。倘被告二人所收取之門號費係屬正常之費用,被告乙○○不知情有所謂之門號費,何以被告二人反乎收取帳款之原則,對於門號費之部分獨以現金為之,又何以被告乙○○對於證人陳建安表示門號費可否予以調降一節並未當場予以質疑,益徵本件所謂門號費並不在合約書所訂之範圍內,而為被告二人自立名目而收取之費用以中飽私囊。
⒌被告乙○○、范昌明共計收取金典公司之門號費九十萬元、金倚公司之門號費九
十萬元、忠友公司之門號費一百七十五萬元、南屏公司之門號費一百六十八萬元,已如前述。依卷附被告范昌明在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所示,被告范昌明所收取之金倚公司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南屏公司面額二十八萬元之票號BC0000000支票一張、劉美齡簽發代金典公司面額均為十五萬元之QC0000000至七七號支票三紙,均在被告范昌明之前開帳戶提示兌領,其餘支票依前開銀行之函復資料,則存入 林盈志 等人之帳戶,均未有一張係由神廣公司提示兌領者(見甲○偵卷第三0九、三一七頁)。而依被告范昌明所供,門號費純屬神廣公司取得之費用,毋庸再為任何支付轉出之動作(例如向客戶收取建置費、遷移費、月租費則需再交付與中華電信公司,係屬代收代付性質,非終局屬神廣公司所有)云云,倘如屬實,則衡諸常情,被告范昌明取得門號費後,按理即應將該等支票交付與神廣公司財務人員,何以逕自存入其自己所開立之私人帳戶?又依前開證人黃玉郎、蘇重成、陳建安、吳秀娟之證述,被告等從未取得關於門號費之發票,倘神廣公司確有收受該等用以支付門號費之支票,衡情實無不開立統一發票以供核銷之理,益徵被告范昌明、乙○○所收取之門號費根本從未繳還神廣公司,而逕歸個人所有。
⒍被告乙○○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開發業務需支付許多交際費用而無法向
公司報銷,所以范昌明都有向忠友、金典等公司收取回扣,收到的回扣金額與我均分,我再將所得回扣收入與丙○○均分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第一四九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至同頁反面第二行),被告范昌明於偵查時亦供稱:「(收的回扣有交顏女?)有」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一至二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係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收取門號費,並將門號費交付與被告乙○○等語(原審二卷第三六五頁),而證人丙○○、被告乙○○分別為神廣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被告范昌明僅為副理,對於門號費一事又豈是被告范昌明一人所得隻手遮天,甚且如前所述,被告乙○○與范昌明一同前往簽訂合約書、或收取門號費,或於客戶要求調降門號費時未表示任何意見,或事後要求客戶刪除門號費,凡此種種皆足以證明被告邱德安確與被告范昌明及證人丙○○共謀攫取門號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神廣公司之利益。
三、被告乙○○論罪法條部分:
㈠、對於受託而取得之款項,以多報少,而獲取其中之差額者,究係應成立侵占罪或背信罪,有謂: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其行為內涵則是,行為人在持有狀況持續中,利用持有之便,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表徵在外,而將所持有之物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因之若是受他人之委任,負有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並將取得之價款再轉交給該他人之任務者,若其在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之始,即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收取所得之價款私自挪用,無意轉交與委任其收取價款者時,則其所為,並不符合利用持有他人物品之便,而處分其物之侵占罪名構成要件,而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名。亦即行為人成立侵占或背信罪之關鍵在於行為人圖得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起於「持有狀況」前、後而異其罪名,然觀諸該理論忽視行為人勢將終局取得現時或將來之持有物之不法意思,僅因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起意在現實持有前、後而異其罪名,已有可議,況且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背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較諸背信罪為重,而行為人自始即無意返還嗣後所取得之持有物,且於現實取得持有物之占有後,予以侵吞,較諸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嗣因取得之持有物占有後,始起意易持有而所有並將之表徵於外之惡性為重,然前者僅論以背信罪,後者卻論以業務侵占罪,二者之刑罰亦有失均衡,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信,即嫌欠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佔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是最高法院對於背信罪與侵占罪間之分野著有諸多判例、判決,而綜合以上實務見解,可以窺知:1、侵占罪與背信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意圖係起於持有前、後予以區分。2、背信罪為處罰背信行為之一般規定,故屬於一般條款,而侵占罪為特殊背信行為,故屬於特別條款,因之該當侵占罪之行為,即不再依背信罪論處。3、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言,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本院亦認為行為人對於就處理他人事務所取得之持有物,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即係以侵占之方法為背信行為,仍成立侵占罪,至於其不法所有之意思出於何時均非所問。本案被告乙○○於將中華傳呼公司股票出賣與楊思涵時,即要求楊思涵將股款之交付區分為神廣公司、乙○○與丙○○部分,顯見被告乙○○與丙○○自始即共謀以侵占為違背任務之方法,將出賣股票所得之部分價款,予以私自挪用而無意交付與神廣公司,雖非取得、持有出賣股票所得之價款後,嗣始起意本於易所有為持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乙○○、范昌明係巧立名目向客戶收取門號費(即佣金或回扣)部分,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二人係將原應繳回神廣公司之門號費予以侵占入己而認為係成立業務侵占(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業務侵占罪嫌,見原審一卷第二八二頁),然門號費並非屬合約範圍內之應收款項,本毋庸繳回公司,是被告二人私收門號費,並非屬於其業務內容之行為,自與業務上之侵占情形不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係屬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足生損害於神廣公司之利益,應成立背信罪。
㈡、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為之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從中賺取差價朋分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與范昌明巧立名目而擅自收取門號費朋分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分別與丙○○就業務侵占部分(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從中賺取差價朋分部分),被告乙○○雖未受委任處理中華傳呼公司股票出賣事務,然其與具有身分之受委任處理中華傳呼公司股票出賣事務之丙○○間,事前謀議,並推由告乙○○實施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事後分贓,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范昌明與丙○○就背信部分(巧立名目而擅自收取門號費朋分部分),被告乙○○、范昌明均屬業務人員,並負責收取客戶交付之各種款項,均屬受神廣公司委任之人,事前謀議,而推由被告范昌明實施背信之犯罪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業務侵占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背信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之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從中賺取差價朋分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與范昌明所為之巧立名目而擅自收取門號費朋分部分,係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原起訴之罪名為背信罪,嗣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業務侵占罪,自應以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業務侵占罪為其起訴法條,原審一卷第二八二頁),法院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乙○○所犯前開論以一罪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漏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此補正)、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受僱於神廣公司,不思努力以增進神廣公司之利益,反而違背任務,被告乙○○從中獲取股票差價之利益,使神廣公司及其股東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此部分之利益業已悉數返還神廣公司,被告乙○○巧立名目收取門號費高達五百餘萬元,其因背信所得之利益高達五百餘萬元,然迄未返還神廣公司,被告乙○○、范昌明之主、從地位,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悔意未深等一切犯罪情狀,論處被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五之買受名義人應係 楊聰達 云云,因與卷附證據不符(見士檢偵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三七頁),顯不可採。又稱卷附以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四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之「台支」,係用以支付其以妹夫 徐正明 及其本人名義,向神通公司以每股十元購入四百五十張股票之對價,而楊思涵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六日分別匯二百一十萬元入被告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戶,即係被告將其中二百張以每股二十一元轉售之對價,並無將股款切割成三部分云云。惟查其支付之價金與購入股數不符,且此段翻稱之詞與證人楊思涵及被告本人於偵查中所供有間(見士檢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卷第一○一、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亦顯不可採。故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曾對被告施暴事件,反推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云云,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均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神廣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神廣公司業務、財務等工作,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受神廣公司時任董事長丙○○之委託,將神廣公司擁有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一千七百張,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出售與邱宏志,詎被告乙○○竟違背丙○○之指示,擅自將前開股票中之一千一百張(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部分)出賣與楊思涵,並偽造「有價證券買賣同意書」,並盜蓋「神廣公司」及「丙○○」大小章於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神廣公司及丙○○之權益,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乙○○與被告范昌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由被告乙○○盜蓋「神廣公司」及「丙○○」大小章,偽造「授權書」,足生損害於丙○○及神廣公司之權益;並擅自與南屏公司、金倚公司、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通公司)、金典公司等四家公司,訂立代理經銷神廣公司PCS網編碼含語音信箱服務之「PCS網路經銷合約書」;再由被告范昌明利用前往收受業務費用之便,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已扣除法院認定有罪之門號費五百二十三萬元部分,因門號費部分有成立背信罪,已如前述,此部分係就建置費、月租費、遷移費而言,其中除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二人係向南屏公司、長通公司、三竹公司分別詐取扣除遷移費一萬元以外之建置費七十八萬八千元、六十七萬四千元、二十萬元,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外,其餘仍均屬侵占,其詐取、侵占之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無論是支票或現金,皆存入被告范昌明之銀行存摺,再提出或轉入被告乙○○銀行戶頭中,或由被告乙○○、范昌明二人花用殆盡,並未交回神廣公司報帳,因認被告乙○○、范昌明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被告乙○○違反神廣公司時任董事長丙○○要其將中華傳呼公司股票一千七百張出售與邱宏志之委託,擅將前開股票出賣與楊思涵,並盜用「神廣公司」及「丙○○」大小章,而偽造神廣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同意書」,並予以行使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丙○○並未跟我提及丙○○與邱宏志已談好要出賣一千一百張股票與邱宏志,丙○○只是要我出賣該一千一百張股票,就我主觀的認知我認為只要找到買主,把股票賣掉即可。因當時無法找到適當的買主,我就延續之前賣給邱宏志之價格一股十六元,陸續將該一千一百張予以買受,再轉賣與楊思涵,丙○○亦知悉此情,其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原神廣公司會計 蔡環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在離職的時候有交接(股票買賣同意書、繳款書),整個股票的買賣在公司編有卷宗,之前是由 周秋月 做,就是在我今日所庭陳之由移交人周秋月移交與我(交接人)之交接資料明細表第六項『中華國際傳呼資料』卷宗內。在我經手之後,有關公司股票買賣,因董事長很少來公司,她有交代公司副總經理,整個公司的人都知道,有一次在公司會議時,董事長有說公司沒有錢要賣股票,另曾經有人打電話來詢問賣股票事宜,我有請示丙○○,她有說賣股票由被告乙○○負責,所以公司上下都知道股票買賣都是由乙○○處理,有關股票流程,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會計、作傳票及交付文件給董事長」、「這些是分批做的(指分批賣股之事),乙○○透過董事長的秘書跟我們說要買賣股票,他們就拿買賣同意書給我,要我先蓋章,用印申請書都是事後補的,章是在周秋月抽屜找到之後,由我們蓋的,我在蓋章的時候,股票已經在清點,清點完之後,乙○○賣掉股票之後,拿錢回來,我就要做帳,做好出納日報表及傳票之後,請秘書拿給董事長蓋章,因為時間的關係,票我們就先行存入,每次買賣股票金額,因為我有製作傳票及日報表,所以董事長都知道,但有時候董事長並沒有把它們審核再交還給我們作業,我每次都有送上去,這幾筆,我送上去之後,有沒有再回來,還要再查,有時候審核完畢後會退回來給我,在我所提出的明細表內有一筆要付給乙○○的證交稅七千八百元,她沒有把傳票送回來,這筆錢乙○○已經先付了」、「秘書張鳳玲確實在我們買賣股票的時候,會來幫我們在股票背面蓋章」等語(原審一卷第七一、七二、七四頁),並提出交接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原審一卷第九十五頁),證人即原神廣公司董事長秘書張鳳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乙○○買賣股票的錢,都是交給財務,我不清楚,直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周秋月離職我才有接觸,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五、六月買賣股票,我不知道是否有得到董事長的同意,我在六月份交接時候,我要去銀行領出股票給他,交由他去賣,後來我們將銀行保管箱退租,把全部股票拿出來交給董事長顏小姐保管。我曾向董事長拿過股票交給黃小姐蓋章再交給乙○○(次數已記不得)」、「他們在蓋章的時候,我有沒有幫忙蓋我不記得了,但我有看過他們在股票背面蓋章。在股票背面蓋章之前,他們要寫用印申請書,我只是作中間轉交,事實上有些流程並不是照章處理。我向董事長拿股票時候,她就知道這股票是要給邱先生的。會計他們每日會呈交日報表給董事長,會經由我再轉給董事長,基本上董事長會看,五、六、七月份買賣股票事情,會計所作日報表是要給董事長看的,我都會轉給董事長」、「在買賣股票單子上,董事長也有蓋章過。股票之前放在保管箱,要買賣股票是由何人到銀行去領我不知道,直到股票全部領回後才由董事長保管」等語(原審一卷第七九、八○、八一頁)。則依證人蔡環、張鳳玲所述,被告乙○○應已經董事長丙○○同意始出賣股票,否則何以神廣公司會計、董事長助理均已知情,並在神廣公司內幫忙在股票買賣同意書及股票背面轉讓人欄項下蓋章,且事後亦將出賣股票相關之文件編為卷宗,甚且會計亦均按時陳報傳票、日報表等會計憑證供董事長丙○○審核,而股票出賣次數非少,董事長丙○○又豈有不知出賣與何人之理,是告訴人負責人丙○○之指訴,實違常情。
㈡、證人邱宏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三竹資訊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我與神廣公司董事長顏小姐都是中華傳呼公司的董事,所以她直接跟我提出,要把中華傳呼公司的股票賣給我,她是在中華傳呼公司董事會後跟我說的,時間約在八十七年底或是八十八年初」、「她沒有告訴我要出賣股票的原因,她只是問我要不要買,一開始沒有提到價錢,後來大約沒多久,一、二個月左右我有回覆她說我要買,在我說要買之前,我們就已經在談價錢了,當時她說要賣我價錢大約是
十五、六元,要賣給我約一、二千張股票,詳細張數我不記得了」、「我有告訴我弟弟,說有人要賣股票,我問他要不要買,後來是由我弟弟買的,至於他們如何交易,我不清楚」等語(原審二卷第三六、三七頁),證人邱宏志於原審調查、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神廣公司購買神廣公司持有之中華傳呼公司的股票,是我哥哥邱宏哲介紹我分了好幾次買,不是一次購買,因為股票價格隨時在變動,而且購買的時間拖的很長。丙○○是分次賣我的,大部分都是她提出要賣的金額及數量。大約買四、五次,一次五百張、一次八百張,其他的我忘記了。我第一次買壹仟張左右,以十六元或是十八元買進,第二次幾百張,好像以十二元買進,因為大哥大的牌照開放,公司前景看壞。後來還有以十元左右的價錢再買進。我經手的部分,包括代兄弟姊妹買的,大約有二、三千張左右」、「前面一、二次我沒有參與,後來在一次 福華 飯店我有參與,有談好說要賣我八百張,後來我沒有買,因為她沒有再進一步跟我交割,那次有談好價錢是十八元(證人表示有點模糊,因該次沒有買到,所以價錢方面不清楚,剛所言的十八元,應該是在開始的時候),在福華之前,是乙○○與我交割,在福華之後,因為沒有買賣,他們也沒有人與我接洽。福華是在最後一次,福華之後,就沒有買賣了」(註:福華會面之前所買受之股票即如附表六所示,與本案無涉)、「福華之後沒有買賣,是因為沒有談好,也沒有交割,那時候我們只是有一個意向,但未談到買賣細節,因為丙○○想把一些股賣給我,也想把一些股票賣給乙○○,丙○○本身都沒有很明確,後來她也沒有再提」、「我們只是被動等候交割,當時沒有很積極要買進」等語(原審卷二第四七、四八、五一、三五二頁)。是依證人邱宏志之證述,神廣公司董事長丙○○尚未與證人邱宏志就買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達成任何協議,丙○○之目的係急於出賣股票,至於股票賣與何人,根本並非重要,而係何人能以較合理之價格買受股票,是告訴人所指之被告乙○○違反其委任之意旨將其指定出賣與邱宏志之股票轉賣與楊思涵,而認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實與事實相違。
㈢、被告乙○○與證人丙○○間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既與證人丙○○共謀出賣中華傳呼公司股票牟利,則證人丙○○豈有未同意使用「神廣公司」及「丙○○」大小章於「有價證券買賣同意書」之理,是被告乙○○並未逾越證人丙○○之授權意旨而使用「神廣公司」及「丙○○」大小章,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背信,已經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范昌明共同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被告乙○○盜蓋「神廣公司」及「丙○○」大小章,偽造「授權書」,並擅自與南屏公司、金倚公司、長通公司、金典公司等四家公司,訂立代理經銷神廣公司PCS網編碼含語音信箱服務之「PCS網路經銷合約書」):
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們係神廣公司業務,為公司擴展業務、業績為我們之職責,我們係經授權始與南屏、金倚、長通、金典等公司簽訂合約,授權書及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申請用印,經公司董事長丙○○核准後始蓋章,且嗣後我們公司與南屏、金倚、長通、金典等公司互有款項往來,其會計憑證、傳票亦均需經董事長丙○○之核准始能動支,而以當時我們公司的合作對象只有一家,其後多出那麼多家,董事長丙○○於審核會計支出時為何未起疑,故董事長丙○○所述其未授權簽約云云,並非真實,我們確係經董事長授權始與南屏等公司簽約等語。
㈡、經查卷附之授權書及南屏公司簽立PCS網路經銷合約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一百一十六至一百一十八頁),授權書上確蓋有神廣公司、董事長丙○○之大小章,而南屏公司簽立PCS網路經銷合約書上之甲方即神廣公司簽章欄項下係蓋有神廣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私章,而告訴人負責人丙○○對於神廣公司、丙○○大、小章之真正並不否認,僅係堅稱其未授權被告乙○○、范昌明對外簽約云云,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授權書是否確係經由神廣公司負責人丙○○同意而用印,抑或被告乙○○、范昌明私自盜用神廣公司大、小章而偽造授權書,並擅自與其他公司簽約。
㈢、證人即南屏公司負責人黃玉郎、忠友公司副總經理陳建安、金典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蘇重成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乙○○代表神廣公司出面與南屏、忠友、金典等公司簽約之情,而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然衡情公司與公司間之簽約並未一定要由公司之負責人與負責人間親自簽約,則由神廣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代表神廣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亦符商場慣例,尚難以非神廣公司負責人本人與其他公司簽約,而係由被告乙○○代之,即遽認被告乙○○、范昌明涉有偽造授權書等犯行。況且證人即忠友公司總經理陳建安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們到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乙○○)辦公室談合作的事,董事長辦公室就在隔壁,其間丙○○也有來跟我們打招呼,我到他們公司不只一趟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二八頁),倘被告乙○○、范昌明擅自代表告訴人公司與忠友公司談判、簽約,豈有毫不掩飾地在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隔壁商談之理,且丙○○倘毫不知情,又豈需前往致意。
㈣、證人即原神廣公司財務部襄理周秋月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業務部跟其他廠商簽約之後,會把契約書給我們,由我們影印之後歸類由我編檔案,公司有用印申請書的檔案,業務部門跟廠商簽約之前,業務部會先申請用印申請書給董事長同意,再由董事長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由我用印,八十八年二月間王副理離職,董事長才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公司大小章董事長也有一套,她是用在向銀行開票用的,她交給我保管的印章,只是用在與其他廠商簽約時候用。董事長如在場,我會連用印申請書及合約先給她看,如果她不在,業務部所附的合約書還沒有簽,我會先打電話請示她可不可以蓋,董事長同意後,我的用印申請書還會補上,所以我們歸檔的契約書都是經過她同意我們才會在契約書上蓋章,而且PCS經銷商的合約書也有編一個檔案,放在鐵櫃內等語(原審一卷第七六、七七頁)。且證人即原神廣公司會計蔡環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對外簽約的事,是正常的,與這四家公司簽約的事情,丙○○應該都知道,因為要付給中華電信公司的費用,中華電信公司催款很急,我們向董事長請錢,都請不下來,她會要我先行處理,業務交給我們所收的錢,我會製作日報表及傳票送給董事長看,如先把錢交入公司帳戶,如要在領出來,必須要董事長蓋章,我送上去的日報表她應該都有看得很清楚,但她有沒有用印,我沒有注意,這四家公司有入帳的事,她應該知道,她也沒有質疑過為何有這四家公司的入帳,如果有疑問,她應該會問業務部,這是業務部的案子,而且跟這四家公司的契約書在財務部應該會有留一份,應該是放在我所提出交接資料明細五PCS經銷商合約書內等語(原審一卷第七三、七四頁),並據提出交接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原審一卷第九十四頁)。則依證人周秋月、蔡環所述,被告乙○○與金典等公司簽約已經申請用印,並經董事長丙○○同意始用印,簽約後再由財務部將合約書編為一個檔案,其後神廣公司與金典等公司之款項往來,均經會計製作傳票、日報表等以供負責人審閱並同意後動支款項,倘被告乙○○、范昌明係未經許可擅自與金典等公司簽約,何以其仍將合約書送交財務部編為檔案,且日後與金典等公司之款項亦均經由公司會計之手,豈非明目張膽,且其簽約之目的為何實令人費解,是告訴人負責人丙○○之指訴,實違常情。
㈤、告訴人負責人丙○○於原審調查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神廣公司與金倚公司簽約的事我有在場參與,所以我知道,至於乙○○、范昌明與南屏公司、長通公司、金典公司簽約的事,因都不是我簽的,我不清楚。乙○○、范昌明當時是負責
公司業務的開展,在他們二人拓展業務與其他公司簽約之前,不用把簽約對象告訴我,只要他們覺得簽約對象對公司合理並且有利即可,我是放手給他們做,他們也會以口頭跟我報告。依據公司制度,要使用公司大、小章,會計周秋月那邊有公司用印申請書,他們要依照公司程序辦理,不過那陣子,我都不在公司,用印申請書是我事後補簽的。至於我有沒有補簽這幾家公司的用印申請,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當時公司的合作對象只有忠友、金倚公司這兩家而已等語(原審一卷第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神廣公司與金倚公司簽約係證人丙○○在場參與,其他公司業務其亦放手由被告乙○○、范昌明處理,已難認被告乙○○、范昌明有何擅自簽約之舉,何況神廣公司原合作對象僅有二家,嗣後擴增為五家,合約書並均財務部編訂成檔,及至其後與金典等公司資金往來頻繁,證人丙○○又何能諉為不知,因而證人丙○○以金典等三家公司簽約其未在場參與即認其未授權云云,顯違常情,益徵被告乙○○、范昌明應已得授權。
㈥、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係神廣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與其他公司簽訂合約係其職務,則在神廣公司授權下,被告乙○○與金典等公司簽約亦屬神廣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被告乙○○代表神廣公司與金典等公司簽約,並在PCS網路經銷合約書上之甲方即神廣公司簽章欄項下係蓋用其私章而非負責人丙○○之印章,均係有權代表,亦不生偽造之問題。
㈦、被告乙○○、范昌明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背信部分(起訴檢察官認係詐欺取財,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業務侵占,本院再變更法條為背信),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范昌明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將其業務收受金典等七家公司之款項(不含門號費),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共同被告范昌明固坦承有將客戶所交付之諸多支票存入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之情,而被告乙○○亦坦承范昌明、及范昌明之妻 李月玲 曾多次匯入十餘萬、數十萬不等之款項至其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之情,復有被告范昌明所開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情形(節本)、被告乙○○所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情形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乙○○、范昌明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從未經手款項收入,都是范昌明向客戶收取後與神廣公司財務部門結算,我未侵占任何應繳回神廣公司之款項,至於范昌明有電匯數筆款項進入我的帳戶內,有部分是我將我所有的錢委託范昌明至公司樓下電匯至我的帳戶,有部分是范昌明之妻李月玲返還之前所借之款項等語,被告范昌明辯稱:因為董事長丙○○經常不在,所以有些要付給中華電信公司之款項較為急迫,無法等到董事長回來核章後再提領,所以財務部門也同意先將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存入我的帳戶內直接提領支付神廣公司應付之款項,我沒有業務侵占,亦未將遷移費虛報為建置費而詐財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其中部分犯罪事實原認定被告二人向南屏公司、長通公司、三竹公司分別收取建置費七十九萬八千元、六十八萬四千元、二十一萬元,均未悉數繳回神廣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蒞庭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起訴檢察官認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嗣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神廣公司僅應向南屏公司、長通公司、三竹公司收取移機之遷移費一萬元,而非重新裝設線路之建置費,被告二人顯然溢收超過一萬元部分之建置費等語(原審二卷第三六一頁),檢察官再據此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二人明知南屏公司、長通公司、三竹公司僅需繳付神廣公司遷移費一萬元而非建置費,竟隱瞞此一事實,仍向南屏公司、長通公司、三竹公司徉稱要收取建置費,使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建置費七十九萬八千元、六十八萬四千元、二十一萬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共計詐得扣除遷移費一萬元之外之建置費用分別為七十八萬八千元、六十七萬四千元、二十萬之事實,應屬詐欺取財而非業務侵占,於論告時當庭就此侵占南屏公司、長通公司、三竹公司之建置費之事實,變更為詐取南屏公司、長通公司、三竹公司之扣除遷移費一萬元所餘之建置費之事實,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庭將原已變更為業務侵占罪嫌,又回復為原起訴法條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審於檢察官論告時表示就此部分之事實及所犯法條又有所變更,即將變更之旨告知被告使其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益,從而原審認定檢察官前開所為之事實及起訴法條之變更均在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因之就此部分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及變更之起訴法條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㈡、證人蔡環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要付給中華電信的費用,因為電信公司催款很急,我們向董事長請錢,都請不下來,她會要我先行處理,業務交給我們所收的錢,我會製作日報表及傳票送給董事長,因為如果先把錢交入公司帳戶,再要領出來,必須要董事長蓋章,很不方便,所以我先拿些票刪除抬頭再交給范昌明,由他去電信公司繳電信費用」、「有些票因為離票期比較遠,范昌明給我的支票,因為我要離職,所以我會把票退給他」、「范昌明陸陸續續有交一些票給我,約有幾十張,所以我把票要還給他」等語(原審一卷第七四、七五頁),而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自陳因其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書寫碩士論文而經常未到公司之情(原審一卷第二六九頁),是證人蔡環所證丙○○因不常到公司,而公司有些諸如應付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款項較為急迫,倘如依正常程序將業務所交付之客戶支票、現金存入公司帳戶,則尚需待丙○○核章後始得提款,於時效上緩不濟急,因之有些變通做法將業務所交付之支票塗銷指定受款人後交還與業務,逕由業務代支付公司應付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款項,核與被告范昌明所為之辯解相符,被告范昌明所為之辯解尚堪採信,是尚難僅以被告范昌明將原應屬神廣公司之支票存入己身銀行帳戶內即認定被告二人觸犯業務侵占犯行。
㈢、原審函請中華電信公司查明神廣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有無積欠T1線之建置費、遷移費、月租費等,據復以:按本公司出租電路業務營業規章規定客戶須繳納裝置費後,本公司始為其建置電路‧‧‧神廣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未積欠本公司T1線電路費用等語,並檢附神廣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租用中華電信公司T1線電路及其繳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二七九至二八四頁),則神廣公司並未積欠中華電信公司T1線電路費用甚明,雖告訴人稱有部分金額係由神廣公司代墊,非被告范昌明所繳付云云,然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代墊之證明,是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侵占T1線之建置費、遷移費、月租費等情。
㈣、關於侵吞金典公司款項部分:⒈證人即金典公司副總經理蘇重成於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證稱:「金典公司自八十
八年元月起透過風行通訊有限公司向神廣公司承租T1專線並建置機房,以進行電信業務開發,金典公司由我負責接洽,風行通訊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董事長劉美齡、總經理 陳萬壽 負責接洽,神廣公司由乙○○、范昌明接洽」、「建置費一百零四萬八千元,門號費及月租費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元,合計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元,詳細日期及支付明細,我願提供支付神廣公司費用明細表供貴單位參考,但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金典公司財務部門查帳發現,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九月每月開立二十七萬四千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交給劉美齡轉付神廣公司范昌明,而范昌明並未交付神廣公司發票,僅由范昌明簽立暫收款簽收條,嗣後向神廣公司查證才發現神廣公司會計部門,每月(從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開給金典公司五萬五千元之發票,因此懷疑范昌明、乙○○勾結風行公司從中牟利等語(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嗣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 陳鵬宇 當時身兼金典公司及風行公司總經理,其同居人劉美齡係風行公司董事長,我們把錢交給陳鵬宇,由陳鵬宇與神廣公司結算,嗣因神廣公司開立之發票不足,我有詢問劉美齡,劉美齡才交付一張范昌明簽收的明細表給我,用以證明劉美齡確實有把錢悉數交與范昌明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三四頁),證人即金典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 蘇利雄 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我們是把錢交給陳鵬宇或劉美齡,由陳鵬宇或劉美齡與神廣公司結算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九四頁),是依證人蘇重成、蘇利雄之證述,其並未直接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范昌明,而係經由陳鵬宇或劉美齡與神廣公司結算,則證人蘇重成、蘇利雄對於被告范昌明有無侵占款項一節顯非其親身經歷、聽聞,尚難逕以證人蘇重成、蘇利雄之證述,遽認被告乙○○與被告范昌明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由被告范昌明簽收之支付神廣公司電信費用明細表一張(見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其上固有被告范昌明自承為其簽收之字樣,然被告范昌明否認有領取明細表上之金額,供稱:因當時是風行公司與神廣公司簽約,後來風行公司又成立金典公司,再由風行公司將該契約轉讓與金典公司,風行公司當然要從中獲取一些利潤,所以要求我這樣寫,實際我只有拿到劉美齡簽發之五萬五千五百元之的支票六張,況且觀諸該簽收明細表上所載支票票號之表列金額與實際簽發金額亦有所不同(詳後述),是亦難以被告范昌明在該簽收明細表上簽名,遽認被告范昌明確有收取如簽收明細表上所示之款項。
⒊證人劉美齡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僅是風行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均不知道風
行公司或金典公司與神廣公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未見過范昌明簽收的明細表等語(原審二卷第九七頁),證人陳鵬宇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金典公司與神廣公司並無直接業務往來,金典公司是經由風行公司與神廣公司簽約,風行公司之線路再轉與金典公司,所以風行公司應交付與神廣公司的費用,是由金典公司全部支付與風行公司,外加一定比例的費用,因當時金典公司尚未有支票,所以風行公司代付,所以風行公司給神廣公司的費用都是以劉美齡支票所呈現出來的為準等語(原審二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簡言之,神廣公司所應收取之費用均以風行公司劉美齡簽發之支票為依據,其餘則為風行公司與金典公司之另一契約關係,而劉美齡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自QC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六張,其面額均五萬五千五百元,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商銀永和字第三九號函附之前開支票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是劉美齡其開立之支票均為五萬五千五百元,則神廣公司開立同面額之統一發票,自無不妥,而金典公司按月支付與劉美齡者為二十七萬四千元,劉美齡為何僅按月開立五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尚未加計被告范昌明所收取而未開立發票之門號費共九十萬元部分),則屬劉美齡所屬之風行公司與金典公司間關於款項分配之問題,尚難以神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金典公司實際交付與劉美齡之款項有所差距,遽認此部分之款項即為被告范昌明所侵吞。
㈤、關於侵吞忠友公司款項部分:證人即忠友公司總經理陳建安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經原審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七頁之往來明細表後問證人這是否你們公司給付神廣公司全部之費用?)應該是這樣,這是我們公司財務部門所做的資料」、「除了佣金部分外,都有取得發票」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二九、一三一頁),證人即忠友公司會計吳秀娟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這張(指前開往來明細表)是我製作的,第一項是建置費,共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第二項是遷移費二萬元,第一筆為六萬元支票,第二筆為二萬元現金,第三項左側是月租費,共二十二萬八千元,建置費、月租費我們都有收到神廣公司足額之發票,至於遷移費有無收到發票還要再查」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則倘神廣公司未收到忠友公司所交付之建置費、月租費,衡情神廣公司之財務部門豈會開立足額之發票與忠友公司,故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范昌明侵占為神廣公司所代收之忠友公司建置費、月租費等,已非真實。
㈥、關於詐欺南屏公司建置費部分:證人即南屏公司總經理黃玉郎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七十九萬八千元(指建置費部分)的發票有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百三十九頁第十一、十二行),倘被告二人確有如告訴人所稱之將所應繳之遷移費虛報為建置費而詐使南屏等公司支付高於遷移費之金額,則何以南屏公司仍會取得與其所繳付之建置費七十九萬八千元之同額發票。
㈦、關於詐欺長通公司、三竹公司建置費部分:被告范昌明固不否認曾收取三竹公司、長通公司所交付之建置費二十二萬八千元、六十八萬四千元之情,並有被告范昌明親筆簽收之明細表、被告范昌明前開銀行帳戶存提款情形足憑,然堅稱確實應向三竹公司、長通公司收取建置費而非遷移費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以詐術浮收超過遷移費部分之建置費,無非僅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證人丙○○之證述已有諸多不實之處,其隱含自保之動作至為明顯,是證人丙○○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除證人丙○○之證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將遷移費虛報為建置費而詐收高額款項之情事,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其罪證尚有不足。
㈧、被告乙○○與范昌明此部分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背信部分(起訴檢察官認係詐欺取財,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業務侵占,部分為詐欺取財,原審再變更為背信),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違誤,被告乙○○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卷附有價證券買賣同意書制作)┌──┬──────┬───────────┬─────────────┐│編號│買受名義人│交割日期│買受股數(中華傳呼公司)│├──┼──────┼───────────┼─────────────┤│一│楊聰達│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五十張│├──┼──────┼───────────┼─────────────┤│二│ 鄭國亮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五十張│├──┼──────┼───────────┼─────────────┤│三│乙○○│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一百張│├──┼──────┼───────────┼─────────────┤│四│ 丁踴躍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五十張│├──┼──────┼───────────┼─────────────┤│五│ 陳惠文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二百張│├──┼──────┼───────────┼─────────────┤│六│徐正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二百張│├──┼──────┼───────────┼─────────────┤│七│ 游興裕 │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二百張│├──┼──────┼───────────┼─────────────┤│八│ 蔡澤鴻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二百五十張│├──┼──────┼───────────┼─────────────┤│九│乙○○│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二百張│├──┼──────┼───────────┼─────────────┤│十│乙○○│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張│├──┼──────┼───────────┼─────────────┤│十│李月玲│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二百張││一││││├──┼──────┼───────────┼─────────────┤│十│李月玲│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一百五十張││二││││├──┴──────┴───────────┴─────────────┤│註:編號一至八號之股票共一千一百張實際係由被告乙○○出賣與證人楊思涵。││而由被告乙○○自行或以徐正明為人頭或由證人楊思涵自行尋覓其餘人頭為││買受名義人。││編號九至十二號之股票共六百張尚未及賣出而為證人丙○○取回。││編號一至十二號之股票共一千七百張即為起訴書所指遭被告乙○○盜賣之股││票。││編號一至十二號之股票買受情形悉依卷附之有價證券買賣同意書、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制作。且依該同意書、繳款書所示,編號一至十二號股票││交易價格均為每股十元,一張即為一萬元│└───────────────────────────────────┘附表二(依被告乙○○在另案所示之支票下方所記載之文字予以彙整)┌─┬───────┬───────┬────────┬────────┐│編│付款人│發票人│票號│面額││號││││發票日│├─┼───────┼───────┼────────┼────────┤│一│台灣銀行營業│中興銀行大安分│BB三九三一八│五十萬│││部│行│一八│88.6.9│├─┼───────┼───────┼────────┼────────┤│二│台灣銀行營業│華南銀行民生分│BB00四四0│二百萬│││部│行│一九│88.6.23│├─┼───────┼───────┼────────┼────────┤│三│台灣銀行營業│華南銀行民生分│BB00四四0│二百萬│││部│行│四五│88.7.8│├─┼───────┼───────┼────────┼────────┤│四│台灣銀行營業│華南銀行民生分│BB00四四0│二百五十萬│││部│行│六0│88.7.13│├─┼───────┼───────┼────────┼────────┤│五│台灣銀行敦化分│台灣銀行敦化分│FA二三七三二│五十萬元│││行│行│0四│88.6.1│├─┴───────┴───────┴────────┴────────┤│註:本表編號一號至五號之支票均係楊思涵用以支付帳面金額即依每股十元計算││之股款。││其中編號一號其買受人名義人為丁踴躍,編號二號其買受人名義人為陳惠文││編號三號其買受人名義人為游興裕,編號四號其買受人名義人為蔡澤鴻、編││號五號其買受人名義人為鄭國亮。│└───────────────────────────────────┘附表三(依被告乙○○在另案所示之支票下方所記載之文字予以彙整)┌─┬───────┬───────┬────────┬────────┐││付款人│帳號│票號│面額││││發票人│││├─┼───────┼───────┼────────┼────────┤│一│台灣銀行營業│二八八三│0000000│三十萬元│││部│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二│台灣銀行營業│一│0000000│一百二十萬元│││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三│台灣銀行營業│一│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註:本表編號一號至三號之支票均係楊思涵用以支付逾越帳面金額之款項。││其中編號一號其買受人名義人為丁踴躍,編號二號其買受人名義人為 游裕興 ││編號三號其買受人名義人為蔡澤鴻│└───────────────────────────────────┘附表四(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因背信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編號│公司名稱│收取門號費之金額│├───┼─────────┼─────────────────────┤│一│金典公司│九十萬元│├───┼─────────┼─────────────────────┤│二│金倚公司│九十萬元│├───┼─────────┼─────────────────────┤│三│忠友公司│一百七十五萬元│├───┼─────────┼─────────────────────┤│四│南屏公司│一百六十八萬元│├───┴─────────┴─────────────────────┤│總計五百二十三萬元│└───────────────────────────────────┘附表五(扣除附表三之金額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背信、詐欺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編號│公司名稱│未繳交之月租費│未繳交之建置費│├───┼─────────┼──────────┼──────────┤│一│金典公司│四十一萬一千元│三十一萬二千元│├───┼─────────┼──────────┼──────────┤│二│金倚公司│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七十九萬二千元│├───┼─────────┼──────────┼──────────┤│三│忠友公司│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四│南屏公司│無│七十九萬八千元│├───┼─────────┼──────────┼──────────┤│五│長通公司│無│六十八萬四千元│├───┼─────────┼──────────┼──────────┤│六│三竹公司│無│二十一萬元│├───┴─────────┴──────────┴──────────┤│總計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註:編號四、五、六號部分均屬詐欺部分(尚未扣除一萬元,扣除一萬元後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詐欺金額),其餘均屬業務侵占部分│└───────────────────────────────────┘附表六┌──┬──────┬───────────┬─────────────┐│編號│買受名義人│交割日期│買受股數(中華傳呼公司)│├──┼──────┼───────────┼─────────────┤│一│ 黃麗玉 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三百張│├──┼──────┼───────────┼─────────────┤│二│ 趙國華 等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五百張│├──┼──────┼───────────┼─────────────┤│三│ 李淑芬 等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百張│├──┴──────┴───────────┴─────────────┤│註:此部分為被告乙○○依神廣公司董事長丙○○之指示出賣與邱宏志之股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侵占之犯行,且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