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陳宏銘
被   告  吳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無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時,因
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紅燈左轉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黃錦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訴外人黃錦富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黃錦富向原告聲請理賠,並經原告查
證屬實,據此賠付訴外人黃錦富新臺幣(下同)3萬2,037
元,然此損害係為被告所為,且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依法自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黃錦富
,並致訴外人黃錦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
年12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影本1份
、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肇事時時速約為
30至40公里,伊駕駛沿三和路內車道左轉重陽路欲往高速公
路方向行駛,當時伊左轉時沒有看燈號,就與對向直行駛來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撞到系爭機車致被告人車跌倒而受傷
,伊是跟著前方小客車搶先左轉等語;復參諸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亦見訴外人黃錦富遭系爭車輛撞擊之地點在
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且當時三和路之號誌為綠
燈直行,尚未顯示左轉燈等情,可知被告本應注意路口號誌
再為行駛,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陰,光線晨或暮光,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仍疏未注意,逕左轉以車頭擦撞由訴外人黃錦富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自違反前開規定而存有過失,故被告對本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係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佐;又系爭車輛保險人即原告已因前揭事故賠付訴外人黃
錦富保險金共3萬2,037元,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新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而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錦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2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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