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原告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社團法人中
國國民黨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地號、四零九地號、四二六地號、四二七地號及三六三地號(持分三十分之一)土地,面積約一千七百九十七點八平方公尺全部作為基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原告合作建築房屋。嗣因鄰地之整合曠日廢時,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泰公司)連署請求被告同意由潤泰公司承接系爭合作建築工程,並與原告解除原合作建築契約,被告雖表示有條件同意與潤泰公司簽約,然並未與原告解除契約,故原告仍依照原訂契約繼續履行合作建築之事務。
㈡惟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移轉登記予潤泰公司
,原告發函要求被告說明卻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照合作建築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自本約成立後甲方(被告)不得將合建土地出售、出租、贈與或作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如有上情視為違約」及第十七條第一項:「...違約之地主應對乙方(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除應將所收保證金退還乙方外,同時並須賠償乙方因投資本工程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設計費、工程費、佣金補貼款、保證金、土地款利息、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以單據為憑)及乙方可預期之利潤」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訴外人 傅立理 建築師事務所之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其中二百萬元先行請求,其餘部分保留。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的函並未表示意見,因此被告並未同意解除
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且前揭函文第三項載明:「...請貴黨同意左列事項:...2、於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本合建案之設計草圖並經貴黨確認後,與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解除與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簽訂之合建契約」等語,乃原告請求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要約,然被告並未為同意解約之承諾,故不得僅依前揭書函認定兩造契約已經解除。
⒉原告除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外,尚須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被告不但未
與潤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使原告無法履行其與潤泰公司之間訂定之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而負違約之責,且因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出賣於潤泰公司,而潤泰公司單獨用以興建十四層樓大廈,致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及其他毗鄰基地之取得無法履行,原告對於其他毗鄰基地地主亦發生違約責任,被告自應負責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⒊原告與潤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發書函與契約承擔無關,是潤泰
公司請求被告與其訂立契約之要約,及被告請求被告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原告並否認收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之回函。且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與潤泰公司共同所發函文第二條前言及第一項至第五項載明:潤泰公司就合建基地、被告分配房屋及車位、保證金、起造人名義、變更設計、建築經理公司等合建條件予以修改變更,再與被告另行簽約,是與原定之系爭合建契約不但主體不同,內容亦已有所變更而失其同一性,此顯與契約承擔有異。再觀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回函,並未表示對於解除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不能謂解除契約已發生效力,故被告仍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而負有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他人之義務。況且,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回函有:「同意俟潤泰建設公司與永安新村住戶協商獲得具體結果後與潤泰建設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等語,係以潤泰公司與住戶協商獲得具體結果為被告同意與潤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然潤泰公司並未與永安新村之住戶達成具體協議,前揭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且被告亦未與潤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故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
⒋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固約定「生效之要件」等語,但此僅指被告所有
之土地應與其他永安新村住戶之土地合併建築房屋之意旨而已,並非謂系爭合建契約附有「取得其他地主同意」為停止條件;況依照同條第二項約定,若土地可單獨建築,被告亦不得拒絕,益可知第一項並非停止條件,否則如何能單獨建築;退萬步言,縱認為第一項為停止條件,第二項約定亦有排除第一項適用之效力。被告所有之四二七地號土地形狀完整且面積夠大,得作為單獨建築房屋之基地,潤泰公司亦用以興建十四層大樓,凡此足見系爭合建契約已生效。
⒌原告支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酬金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部分,
有原告簽發、由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丁○○帳戶(帳號:八六九○-五號)支付、支票票號ZD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支票共九張,及原告簽發、由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原告帳戶(帳號:八九六○-五號)支付、支票票號AN0000000號支票一張可資證明,然經原告函詢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兌付資料。且由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項前段所載亦可得知前情屬實。
三、證據:提出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法律事務所函、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存證信函、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存證信函、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回函、地籍圖影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影本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惟原告於八
十六年二月間,經由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潤泰公司三方同意由潤泰公司承受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中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三方已為契約承擔之合意,契約關係已讓與訴外人潤泰公司,原告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將系爭土地讓與潤泰公司,並無違約可言,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合建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必須以整合當時「永安新
村」全部土地合併作為興建房屋之完整基地為停止條件,而原告簽訂契約後,受限於其本身之財力、信用及協調處理能力,致遲遲未能完成基地整合,使開工日期延宕,停止條件未成就,契約尚未生效。四餘年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訴外人潤泰公司方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由潤泰公司承接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與潤泰公司並已簽訂權利轉讓協議書,並與被告及永安新村地主另行簽約等語,被告亦樂見其成,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回函表示同意,於潤泰公司與永安新村其他地主協商取得具體結果後,被告與潤泰再簽訂正式契約。原告既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相對人潤泰公司,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再依據契約主張任何權利。
㈢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潤泰公司簽訂之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係
由潤泰公司承接原告一切權利與義務,且由原告協助潤泰公司取得其他地主之同意並訂定書面契約,以完成全體契約承擔之程序,並非如原告主張此尚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蓋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既已由潤泰公司承擔,被告自無解除契約之可能與必要,故該條項約定之真意係原告脫離系爭合建契約關係,由潤泰公司承接後續之合建事務而已。
㈣又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中之二百萬元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既尚未生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不得主張契約權利;況於契約承擔之前,原告僅履行至協調合併整合建築基地之階段而已,房屋規劃設計尚未定案,原告何以支付建築師事務所如此鉅額款項?顯係原告濫行支付,不應由被告承擔。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六年之後,被告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潤泰公司,應與系爭合建契約案興建之延宕,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遲誤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在先。至於原告與潤泰公司間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是否順利履行或有所糾紛,亦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書函、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回函、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書函、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開會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金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地號、四零九地號、四二六地號、四二七地號及三六三地號(持分三十分之一)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永安新村其他土地合併作為合作建築之基地(以下簡稱系爭合建基地),由原告出資建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合建計畫),其中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不得將其土地處分予第三人,否則視為違約,嗣後原告雖與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泰公司)簽訂權利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權利轉讓予潤泰公司,且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未另行與潤泰公司訂定契約,故原告仍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繼續進行系爭合建計畫,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潤泰公司,原告爰依照前揭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與潤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函告知被告契約承擔乙事,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發函表示同意,是系爭合建契約已由潤泰公司契約承擔,而原告已脫離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與潤泰公司亦無須另行簽訂契約,況系爭合建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契約並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就本件原告請求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同意就:㈠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兩造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㈡原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訴外人潤泰公司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潤泰公司;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與潤泰公司所發書函;㈤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潤泰公司所發書函及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永安新村住戶開會通知,形式上不爭執;並有合作建築契約書、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開會通知各一份、書函共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四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建築契約書是否附有「其他土地所有人同意」之停止條件;㈡訴外人潤泰公司是否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取得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中之法律地位,原告是否脫離系爭契約關係;㈢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回函表示同意,是否已到達原告,又是否附有「潤泰公司與其他地主協商獲得具體結果」之停止條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多數地主分別提供其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大樓,須地主提供完整之大廈基地
,建商始克興建整座大廈,惟各地主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亦即就土地所有人言,係以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其債務本旨,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各債務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債務人中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與不可分債務有所不同,其性質屬於協同債務,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㈡關於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所簽訂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⒈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一條即明定:「建
築基地座落及土地面積:甲方願提供其持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393、409、426、427、363(持分1\30)地號之土地,...全部作為與乙方合作興建房屋基地之一部份,...乙方願出資並在合併使用之基地上作整體規劃、設計、施工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之建築」等語,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又分別約定:「本契約書甲方承諾應合併鄰地同右座落363(持分29\30)、364-392、394-407、411-425等地號筆土地所有權人 徐世浩 等陸拾戶(即永安新村全體現有地主)作為本契約合建土地提供所有人(即地主)生效之要件」、「本工程以本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為原則就甲方及全部合併鄰地所有人提供建築房屋之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3-407、409、411-427地號等六十三筆土地(即永安新村全體地主)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肆棟」等語,可知系爭合建計畫案係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至四零七地號、四零九地號及四一一至四二七地號之土地為標的,由原告出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其中被告所有之土地為三九三地號、四零九地號、四二六地號、四二七地號及三六三地號(持分三十分之一)土地,其他土地則分別由永安新村住戶徐世浩等六十人享有所有權,於八十一年間,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前揭土地所有人分別磋商,由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提供前揭土地,再由原告在前揭土地上建築房屋,此有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第查,被告所有之土地三九三地號、四零九地號、四二六地號、四二七地號及
三六三地號(持分三十分之一),其中三六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三九三地號、四0九地號、四二六地號土地與四二七地號土地非相鄰地,無法合併興建房屋,而三九三地號、四0九地號、四二六地號必須與其他鄰地合併方為完整之建築基地,有地籍圖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顯見原告訂定系爭合作建築契約之目的必在於取得全體所有人之同意,以提供完整土地供其興建房屋,若僅取得被告之同意,合作建築計畫案無法實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再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本工程以本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為原則就甲方及全部合併鄰地所有人提供建築房屋之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3-407、409、411-427地號等六十三筆土地(即永安新村全體地主)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肆棟。興建完成之房屋甲方按實際興建土地面積每一坪土地配一.八三坪房屋...及位於地下第三樓機械停車位共二十個...其餘均屬乙方所有」等語,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之權益分配亦以系爭六十三筆土地為標準計算,若謂原告與各個地主所簽訂之契約可單獨發生效力,顯有違契約目的。且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建築期限:本契約所示土地經核准取得建造執照後,甲方應於乙方將永安新村房屋拆除完成三十日內點交乙方管理,乙方應於土地點交日起三月內開工,並自開工時起三年內完工...」等語,苟系爭契約非以取得所有鄰地地主同意合建為停止條件,則何以系爭契約內並無單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應申請建照之約定,此亦違一般合建之常情。是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文字敘述雖有不明朗之處,然綜觀全部契約約款仍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係以原告取得全部六十三筆土地所有人同意系爭合建計畫案為停止條件。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四二七地號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且面積足夠單獨建築房
屋,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明訂可單獨建築,故並非附有停止條件等語。惟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若乙方因擴大基地範圍再與甲方承諾應合併鄰地興建基地以外之鄰地所有權人簽妥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乙方認為在法規許可範圍內可合併本契約書建地建築時(唯不得影響本契約書甲方應分得土地之房屋坪數),或已簽妥合建或買賣契約地號之土地,乙方認為可單獨建築時,甲方不得拒絕」,應係針對第一項約定所為之補充,前段乃對於系爭合建基地之六十三筆土地以外,若原告又與相鄰地之其他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時,可否與系爭合建基地合併興建房屋之問題,後段則謂若不以系爭合建基地合併興建房屋,而僅就其中數筆土地單獨建築,被告亦不得拒絕;再參照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產權保證:甲方所提供之土地保證產權清楚,無涉定他項權利負擔或出借出租他人,如有上情甲方同意應以乙方與本約第二條所載需共同合建之全部土地簽妥合建、買賣契約完竣日或乙方認為可單獨或合併建築時起十五日內負責清理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不得損害乙方之權益...」等語,綜合前揭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原告可選擇繼續與其他合建基地土地所有人洽商合建事宜,若仍無法取得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則原告對於已簽妥合建契約之土地認為可合併建築或單獨建築者,亦可選擇僅就已簽妥合建契約之土地進行合建,此時被告不得拒絕,析言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乃原則,應合併永安新村全部六十三筆土地興建房屋方達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此由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等約定均以系爭六十三筆土地為合建基地所為之約定可證,已如前述,至於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乃退而求其次之例外,若原告無法取得全部地主之同意,而就原定合建基地毗鄰之土地亦有同意合建者,可與已表示同意之基地合併建築,或就已表示同意之基地數筆合併建築,或已表示同意之基地中有可為單獨建築者,亦可僅就該筆土地單獨建築房屋等情,然不論何者,均為系爭合建契約原先約定情形之例外,原告所取得同意提供合建之土地有哪幾筆、是否可合併建築或是否可單獨建築等節,均屬原告基於其本身專業知識、成本效益及契約目的之考量範圍,益可見本件合建計畫之基地範圍尚未確定,而原告須於確定合建基地範圍之後,通知所有同意合作建築之地主,否則,契約仍應按照原定方案以系爭六十三筆土地為合建基地。從而,系爭合建契約原則上係以系爭六十三筆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原告提出之合建計畫為停止條件,若無法取得全部地主之同意,則原告衡量已取得同意土地之狀況後,可變更原定基地範圍,此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
⒋承上,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均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第一
項係以全體地主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時點為準,固無問題,惟第二項所謂「乙方認為」究何所指,不甚明確,解釋上仍應由原告向被告為意思通知,俾使系爭合建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生效之時點可得確定。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㈣主張:潤泰公司在被告所有之四二七地號土地上單獨興建十四層大樓,可知該地號土地可單獨建築,是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應排除第一項之適用云云,然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準備書狀㈠中又主張:因被告違約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出賣予潤泰公司,而潤泰公司單獨用之興建十四層大樓,致兩造合建契約及其他毗鄰合建基地無法履行,造成原告對其他毗鄰合建基地地主亦發生違約責任云云,原告先前之主張係認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必須與其他毗鄰土地合併建築方可達契約之目的,卻因被告違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潤泰公司而潤泰公司用以單獨興建,造成原告對於其他毗鄰土地地主須負違約責任云云,顯係以「合併建築方可達契約之目的」為前提之論述,惟嗣後竟改變說詞,認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得單獨建築云云,顯與其先前主張有所矛盾;況且潤泰公司就四二七地號土地單獨興建房屋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亦計畫以四二七地號土地單獨建築房屋,原告既主張其決定以四二七地號土地單獨建築房屋乙事,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未見原告就此事有何舉證,原告主張不足以採信。
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故停止條件不成就時,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合建契約,因上訴人未能取得其他系爭合建基地地主之同意提供土地參與合建,其停止條件不成就,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始不發生效力。
⒍系爭合建契約雖因附有取得全體合建基地地主同意之停止條件而尚未生效,已
如前述,然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合建契約中第十三條第一項:「自本約成立後甲方不得將合建土地出售...如有上情視為違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則關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性質如何,即有待釐清。因系爭合建計畫案係以永安新村之全部土地為合建基地,故其以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停止條件,係合建工程履行上所必然,致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負類似前揭說明所謂的「協同義務」,然而,若謂契約必須待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方生效,則被告不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仍可自由處分其所有之預定作為合建基地之土地,此顯非原告與被告先行訂定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意,故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自本約成立後甲方不得將合建土地出售、出租、出借、贈與或作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或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甲、乙雙方對本合約權利均不得轉讓典當或提供他人擔保,如有上情視為違約」等語,可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被告即負有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處分之義務,此義務與其他土地所有人是否簽訂合建契約無涉,是應認為其他土地所有人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雖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生效要件,然其中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履行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同意合建與否並無關聯,而係被告單獨針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負之義務,從而,第十三條第一項形式上雖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份,然核其性質,與系爭合建契約其他條款之生效時點並無扞挌,可認為第十三條第一項乃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其他約款成立不同的兩個契約關係,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負有消極的不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義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即已獨立發生效力。至若被告因無法取得全體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合建計畫無法履行,則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賠償被告受系爭條款拘束而無法自由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㈢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原告與潤泰公司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性質:
⒈按「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之準物
權契約;又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之同時,債務人與第三人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則非債權讓與,而為債之更改;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及判決可資參照。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潤泰公司所簽訂之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
書)前言即約定:「...今甲方(原告)將『本案』轉讓予乙方(潤泰公司)承接,甲、乙、丙(訴外人丁○○)、丁(訴外人復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肆方協商如後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等語,並於第一條首先明定系爭合建計畫進行之狀況,第二條約定乙方即潤泰公司承接本案之條件為:「一、乙方承接『原合建契約』中甲方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甲方應負責協助乙方與『全體地主』完成換約、簽約手續,並解除『原合建契約』。二、乙方依前項約定承接甲方『原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後得增減、修改『原合建契約』任何條文內容及變更『本建照』之設計,並得重新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與『全體地主』進行換約、簽約手續。...」,可知訴外人潤泰公司所承接者,不僅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中之權利,尚且合建契約中之義務亦一併承受,有卷附前揭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可稽,是本件並非單純債權讓與,至為明顯。再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二、甲、乙雙方同意於『本基地』內除中國國民黨以外之其他地主與乙方完成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前,由甲方負責協助乙方與中國國民黨簽訂完成『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乙方並於簽約完成後十日內支付甲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甲方同時需以正式書面解除與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該解除契約並為本約之附件」等語,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由訴外人潤泰公司承接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似為契約承擔,然又約定原告應協助訴外人潤泰公司與被告及其他地主完成換約或簽約的手續、原告並應與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似為債之更改,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有待釐清。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可知,原告尚未與全體地主完成簽約,遂於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潤泰公司)承接『原合建契約』中甲方(原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後得增減、修改『原合建契約』任何條文內容及變更『本建照』之設計,並得重新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與『全體地主』進行換約、簽約手續」等語,是潤泰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乃建立在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基礎上,繼續進行系爭合建基地之整合,原告為系爭合建契約所作之準備工作,例如第二條第五項約定原告與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第六項約定與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第七項約定與地主達成分屋協議及拆除地上物點交、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基地整合之處理等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務,均由潤泰公司承接;僅因合建基地之整合曠日廢時,系爭合建契約之訂定與系爭協議書之訂定已相隔四年餘,情事狀況已有變更,故潤泰公司仍有權利衡量當時情形,變更合建契約之內容,若與原合建契約之內容相去甚遠,亦可重新訂定合建契約。審酌原告與潤泰公司之真意,應由潤泰公司接續系爭合建計畫之進度,承接原告在系爭合建契約中建商之地位,至於合建基地之範圍及其他興建房屋之履行等細節,則可由潤泰公司與地主以變更契約內容之方式另行約定而已;縱使原告並未與潤泰公司訂定系爭協議書而仍為系爭合建計畫之建商,亦得因情事變更而變更合建契約之內容,此乃合建基地整合耗時久長之性質使然,與系爭協議書之訂定無涉,原告徒以系爭協議書有關於變更或重新訂約之約定,即遽予推論應由原告與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再由潤泰公司與被告重新訂定合建契約等語,殊嫌速斷,若謂原告前此曾為系爭合建計畫所作之一切準備工作,徒為枉然,顯非原告與潤泰公司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本意。從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雖有「解除『原合建契約』」之約定,然衡諸原告與潤泰公司訂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使潤泰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延續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而來,為契約承擔而非債之更改,則該條款所謂之「解除」,應係指系爭合建契約由潤泰公司承擔原告契約上地位乙事應得被告同意,俾使契約承擔發生效力,原告得以脫離系爭合建契約之建商地位之謂,並非指原告與被告應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主張顯與系爭協議書相違,不足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須以書面契約解除其與被告之系爭
合建契約,且該解除契約書應為系爭協議書附件,另一方面,潤泰公司應與被告重新簽訂合建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一)不論甲方(原告)是否解除『原合建契約』或『原委任契約』,甲方皆已放棄『原合建契約』及『原委任契約』之一切權利,乙方(潤泰公司)有權利依本約繼續進行『本案』之合建及請領建照事宜」等語,可見不論原告是否「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均不影響潤泰公司「依本約繼續進行『本案』之合建」事宜,若此約定為債之更改,則原告不啻應與被告解除契約,潤泰公司尚且須與被告重新訂定合建契約,方可達成系爭合建計畫更改當事人之法律效果,然由原告與潤泰公司所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而言,原告與潤泰公司顯係約定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時,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建商地位即已轉由潤泰公司承受,若非如此,原告與潤泰公司又何須先行訂定系爭協議書,再發函請求被告同意?若如原告所主張原告須與被告解約、潤泰公司須與被告及其他地主重新訂約方能取得合建之權利,則潤泰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意義何在?潤泰公司與原告約定承受系爭合建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之約定又應作何解釋?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必須解除契約否則原告不脫離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位云云,顯與原告與潤泰公司訂定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有所矛盾,難以採信。是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原告應與被告解除契約,且潤泰公司應與被告重新訂約,然所謂「解除原合建契約」應指被告須同意原告脫離契約關係,而所謂「重新訂約」應指潤泰公司與被告得因情事變更而重新商議契約條款之內容,再重新訂定書面契約,俾使潤泰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更為明確而已,此與契約承擔之效力並無牴觸,原告與潤泰公司間契約承擔之約定,僅須被告表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
⒌況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甲方(原告)與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於
八十一年七月日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所列之酬金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元整已由甲方一次付清,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左列方式處理建築師委任事宜:(一)乙方(潤泰公司)依本約第三、四條約定所支付之轉讓權利金已包含該酬金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元整,乙方於『原委任契約』範圍內無需再支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任何費用」等語,可知原告與潤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潤泰公司支付原告之轉讓權利金中已包括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支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之酬金,是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對於潤泰公司之轉讓權利金請求權,其中既已包括原告先前支出之建築師事務所酬金,原告復主張其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與潤泰公司亦未訂定合建契約,故其仍繼續進行合建事務,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然前揭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之酬金係原告於與潤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所支付,原告又無舉證證明其有繼續進行合建事宜之事實,難信為真實。
㈣關於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函表示同意由潤泰公司承接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原告是否收到,其同意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⒈原告與潤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聯合發函予被告,表示潤泰公司承接
原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並將與被告另行簽約,請求被告同意等語,有該份書函附卷足憑,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回函表示:「貴公司函告永安新村土地開發案,改由潤泰建設公司接辦,及潤泰公司修改與本黨合作條款各節,同意俟潤泰公司與永安新村住戶協商獲得具體結果後與潤泰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等語,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所發之回函,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發存證信函曾提及:「...雖經貴黨表示有條件的同意與潤泰建設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等語,原告亦自認該存證信函為其所發(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回函表示同意,係附有「潤泰公司與其他住戶協商獲得具體
結果」之停止條件,潤泰公司既未與其他地主協商達成具體結果,則停止條件不成就,被告之同意不生效力,原告與潤泰公司間之契約承擔亦不生效力等語,然所謂「協商獲得具體結果」究何所指,條件內容並不明確,將使契約生效與否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法所不許;況潤泰公司既係契約承擔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原即附有「其他系爭合建土地地主同意」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則潤泰公司所承擔之合建契約本應俟全體地主同意合建計畫後方生效力,從而,被告所為之同意再加附類似之停止條件,並無意義;實則,觀諸系爭回函之文意,應指被告與潤泰公司重新訂定書面契約之時點,在潤泰公司與全體地主談妥系爭合建計畫細節之後,係契約履行期之問題,並非謂被告之同意附有停止條件。從而,被告於八十六年月二月二十四日表示同意原告與潤泰公司之契約承擔,則自此契約承擔即已發生效力,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潤泰公司承擔,而原告即脫離系爭合建契約,無從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任何權利。
㈤綜合上述,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訂定之系爭合建契約,除第十三條第一項
之約定外,其餘條款應認為附有停止條件,在取得系爭合建基地全體地主之同意之前,不生效力,而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並未附有停止條件,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時,即已成立生效,不論其餘合建契約條款是否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均負有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處分予第三人之義務;惟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原告與訴外人潤泰公司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潤泰公司承受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表示同意後,契約承擔對被告發生效力,則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即移轉至潤泰公司與被告之間,從此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系爭合建基地移轉登記於潤泰公司,係基於其與潤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關係所為,且原告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更無從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其所有系爭合建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潤泰公司,使原告受有支付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酬金新臺幣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之損害,爰依照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中之二百萬元等語,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雖已成立生效,惟因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與訴外人潤泰公司簽訂權利轉讓協議書並經被告同意,已由潤泰公司契約承擔,故潤泰公司承接原告依照系爭合建契約對於被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則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合建土地移轉登記予潤泰公司係基於其間合建契約所為,並無違約,而原告既已脫離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亦無從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